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53號
IPCA,102,行商訴,153,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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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
民國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Industria de Diseno Textil, S. A.
(Inditex, S. A.)
            英迪泰斯大廈選舉代表路Avenida
de la Diputacion, Edificio
Inditex, 15142 Arteixo
(A Coruna), Spain
代 表 人 阿倍丁 安東尼歐 阿布里
(Antonio Abril Abadi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TRF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18、25類之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下稱系爭註冊商標)。經被告審查,為系爭註冊 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一)相關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註冊商標表彰之來源,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
1.原告所經營之「ZARA」品牌於西元1989年朝國際化發展,至 2006年已遍布全球64國,衣服之年銷售量為4 億件,10年來 平均營業成長達23.7% ,更入選為2006年全球最佳品牌100 強排行之列,早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且「ZARA 」商標之著名性,亦曾經被告以處分書所肯認。 2.系爭註冊商標即為「ZARA」品牌旗下之重要副品牌,關於原



告以系爭註冊商標商品之經營,原告除設置繁體中文網站提 供臺灣消費者該品牌相關訊息外,並於官方網站上刊登系爭 「TRF 」商標服飾、鞋子、皮件商品型錄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原告已在臺灣知名流行服飾商圈或百貨公司設置大型商 店銷售標示系爭註冊商標之產品,關於原告門市開幕之訊息 ,亦經媒體大幅報導,顯見原告之產品甚受臺灣消費者重視 。系爭註冊商標除標示於前述官方網站及產品型錄外,於實 體店面亦標示系爭註冊商標於該品牌專區。另以「ZARA TRF 」為關鍵字於知名搜尋網站查詢,亦可查得關於系爭註冊商 標產品相關資訊,由前述系爭註冊商標標示於官方網站、型 錄、實體店面,及原告「ZARA」大型服飾店廣設於臺灣知名 流行服飾商圈及百貨公司,且已吸引眾多消費者前往消費, 足證相關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為原 告,不致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有關 連。另參照前述證據,系爭註冊商標常與原告所有之「ZARA 」商標合併使用,且標示系爭註冊商標之商品,係於原告「 ZARA」大型服飾店銷售,相關消費者自易將其與「ZARA」品 牌產生聯結,而充分知悉其表彰之產製來源與「ZARA」品牌 有關,不可能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 有關。
(二)原告就系爭註冊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原告早於西元1998年即於西班牙註冊取得「TRF 」商標之商 標權,其後並陸續於世界各國註冊,再輔以前述原告使用系 爭註冊商標之情形以觀,原告確係以表彰自身商品品質及信 譽之目的,就系爭註冊商標申請註冊,自無於產品或廣告宣 傳上有何影射其產品來自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行為,於消費 市場上,系爭註冊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
(三)原告亦曾以「TRF 」字樣申請商標,且獲准註冊,並與據以 核駁商標已併存多年:
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及100 年已分別核准原告申請之註 冊第882291及1461510 號商標,該二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 併存多年,由以註冊第882291號商標註冊迄今已超過13年。 觀諸該二件商標圖樣,亦僅由外文「TRF 」組成,與系爭註 冊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字母「T 」與「R 」相連接設計之差 異,惟二外文字母相連接之設計,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 相關消費者於見到該二件商標圖樣時,必能辨識其為外文「 TRF 」,亦必以「TRF 」唱呼,則該二件商標與系爭註冊商 標之外觀差異極小,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其情形與系 爭註冊商標相同,被告允許該二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



,卻不准系爭註冊商標註冊,其判斷流於恣意,已違背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申請案號第101033040 號「TRF 」商標應作成核 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TRF 」所構成,  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相同外文字 母「TRF 」,又無其他足資區辨之部分,彼此圖樣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又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行李箱及旅行袋;登山 袋及露營袋及海灘袋;運動包;手提包骨架;錢包;手提包 ;旅行箱套組及鑰匙包(皮革製);手提公事包;旅行用衣 物袋;皮製帽盒;帶輪購物袋;皮革製或皮板製盒;硫化纖 維製盒;小皮夾;公事包;書包及文件用手提箱;學生用手 提袋;化粧箱(非配合外型);背包;帆布背包;背袋;樂  譜袋;包裝用皮袋(封套、小袋);手提箱握把;皮製肩帶  ;皮革製工具袋(空的);鏈式網眼錢包;旅行用大皮箱; 購物袋;小型旅行箱;購物網袋;名片匣(皮夾)」商品及 第25 類 「衣服,靴鞋,帽子;汽車駕駛服裝及自行車騎士 服、……」商品,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所指定之「皮夾、皮包 、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 提箱、旅行箱、……;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紙褲,汗 衫,衛生衣褲,泳裝,……」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 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外文「TRF 」,並無特定字義 ,且以其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及衣服等商品上, 亦無明顯之說明意涵,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註冊商 標圖樣與該文字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 生誤認。至原告雖已於他國取得註冊證,因各國國情不同, 法制與審查實務各異,自不得以彼例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 之論據。另原告原告獲准註冊之第882291、1461510 號商標 ,其圖樣與本件有別,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個案



