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2年度,48號
IPCA,102,行專訴,48,2014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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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himano 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吳凱豐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Ireland-San
             dleford Ltd.)
代 表 人 戴士禮(Stanlley R. Day)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廖嘉成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092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 日以「腳踏車曲柄總成及組  裝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第10/095 262 號專利案申請日91年3 月8 日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 第92104392號審查。嗣原告向被告提出「腳踏車曲柄軸」發 明專利分割申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92134961號審查,准予 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1353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經准予更正發明 名稱為「腳踏車曲柄軸柱」。嗣參加人於98年7 月7 日以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 26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為由 ,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遂於100 年5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21



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85189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 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6 (德國公告號000000000A1 ) 、證據8 (美國US0000000 )、證據9 (中華民國第872038 06號)為據,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惟被告混淆「適格先前技術的要件」 與「進步性之判斷標準」如下:
⒈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可知, 判斷一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關於如何之引證資料始屬 適格、是否一篇引證資料所有揭露內容皆具有證據能力, 應優先於「一發明是否根據先前技術揭露之內容能夠輕易 完成」之判斷,並且先前技術揭露內容是否全部均屬適格 之前案證據,與能否輕易完成一發明專利內容之判斷,實 分屬二事,各有不同標準,詎被告將判斷標準混用。 ⒉原處分援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德國專利為據,亦即援用證 據6 與其專利技術重點無關之一小部分,且證據6 之文字 說明所未解釋之圖式之幾個小部份,然原處分未依法先判 斷欲引用之先前技術揭露內容是否全部均屬適格之前案證 據,即直接跳至第二步驟,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依據「揭露不明之前案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技術,並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踐行前 述第一步驟,即進入第二步驟,將二者判斷標準混淆誤認 之情節至為明顯,顯然違背法令。
⒊被告所公布之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引 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括 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 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此與2013年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2.2 節(第2-3-7 頁)有幾乎相同之規定。且此二版本之 專利審查基準均在「進步性」章節規定關於「引證文件」 之規範準用第2. 2.2節「新穎性」規範中對「引證文件」 之規定(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2.4 節、2013年專 利審查基準第3. 2.4節),足見專利審查就新穎性或進步 性之判斷,僅須將一發明專利內容與先前技術比對者,對 於「先前技術揭露之程度」均有同樣要求,即「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或「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且「圖式僅屬示意圖,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 於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若引證文件之文字部分並無揭露 相關技術,而圖式亦無明確揭露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無可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引證文件之圖式部分之 揭露內容,亦無可能僅根據該圖式而「能製造及使用申請 專利之發明」。又關於「引證文件(即先前技術)」揭露 須達到直接無歧異程度之規定,與一發明之進步性係判斷 一專利是否能依引證文件之揭露內容而輕易得知或完成, 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⒋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6 圖式揭露之各 項特徵為由,並以此單獨或與其他舉發證據較次要之特徵 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惟原處分於第9 頁承認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證據6 之差異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 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而證據6 請求項1 為中央剛體結構固定在車體件上,兩者構造不同。」,足 見原處分認為兩者構造不同,但就文字未揭露而圖式並不 明確之部分,原處分則直接認定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實質相同,顯然違反一般之判斷標準。
