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姍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林欣儀
謝燈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 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102 年12月24日起算,並減縮、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 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01528706號 「YILEGEN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 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5類內衣、睡衣等 商品,及同條第35類衣服零售批發,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至111 年7 月15日止。原告於臺北市知名服飾五分埔 區設立內睡衣專賣店鋪,營業迄今已有8 年之久,所銷售之 商品猶以「YILEGEND」最為著名。原告並積極使用於網站上 、廣告宣傳品及商品上,系爭「YILEGEND」商標應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1 年10月18日在中壢觀光夜 市現場查獲被告謝燈妹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銷售系爭商標
侵權商品,警方當場查扣睡衣套裝38套、睡衣13件、內褲52 件。同日亦於○○縣○○市○○路○○號1 樓被告林欣儀所 營甜心寶貝日本精品睡衣店面內,查獲侵權商品睡衣54件, 該日共計扣案仿冒「YILEGEND」商標之睡衣67件、睡衣套裝 38 套 、內褲52件等等(侵害市值高達10萬元以上),經提 出刑事告訴偵辦,於同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993 號、21994 號偵辦,被告等 自白承認犯行無誤後,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等明知系爭 商標存在,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商標之文字「YILEGEND」 作為其銷售商品之標識,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類似之內睡 衣商品,易使消費者認該等商品為原告所揀選、或為原告所 認可之商品,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等犯行既係不 法侵害系爭商標權確定無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迄今仍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惡意明顯。爰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三、被告林欣儀、被告謝燈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並抗辯:
㈠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未繼續侵害系爭商 標:
⒈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左右,即已向原告購買標有「YILEGE ND」圖案及字樣,當時原告有告知貨源係來自中國,嗣因 被告遭取締,於99年後,被告決定不向原告進貨,而直接 透過網路向中國籍人士張慧所架設之網頁購買並販售標有 「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被告等並不知悉原告已 將「YILEGEND」商標於我國搶註為自己所有之商標,故被 告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 使用之規定,且被告等主觀上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
⒉本案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等支付不合理之高額賠償金,致使 兩造對於賠償金之數額無法達成合致,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詎原告竟以為由,認被告等迄今毫無悔意,其自無可 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迄今仍繼續進口系爭商標之內睡衣商 品,於檢方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竟惡意剪掉或撕毀商標後 ,在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與其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 ⒈被告所販售之睡衣套裝、睡衣等均為3 件1,000 元,內褲
則為每件100 元,此有被告帳冊可稽,本案所涉侵權產品 市值不過40,200元(計算式:(67+38)÷3 ×1,000 + 52×100 =40,200),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金額顯不相當: ⑴被告等僅為小規模之攤販及零售業者,涉嫌侵害系爭商 標之商品數量亦不過為睡衣67件、睡衣套裝38套、內褲 52件(以上共計157 件),且被告等嗣後亦未再販售任 何有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被告等 行為對於系爭商標權至多僅輕微之影響,原告請求零售 單價1500倍之損害賠償顯過鉅。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均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各支付新台幣5,000 元與 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適當之緩處分 條件,而原告亦無不服,顯然原告亦認同上開緩起訴處 分條件至為公允。準此以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以觀,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至多亦不過1 萬元。 ⑶本案所涉侵權品市價不過40,200元,被告銷售總額(尚 未扣除成本)至多不過為40,200元,則被告亦得依商標 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申請「YILEGEND」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於100 年8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於101 年7 月16日公告 註冊,專用期限至111 年7 月15日止,註冊號為第01528706 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第25類之內衣、睡衣、汗衫、 泳裝、襯衫及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
㈡被告謝燈妹於101 年10月18日,在○○巿○○路00之0 號前 (中壢觀光夜巿第000 號攤位),架設攤住販售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之「YILEGEND」商標之睡衣套裝、睡衣、內褲等商 品,於101 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標有 「YILEGEND」商標之睡衣套裝38套、睡衣13件、內褲52件等 商品,另被告林欣儀於101 年10月18日21時前某時起,在○ ○縣○○巿○○路00號0 樓(甜心寶貝日本精品睡衣)店面 內販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YILEGEND」商標之睡衣商品 ,於101 年10月18日2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標有「YILE GEND」商標之睡衣54件商品, 嗣被告2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93 、2199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11 頁) :
㈠被告等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系爭商標?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等是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善意先使用 而免責?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為101 年10月18日,是以系爭商標權有關侵權部分之應適用法律, 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另(第1 項前段)商 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68條第2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謝燈妹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在○○巿○○路00之 0 號前(中壢觀光夜巿第000號攤位),架設攤住販售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之「YILEGEND」商標之睡衣套裝、睡衣、內 褲等商品,於101 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 得標有「YILEGEND」商標之睡衣套裝38套、睡衣13件、內褲 52 件 等商品,另被告林欣儀於101 年10月18日21時前某時 起,在○○縣○○巿○○路00號0 樓(甜心寶貝日本精品睡 衣)店面內販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YILEGEND」商標之 睡衣商品,於101 年10月18日2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標 有「YILEGEND」商標之睡衣54件商品, 嗣被告2 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93 、219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1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智字第2 號卷第8 至9 頁)。惟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善意使用 ,不受商標權之拘束等語,按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 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 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 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故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告於系爭商標100 年8 月11日申請前善意使用)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註冊,有智慧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智字第2 號卷第7 頁。被告主張其等於98年 至99年間左右,即已向原告購買有系爭商標之圖案及字樣 之服飾,嗣因原告有告知貨源係來自中國,原告遂直接向 中國籍人士張慧所架設之「睡貓服飾有限公司」網頁購買 並販售標有「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且「YILEGE ND」等字樣於97年7 月2 日時,即已於中國註冊商標,98 年1 月27日時,已有中國賣家販售標有「YILEGEND」圖案 及字樣之服飾,迄今於中國淘寶網上更有諸多賣家競相財 售等語,並提出被告等進貨來源網站資料、中國商標網查 詢結果、網址:http://www.liba.com/t-000-0000000-0. htm 之網頁資料、中國淘寶網查詢結果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第93頁至第106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在98 年至99年間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圖樣的服飾,且99年被 告也就沒有再向原告訂購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可知被告確前於98年至99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商 標圖樣的服飾並加以販賣。準此,足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內睡衣相關商品之商標。 再者原告與被告均係向中國進口爭商標圖樣的服飾商品, 而同為「YILEGEND」商標業於97年7 月2 日於大陸地區申 請登記(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尚 販賣標有「YILEGEND」之商品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嗣被告又直接向中國賣家訂購標有「YILEGEND」商標之 商品後至我國販賣,而原告直至100 年8 月11日方為系爭 商標之申請,足見被告一直以來所販賣之商品均係大陸「 YILEGEND」商標之商品,難認有攀附原告於100 年8 月11 日申請登記系爭商標後所建立商譽之不正競爭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在其內睡衣商品使用「YILEGEND」商標, 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且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而 使用,其在原有之社會生活或交易關係,為應受保護之利 益,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是原告不得主張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部分已為檢察官認定違反商標法第97
條規定,且因被告自白,所以檢察官為緩起訴,故被告為 故意侵權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未為善意先 使用之抗辯,並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可主張,且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本 件被告是否構成善意先使用,仍應自行調查斟酌,不受上 開刑事程序認定之拘束。被告就「YILEGEND」商標符合善 意先使用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已如前述,是 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於100 年8 月11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前 ,被告業已在其內睡衣商品使用「YILEGEND」商標,則被 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不受原告系爭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即無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可言。
七、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