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又系爭註 冊商標是否經廣泛行銷使用於本件指定使用之商品而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仍乏較具體事證佐證,2005年及2008年ZARA 建築雜誌及「TRF 」商店照片及商品圖片之資料,僅能得知 其為「ZARA」商標之相關品牌及使用「TRF 」作為銷售通路 商標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註冊商標已相 當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自不得執為系爭註冊 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註冊商標與據駁二商標均 為普通字體之大寫外文字母「TRF 」,其他均無其他足資區 辨部分,二者商標圖樣幾近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幾乎已無法辨別彼此商標 之商品究出自何一來源,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可能性極高,自難僅以廣泛大量使用系爭註冊商標即逕認系 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1 年6 月13日以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18、25 類,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與註冊 第819557、848287號商標即據以核駁二商標構成近似,復均 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 不准註冊,於102 年5 月29日以商標核駁第347259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商標訴願理由書僅 就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25 類之商品應准予註冊,有所主張(見核駁卷第51至56頁、訴 願卷第14至20頁),復經訴願機關亦僅就前開關於第18、25 類商品註冊之部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且仍以相同之理由主張系爭註冊商標第18 、25類之註冊申請,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及以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 使用於前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革及人造皮革; 動物皮,獸皮;行李箱及旅行袋;傘,陽傘及手杖;鞭及馬 具;登山袋及露營袋及海灘袋;運動包;手提包骨架;傘或 遮陽傘用骨架;登山手杖;錢包;手提包;旅行箱套組及鑰 匙包(皮革製);手提公事包;旅行用衣物袋;皮製帽盒; 抱嬰兒用吊袋;帶輪購物袋;皮革製或皮板製盒;硫化纖維 製盒;小皮夾;公事包;書包及文件用手提箱;學生用手提 袋;化粧箱(非配合外型);動物項圈;牽繫皮帶;皮製繫 帶;繫狗皮帶;傘套;馬用鞍褥;背包;帆布背包;背袋;



樂譜袋;馬籠頭;包裝用皮袋(封套、小袋);皮繩;皮線 ;手提箱握把;手杖柄及傘柄;鞭子;馬毯;皮製家具套; 動物用衣服;馬鞍墊;傘環;馬眼罩(馬具);馬具配件; 可當椅凳的手杖;皮製肩帶;皮革製工具袋(空的);鏈式 網眼錢包;動物口套;馬勒(馬具);絡頭(馬具);皮板 ;皮製帶;旅行用大皮箱;購物袋;士兵裝備用皮帶;馬韁 繩;馬具皮帶;皮革製帶(馬具);溜冰鞋皮帶;仿製皮革 ;家具用皮緣飾;皮革製帶;背皮(獸皮的一部份);鞣製 皮革;皮鞭;毛皮製覆蓋物(毛皮);馬鐙用皮;馬鐙橡膠 踏墊;動物用馬勒(馬具);韁繩;小型旅行箱;鼴鼠皮( 仿皮製品);毛皮;非清潔用麂皮;套在馬鼻下的草料袋( 飼料袋);購物網袋;彈簧用皮套;馬用護膝;馬鞍;馬鞍 扣栓;名片匣(皮夾);韁繩(馬具);皮閥門」,及第25 類之「衣服,靴鞋,帽子;汽車駕駛服裝及自行車騎士服; 非紙製圍兜;頭巾(服裝);晨衣;泳衣;游泳衣;游泳帽 及浴室用涼鞋;女用圍巾(毛皮圍巾);嬰兒褲;護領;運 動靴及海灘鞋;兜帽(服裝);披肩;服飾用皮帶;置錢腰 帶(服裝);滑水衣;領帶;緊身褡(內衣);服裝用腰帶 ;女用毛皮披肩;圍巾;無邊帽(冠帽);服飾用手套;防 水衣;束腹;連披肩之頭紗;長襪;短襪;印度紮染巾(圍 巾);毛皮衣服;睡衣褲;鞋底;鞋跟;面紗(服裝);吊 襪帶;初生嬰兒服(服裝);衣領(服裝);汗衫;服飾用 連指手套;服飾用耳罩;鞋中底;袖口;袖套(服裝);護 衣汗墊;海灘衣服;服裝口袋;吊短襪帶;吊長襪帶;襯裙 ;緊身衣;圍裙(服裝);化裝舞會服裝;制服;帽舌;高 筒橡膠套鞋;木鞋;襪帶;外套;針茅草鞋或涼鞋;靴鞋用 防滑器;浴袍;浴室用拖鞋;工作服;罩衫;女用連衫襯褲 (內衣);貝雷帽;非電熱式暖腳套;繫帶靴;靴;靴幫; 足球鞋釘;半筒靴;靴鞋用金屬配件;鞋尖;靴鞋用接縫滾 邊;靴鞋用跟;內褲(服裝);短褲;襯衫;襯衫覆肩;襯 衫前胸;無袖胸衣(襯衫前胸);T恤;馬甲(女用貼身衣 褲);背心(馬甲);背心;夾克(服裝);釣魚背心;毛 呢夾克(服裝);連衫褲(服裝);長襯裙(內衣);成衣 ;活動衣領;皮衣;人造皮衣;浴帽;裙子;衣服襯裏(衣 服的部分);大衣;輕便外套;寬鬆長袍(服裝);體操鞋 ;緊身內衣(服裝);套頭毛衣;毛線衣;男僕等穿的或行 業等採用的制服;暖手筒(服裝);鞋幫;服飾用袋口方巾 ;帶兜帽的大衣;女用短毛皮披肩;皮製長大衣;長褲;綁 腿;鞋罩;緊身褲;襪;針織衣服(服裝);體操服;外衣 ;內衣;涼鞋;莎麗服;襯褲;有邊帽;包頭巾;寬外袍;