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相異在於證據6 的「請求 項1 文字」清楚界定「中央剛體結構」,故無法將其直接 無歧異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底托架」,惟原處分均逕認定 「圖式揭露」,而未審酌原告於舉發程序主張證據6 圖式 揭露部分不明確、不得列為引證案之一部分。又原處分僅 依據證據6 「圖式揭露」判斷其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 ,顯見原處分利用證據6 未以文字清楚揭露而僅有圖式記 載,而無證據認定圖式揭露不可能解讀成與系爭專利特徵 實質不同。
⒍被告雖稱原告引德國判決主張證據6 左側端薄板片可能是 軸柱螺栓,軸柱左側一體形成凸緣即可達成止擋曲柄位移 之效果,無須再設一軸柱螺栓,此亦違反機械設計之通常 知識。惟被告並未針對德國法院提出對於證據6 圖式中軸 柱一端形狀之不同解讀是否依法將影響證據6 圖式之證據 能力(即「是否圖式之揭露得以被認定是引證文件之一部 份」)提出答辯,僅辯稱在軸柱之一端設置凸緣即可止擋 ,無須也不應將圖式解讀成可能是一軸柱螺栓,此種判斷 邏輯已經不屬於第一步驟「判斷先前技術揭露內容是否全 部均屬適格之前案證據」,甚至逾越了第二步驟「判斷一 發明能否輕易完成」須比對先前技術之揭露才能決定之準 則,而直接論結「軸柱螺栓亦是利用一體形成凸緣達成止



擋曲柄臂位移之效果,更加可以證明凸緣用於腳踏車曲柄 止擋組裝之通常知識。」,顯然已經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亦違反其所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
⒎德國法院亦認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
⑴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 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 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 的一部份」,而證據6 既未揭露軸柱具有任何「凸緣」 及其上之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以及與底托架 、曲柄臂組裝後之相對關係及功效,是原處分認為證據 6 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且得單獨或與其他引證案 組合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然僅是臆測,並非技 藝人士立身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得預見之事實。 ⑵由原告於舉發程序提出德國杜塞道夫地方法院2011年4 月12日判決及其英譯文可知,該判決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亦即技藝人士無法依該專利(前案)而單獨地從該份 彩圖中(如證據A9)得出其具有系爭專利第6 群之特徵 ,且D1(即證據6 )未能由圖式看出被告所認為是凸緣 之特徵是否確實為其軸柱一部分,該圖示特徵可能為一 個(如習知的)軸柱螺栓。況由D1教示可知該圖示元件 不具重要性,該圖示元件於該文件既未被提及,圖式中 未將其編以元件符號。(D1 again does not sufficie ntly disclose a flange ac cording to the patent in the sense of thefeature group 6. The skilled person will not take solely from the colored dra wing submitted as exhibit A9, a flange according to the patent having the features of the feature group 6 of the patent-in-suit. Also it cannot cl early be taken from the drawing whether the comp onent which defendant regards as a flange is act ually partof the axle; it may aswell be an axle bolt.Moreover, this component is obviously of no importance for the teaching of D1.It is neither mentioned in the do cument itself nor shown at a reference numeral in the Figures. ),足見德國法 院亦肯認證據6 未揭露軸柱具有任何「凸緣」及其上之 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則原處分關於證據 6揭 露系爭專利主要特徵之論斷,顯屬臆測。
⒏證據6 圖式有其他合理之解釋,故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以



證據6 圖式揭露為其比對之基礎,卻未先判斷圖式揭露是 否符合使技藝人士不產生歧異解讀的之引證文件揭露之程 度,顯已違法:
   ⑴證據6 顯示軸柱端頭有許多可能形狀,見附圖二所示。   ⑵證據6 之圖式,除「可分離的防塵蓋」為其中一種可能 之解釋外,被告、參加人、另案之被告、德國法院等對 證據 6圖式之解讀各自不同,甚至互相矛盾,依法自應 將可被不同人解讀成不同內容之圖式排除於有效之證據 範圍之外,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3 、1286 、2498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是被告未依法先行判斷證據 6 圖式之揭露程度是否已達法定充分之程度,亦未就此 部分給予充分之理由,逕自以其推測之圖式內容作為論 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主要依據,顯然違法。
⒐證人王培仁教授指出被告、參加人、另案被告對於證據6 圖式解釋上之問題,並提出其他解讀方式,其認為根據此 圖要做成產品,若設備無受限,可能會做出兩種或三種結 構,足見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而證人蔡博名指出證據6 圖式及關於軸柱形狀特徵均揭露不明,且其對於「凸緣」 之認知僅止於主觀「抽象」之概念,與證據6 揭露無關, 並明確指出證據6 圖式尚不足以判斷烏龜圖形所代表之正 確意義,亦即證據6 僅揭露了「凸緣」之「作用」,而非 凸緣之「具體構造」。因此,證據6 文字並無關於軸柱具 體形狀(尤其是以凸緣抵頂曲柄臂、第一栓槽外凸、第二 栓槽內凹)之敘述,證據6 圖式確實有多種不同解讀可能 ,且證據6 事實上隱含以「鍵」固定曲柄臂與軸之揭露, 足以證明證據6 圖式對於軸柱具體形狀揭露不明,故可被 猜測成為多種形狀,此一部分之圖式,依審查基準之規定 ,不得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文件, 故證據6 圖式不具證據能力。
㈡縱認證據6 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然系爭專利與主 要舉發證據之目的、手段、功能皆不同,且證據6 與系爭專 利採用之「直接驅動鏈輪」之曲柄裝置教示相反,僅憑證據 6 圖式不得猜測其已揭露系爭專利重要技術特徵。亦即: ⒈證據6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⑴由證據6 之英文譯文(GENERAL REMARKS )「本發明之 概念在於避免競速或一般腳踏車所使用的較薄而鉸接之 鏈條(直接)驅動後輪,其具有兩不利特性:其一為鏈 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的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其二為高 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可知,證據6 之發明目的在於避免採用競速或一般腳踏車所使用的鏈



條直接驅動前後鏈輪之方式,而改採「變速箱」之間接 驅動方式。然而證據6 所欲避免的「競速或一般腳踏車 ..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的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高速行 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的情形,此即自行車 的換鏈態樣,亦為系爭專利的鏈條與鏈輪配合的情形。 ⑵系爭專利係針對「一鏈條直接驅動後輪」之自行車,其 於組裝時,「前鏈輪必須與附接在後車輪上之後鏈輪正 確對正,腳踏車才能正當運作,故在底托架內的軸柱必 須在側向上正確定位。」,若在組裝前鏈輪時,未正確 地調好前、後鏈輪的相對位置,則於換鏈器進行換鏈( 換擋)動作時,將增加不必要的機件摩擦與干涉。系爭 專利對此提出嶄新的「前鏈輪之第一曲柄臂與軸柱能夠 預先組合」的「二件式」曲柄臂構造。
⑶證據6 之發明目的是要「避免」採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 專利的技術(教示相反),證據6 自非一適格於與「直 接驅動後輪」之其他先前技術組合之前案證據,而參酌 證據6 之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期待證據6 提供以鏈條連接 之前後鏈輪如何能於組裝時迅速正確定位之技術手段, 遑論能合理地正確得知證據6 圖式揭露之正確軸柱形狀 與曲柄臂間完整的組合關係。
⒉證據6 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   ⑴由證據6 之摘要(Abstract)可知其技術手段為:「踏   板曲柄對後輪之驅動為『間接』式,第一傳動鏈條由鏈 輪15垂直向上延伸至一變速箱,另一鏈條由轉軸向下回 到踏板曲柄上的一對空轉鏈輪。內鏈輪經一第三鏈條而 驅動後輪。」,亦即,證據6 為避免鏈條「直接驅動」 後鏈輪,造成「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小鏈輪間轉動.. 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故採用「間 接」驅動,亦即利用「空轉鏈輪」與「變速箱」作為「 三條鏈條」之間,彼此「間接」銜接與驅動之用,於證 據6 揭露之結構中,驅動鏈輪與被驅動鏈輪分別位於自 行車車架的相反側,如附圖二所示。
⑵然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想源於「踏板曲柄(前鏈輪)對後 輪之驅動為『直接』式」,亦即驅動鏈輪與被驅動鏈輪 位於自行車架之同一側,因此有「前、後鏈輪對正」之 需要,並非採用「變速箱」式的鏈條構造。從證據6角 度來看,在變速箱與空轉鏈輪之「間接式」驅動構造下 ,前(驅動)鏈輪係位在自行車架上與後鏈輪相對的一 側(相反側),相較於鏈條直接驅動式自行車的「前後 」鏈輪,證據6 之前(驅動)鏈輪是否與後(被驅動)



鏈輪處在「正確定位」之位置並不重要。由於證據6 文 字中欠缺任何關於「二件式」軸柱與曲柄安裝之順序及 具體軸柱形狀之敘述,技藝人士無法做出如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技術
 ㈢縱認證據6 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然證據6 未揭露  多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特徵,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亦即: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曲柄臂裝置所用之軸柱之具體 元件位置與組裝關係等特徵,並未見於證據6 :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技術特徵,包括:
①一軸柱主體具有位在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第一栓槽( 元件位置),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 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元件形狀)。
②位在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第二栓槽(元件位置),其 中該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 向朝外延伸(元件形狀)。
③凸緣(366) 由該軸柱主體之第一端頭部分(元件位置 )以徑向朝外延伸(元件形狀)。
④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相對於自 行車其他元件之位置),以緊靠在曲柄臂之外側邊, 以避免該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組立後之元件位置及 所達成之功效)。
⑵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僅包含「凸緣」、「 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三種元件名稱,尚包含每個 元件之具體形狀、元件相對位置、依據元件之具體形狀 與位置所得「與曲柄臂組裝完成時之態樣」與「所能達 成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尚包含「凸緣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相對於自行車其 他元件之位置),以緊靠在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 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組立後之元件位置及所達成之功 效)」,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具體的凸緣與栓槽 等元件形狀,且已揭示相對於「自行車其他組件(底托 架、曲柄臂等)」之位置,而達成組裝完成之態樣與功 效,因此實已包含軸柱與自行車曲柄臂之間之「組裝順 序」與最終「定位前後鏈輪」之功效,均未為參加人所 引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且技藝人士參酌證據6 、8 、9 亦不能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自具新穎 性與進步性。