綁腿帶;吊褲帶;纏頭巾;套裝;拖鞋;鞋;運動鞋」商品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 、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 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 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 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 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 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 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 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 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 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 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二造商標均為 以外文「TRF 」3 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 體均為常見之印刷體,皆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 ,而賦予二造商標於單純文字之意義外,於外觀上產生足以 與字意抗衡之設計意念或欲傳達之觀念,二者除於字型上略 有差異,其餘不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屬相同,則二造 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三)次查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  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中註冊第819557號商標所指定之「皮夾  、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 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 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等  商品相較,均為以皮革為原料所製成之商品,或為於使用或



 搭配上有其關連性之相關商品;又系爭註冊商標指定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中註冊第8482 87號商標所指定之「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紙褲,汗衫 ,衛生衣褲,泳裝,披肩,便帽,襪子,領帶」等商品相較 ,均為衣服或服飾配件等相關商品。是二者商品於原料、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自有可能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四)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自 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101023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 證二即原告官方網站首頁、原證四即原告臺灣門市資料、原 證五即原告臺灣門市之開幕訊息,皆僅有外文「ZARA」、「 zara」或「Zara」字樣,則上開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所生產或 銷售之產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充分知悉,而不致使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應限於原告所生產或銷售標示有外文 「ZARA」、「zara」或「Zara」字樣之商品,而不包括系爭 註冊商標。另原證三即原告官方網站上「TRF 」商標商品型 錄、原證六即原告臺灣門市「TRF 」品牌專區照片及原證七 以「ZARA TRF」為關鍵字於搜尋網站查詢結果,雖有系爭註 冊商標之外文「TRF 」字樣,惟前開證據中之外文「TRF 」 皆係與外文「ZARA」連用,或位於標示有外文「ZARA」字樣 之臺灣門市中,且其所使用之外文,或有大寫「TRF 」,亦 有小寫「trf 」,況其所使用之字體屬一般習用之外文印刷 字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所賦予之特殊意念或形象, 使其無法於單純文字之意義外,產生商標所欲傳達之概念, 致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易將外文「TRF 」或「trf 」視為 商品代碼或名稱,或根本不知悉其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而無 從認其屬獨立之商標,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七之以「ZARA TRF 」為關鍵字於搜尋網站查詢結果中,其中「請問Zara網站中 的TRF 是什麼意思?」之搜尋結果選項即可為證(見本院卷 第74頁),則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充分知悉 系爭註冊商標表彰之來源,而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 誤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曾核准原告以外文「TRF 」字樣所申請註 冊之商標,並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併存多年,則被告就系爭註



冊商標之申請註冊為核駁之處分,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觀諸原證8 即原告前所申請註冊獲准 之第882291、1461510 號商標,雖似乎亦係由外文「TRF 」 所構成,惟前開二商標係由商標設計者運用其特殊之巧思與 創意,將外文「T 」、「R 」二字之直豎,及外文「T 」字 之上橫而由直豎作為中點線之右側部分重疊,並於重疊之直 豎部分上方,往左側做一橫向突出之書寫,使「T 」、「R 」二字合而為一,故前開商標之外文「T 」、「R 」二字, 所呈現者為一類似經壓縮後而向兩側延伸之外文「R 」字之 感,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前開商標時,所得致之印象應為一 寬度大於整體版面三分之二之外文「R 」字與一寬度小於整 體版面三分之一之外文「F 」所組成之商標(見附圖三), 而非外文「T 」、「R 」、「F 」三字所組成之商標,自與 本案之系爭註冊商標係由明顯可分之外文「T 」、「R 」、 「F 」字樣所組成之情形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 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 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有利之論據。至原告另以其曾以外文「TRF 」字樣,於世界 各國申請商標註冊,皆已獲核准等語云云,惟查各國關於商 標註冊之制度並不盡相同,且實際個案間存在各種可能影響 商標註冊之因素,尚不得僅以他國已註冊,即作為本件亦應 准予註冊之理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他件與本件之情形相 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冊商標不 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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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