  ⒉證據6 與系爭專利有重大之差異:
⑴證據6 係關於「後輪」軸、變速裝置及鏈輪等結構,而



非配置在後輪處,任何看過自行車之人均知在後輪處之 輪軸與鏈輪等構造顯然不同於前鏈輪與配接之輪軸構造 ,且一般以單鏈條驅動之自行車不會將踏板與曲柄等構 造設在後輪位置處,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6 在機件構造 與位置的基本特徵有重大差異。
⑵證據6 圖式之中央剛體結構與兩個端支撐等三個元件, 且相鄰接之元件如何咬合銜接於圖式中無法得。況由證 人王培仁教授於102 年10月9 日之證詞可知,抵擋右側 之螺帽所產生之鎖緊力未必是藉由來自輪軸齒盤、花鍵 等之抵頂力,亦可能來自證據6 圖式顯示之中央剛體結 構與兩個端支撐及與其相鄰接之元件彼此銜接之力量。 另由參加人之證人蔡博名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利不能依 據先前技術輕易完成。至德國杜賽道夫法院判決(原證 3 、原證4 )認為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不能由證據6 或其他證據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德國案;而 德國專利法院對另一關連專利之判決(原證21、參證2 )或許不同於杜賽道夫法院對證據揭露之見解,但直言 證證據6 與該專利於其他部分仍有不易思及之不同。是 以原告已經舉出客觀證據、法院所傳喚之兩位專家證人 等均已證明由證據6 圖式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 特徵。
⒊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並無原處分所述之技術特徵,原處 分指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 質相當於證據6 顯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亦即: ⑴原處分第8 至9 頁引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卻於第11頁肯認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 利「具腳踏車之底托架」之特徵,但仍認定系爭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證據6 。
⑵由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The second version, page 2, shows a part 21 forming the main constru ction component, that is mounted between the end supports and the steel arrangement, wherein the end supports stiffen the complete arrangement. The rotational forceis transmitted from both ped al cranks 12 and 14 by means of spline shaft gro oves at both ends ofthe shaft 18, as shown, wher e in the chain wheel15 is held on the left crank hub 12 by means of a spline.The primary drive le ads from the chain wheel 15 by means of a roll



chain to the drive shaft of a gear box and retur ns from the gear box downwards back to the pedal crank and then drives the combichain wheels 16 and 17 formed as free wheels, which in turn driv e the rear wheel by means of the chain wheel 17 」可知,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並無原處分所稱記載「 栓槽由中空軸柱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其另一 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有栓槽,其栓槽並未由中空軸柱之外 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的技術特徵,也未有任何類 似之暗示或教示。是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證據6 ,不僅無所 憑據,且與事實不符。
⒋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無關聯,且系爭專利之重 要技術元件特徵,例如凸緣、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 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 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均未見於證據6 ,其圖式 上亦無對應之元件符號,且德國法院認為證據6 圖式揭露 不明,故證據能力顯有疑問之情況下,原處分卻認證據6 揭露系爭專利若干特徵,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 關於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要求。
㈣有關系爭專利有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基於92年專利法(母法)之授權所製作之2004年版專 利審查基準第3.3 節第2-3-20頁規定:「惟前述技術內容 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言,必須是 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同審查基準第3.6 節第2- 3-26頁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 、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 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 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 作成客觀的判斷。」。而被告判斷進步性之時間點必定在 一專利申請日之後,故被告審查基準特別要求先前技術必 須是「明顯」的情況下,且必須「排除後見之明」,以符 合母法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要求。是以,本案兩位專家證人 均認為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時之技術水準,系 爭專利並非「明顯」被揭露於先前技術,且並非依據先前 技術能夠輕易完成時,依據母法(專利法)之規定,即應 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之證人王培仁教授係先參酌先前技術即證據6 後,始 閱讀系爭專利,其所為之證詞已證明系爭專利為技藝人士 依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所不能輕易完成。而 參加人之證人蔡博名亦指出證據6 關於軸柱之揭露並非明 顯,且5 、6 年前的產業界的技術水準尚不能完成系爭專 利揭露之技術,已證明系爭專利為技藝人士依申請日之前 之先前技術所不能輕易完成,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亦即,原告與參加人之證人均承認證據6 有關系爭專利「 軸柱」部分之揭露並非明顯,且就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 之產業技術水準而言,尚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依據 母法專利法之條文及其立法精神,自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有 進步性。
⒊自行車產業於1908年時,因飛輪齒輪變速器結構之發明而 產生鏈條對正之需求,且習知三件式因兩側須以螺栓進行 旋鎖,騎乘過程中亦存在有隨時確定輪盤鎖實之必要,在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2年)之前,自行車業界其他競爭 之業者仍持續採用習知三件式之曲柄臂總成結構。然於系 爭專利優先權日(2002年)及原告實施系爭專利產品上市 (2003年)後,參加人及其他同業開始採用實施系爭專利 之兩件式結構產品,另於部分產品中使用習知三件式結構 ;足見系爭專利雖為自行車產業帶來莫大之變革,然其革 新後之結果當不致造成原告壟斷業界。又系爭專利克服如 證人蔡博名等的技藝人士長期以來之偏見,具體地提供「 以凸緣銜接外凸之第一栓槽」以取代「軸柱螺栓搭配內凹 之第一栓槽」之習知技術,而仍能達成防止曲柄臂向外移 動之功能,同時能使組立後之曲柄臂裝置更便於正確對準 前後鏈輪,足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㈤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軸柱具有凸緣及其栓槽具體 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且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不得以無法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 據,另證據6 為間接驅動後鏈輪,而系爭專利為直接驅動後 鏈輪,與證據6 教示相反,不能單獨或與其他直接驅動後鏈 輪之證據組合為由,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惟證據6 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中空軸柱左右端之外 周表面各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 、二栓槽、凸緣,尚無原告所稱證據6 未揭露第一、二栓槽 、凸緣之情事。依工程製圖方法,實線可代表外觀能直接見 到之外輪廓線,虛線可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之內輪廓線。



又證據6 圖式所示之中空軸柱應為外觀示意圖而非剖視圖, 該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 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該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 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復以 證據6 為已授予專利權之德國專利,其說明書必須符合明確 、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要件。換言之,證據6 說明書所載「栓 槽」之結構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包括凸緣已達可據以實施之 程度,可佐證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栓槽及凸緣,證據 6 圖式明確揭露兩栓槽及凸緣,該兩栓槽及凸緣並非從證據 6 「圖式推測的內容」,且已為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民事判決所肯認,尚無原告所稱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不得 以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㈡證據6 圖式所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就腳踏車曲 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腳踏車曲 柄於腳踩踏之際,中空軸柱須承受極大扭力,若證據6 之中 空軸柱純為軸柱螺栓,將無法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明顯 違反機械扭力傳遞之通常知識。由證據6 圖式之階梯狀中空 軸柱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 ,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唯有栓槽之技術才能符合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的機 械通常知識,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的技 術特徵。又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 證據6 圖式之中空軸柱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 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要達到中空軸柱將兩踏板曲柄結合,唯有 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與中空軸柱成為一體而成為中空軸柱的凸 緣,始符合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與機械製造加工的通常技術 ,故原告主張證據6 中空軸柱未揭露凸緣,實有違腳踏車曲 柄、中空軸柱需達到鎖固的基礎機械技術,此為鈞院99年度 民專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又進步性審查係以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輕易完成為判斷標準 ,故審查時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系爭專利而言,中 空軸柱必須承擔傳遞扭力之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而然 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栓槽、方形軸等)中選用足以 傳遞扭力之適合結構,而由證據6 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左 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已足以 啟發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栓槽。再者,中空軸柱 結合兩踏板曲柄之固定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而然會從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軸柱一端設有凸緣另一端為螺帽鎖 固、軸柱兩端均為螺帽鎖固等)中選用固定兩踏板曲柄之適



合結構,而由證據6 圖式之中空軸柱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 為螺帽鎖固,左側端為較薄的板片,已足以啟發具有通常知 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左側端較薄的板片為中空軸柱的凸緣, 無論選用任一習知結構,均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凸緣、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之結構特  徵,由該結構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得知具有組裝時迅 速定位之功效,故無原告所稱證據6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 題不同之情事,且該見解為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民事 判決所肯認,自無疑義。又證據8 、證據9 之公開(公告)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亦均為腳踏車曲柄與軸柱相 關技術領域,自可輕易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 不具進步性,尚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不能與其他證據組合而 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證據6 為間接驅動 後鏈輪,具有反向教示而難以組合其他直接驅動後鏈輪之證 據,惟證據6 與證據8 、9 並未達到反向教示程度而難以組 合,反之,證據6 、證據8 、證據9 均揭露曲柄與鏈輪之間 結合關係,其驅動方式或固定元件雖有差異,惟並非先天上 無法相容,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輕易予以 組合,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一栓 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 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該 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 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等組裝順序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另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或證據6 與證據9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惟證據6 圖式揭 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複數個 栓槽,其栓槽由中空軸柱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其 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其栓槽並未由中空軸柱之外周 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 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 外延伸」。證據6 圖式揭露踏板曲柄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 空軸柱之凸緣,凸緣由中空軸柱以徑向朝外延伸,該凸緣緊 抵踏板曲柄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凸緣之尺寸及 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 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由上述可知



,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凸緣、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之組裝順 序完全相同,故並無原告指稱證據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8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6 、證據8 與證據9 同樣屬於腳 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組 合證據6 與證據8 或組合證據6 與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直接驅動後鏈輪,使複數前鏈輪與後鏈 輪正確對正,而證據6 為間接驅動後鏈輪,無須考慮兩鏈輪 是否前後正確對正,故系爭專利與證據6 解決之問題、揭露 之手段均不同,且證據6 先天即不相容,不能單獨或與其他 直接驅動復鏈輪之證據組合而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 惟系爭專利主要係改良腳踏車曲柄結構,使之避免該曲柄臂 軸向位移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徹主要仍是 兩曲柄與軸柱間之結合技術特徹,並無原告所稱複數前鏈輪 與後鏈輪,直接驅動後鏈輪之限定條件,更無界定調節器總 成之技術手段以達到複數前鏈輪與後鏈輪正確對正之目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10頁)。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大部分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 所揭露,證據6 當具有避免該曲 柄臂軸向位移之功效,故證據6 與系爭專利揭露之手段與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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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