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速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德(SIMON HSIEH)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Jean-Francois,Guisla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洪堃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70548 號「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2月11日 起至 108 年 6 月 9 日止。緣被告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 限公司(下稱史伯太科公司)經銷之「 oxelo TOWN LIGHT 」綁固式照明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經原告發現後,即於 102 年 1 月 15 日以電子郵件與被 告史伯太科公司之柯弘哲經理聯繫,並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 公報,向被告史伯太科公司聲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請求被告避免採購侵權產品,然被告史伯太科公司並未理
會,仍於被告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所經 營之賣場,銷售系爭產品。原告乃自被告迪卡儂公司購得系 爭產品,並送請鉅O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 ,並依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3 、5 、7 項,符合「文義侵害」之要件,自已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有「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技術簡報」 及準備理由(二)狀可參。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 3 及被證 4 之組合、被證 4 及被證 5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被證 3 及被證 4 之組合 ,或被證 4 及被證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 3、4、6 之組合或被證 4、5、6 之組 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7 不具進步性,此有專 利進步性比對分析之技術簡報及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可參 ,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史伯太科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竟於經原告通 知後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 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另被告迪卡儂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 營業處所乃「臺中市○○區○○○路○○○ 號」,此與被告史 伯太科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相同,則被告迪卡儂公司與被 告史伯太科公司應屬同一企業,故被告迪卡儂公司亦具有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 、第 3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先分別向被告請求最低各新臺 幣(下同) 50 萬元之損失,實際之損害賠償數額,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再予補足。
四、並聲明:
1.被告史伯太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 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迪卡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 萬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5 、7 項之文 義範圍:
(一)解析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係「與功能組位於同一軸線
方向並自本體後端」延伸出兩個扣固帶;並於「本體下方 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於車架「管體上方」 ;且「本體並非固定於管體前方,無法以正向狀態固定於 縱向管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於 不同軸線方向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 體」、「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正向狀態 」將本體固定,與系爭產品之上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則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系爭產品, 依全要件之原則,系爭產品並未構成文義侵權。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 3、5 或 7 項均為第 1 項之附屬項,則因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之範圍,則系爭 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請求項第 3、5 或 7 項之專利範圍 。另關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亦有被 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技 術簡報附卷可參。
(二)系爭產品非可正向狀態綁固:
參照前開被告所提侵權鑑定報告書第15頁【圖9】可知, 系爭產品之扣固帶係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並以本體下方 與管體接觸綁固。至於系爭產品之本體後端,為一傾斜面 ,並無軌槽可供容置管體,更無法透過本體後端與管體接 觸使本體以「正向狀態」進行固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專利 侵權比對分析之技術簡報第 8 頁之圖片,係違反系爭產 品之設計及正常使用方式,強以系爭產品本體後端不平坦 之處與管體接觸;若採如此綁固方式,將造成本體及光源 不穩定、偏移以及本體零件之損壞與分離,無法正常於橫 向及縱向管體上以「正向狀態」朝前照射。故系爭產品自 無法如系爭專利,可以「正向狀態」進行固定。另被告於 市面所購得原告實施系爭專利生產之產品,將其與系爭產 品相較,亦發現兩者於結構、固定面及固定方式等皆有極 大差異,此可參被告所提出之實作分析報告。
二、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證3 為96年7 月17日公開之美國專利公告第7243824B2 號「Holder for a portable wireless instrument 」。 被證4 為97年10月0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專利公開第200838 752 號「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且被證4 之圖式第一圖 及第五圖與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第二圖所稱之先前技術 相同。被證5為98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 55332 號「小型照明結構」。被證6 為96年6 月1 日公告 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13093 號「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
構」。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如下: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欠缺新穎性。 2.被證 3、及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欠缺進步性。 3.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 項欠缺進步性。
4.被證 3、被證 4、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被證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5 項不具進步 性。
5.被證 3、被證 4、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被證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7 項不具進步 性。
三、原告並未證明其產品標示有專利號碼,亦未依專利法第98條 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專利物,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難謂有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史伯 太科有限公司在臺灣製造後賣予被告迪卡儂公司,被告迪卡 儂公司在其賣場對外販售。
二、原告於 102 年 4 月 26 日向被告迪卡儂公司以每個269 元 價格購得系爭產品,如原證 5、原證 6 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證1到原證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7 之文義 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7 ,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亦即:
(一)被證3是否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二)被證3 ,及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3 、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被 證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五)被證3 、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被 證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 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 98 年 6 月 10 日,智慧財產局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 以審定時所適用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論斷。(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 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 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 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 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系爭專利摘 要) 。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目前的警示燈或其他 行車配備因綁固設計不佳之故,造成在與自行車裝配時 的適用性受到限制,且與車架管體的定位力道不足,不 但影響照明效果,易構成騎士突發意外的潛在危機,以 及配備突然脫落而遺失或損壞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4 頁) 。
3.系爭專利解決先前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於一 本體設有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其係布置 於本體表面所形成之一具特定圖案的造型構面上,該本 體相對造型構面的另側表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該 本體係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 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 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其中各該扣固帶一 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 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 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 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而該
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 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藉由該二 扣固帶與該二定位體的自由選擇配對卡扣,可將本體圈 綁固定於不同方向設置的車架管體或不同類型的把手管 裝配,並保持本體以正向型態在車體前端發出照明光源 ,以保持較佳的橫廣照明方式;此外,利用該二扣固帶 對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交互纏繞或重複圈固,加上該二 定位體上的突部可防止該二扣固帶的扣孔脫出,以及本 體背面相交的軌槽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外表面對應接觸 ,藉此將本體確實地裝配於自行車上,降低因騎行時的 震動而於管體上不當偏轉造成照明光源忽然偏移的機率 (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7 頁 )。
其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依98年12月11日公告本,其請求項共計10項, 其中第1 項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 為請求項1、3、5、7項,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 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 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 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 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第3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 裝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 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 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
第5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 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 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 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 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 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第7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 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 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 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 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 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綁固式照明產品「oxelo TOWN
LIGHT 」,其外觀為一具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 正面設置有 LED 照明構件,上面設有控制啟閉的按鈕, 於該本體之後側延伸出各自末端具有扣孔的二只扣固帶, 以及本體之左右二側各延伸一端形成突部的二只定位體, 其扣固帶係可分別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背面形成圈狀結 構。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引證案技術內容之分析:
⑴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被證3 為2007年7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7243824 號「 HOLDER FOR A PORTABLE WIRELESS INSTRUMENT 」專利案 。被證4 為97 年10 月1 日公開之我國公開第200838752 號「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專利案。被證5 為98年4 月21 日公告之我國公告第M355332 號「小型照明結構」專利案 。被證6 為96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公告第M313093 號「 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 年6 月10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 的先前技術。
⑵被證3之技術內容:
被證3 為有一種用以容納具指示來電的振動功能可攜式無 線設備的固定裝置。其具有一容置袋以及可以將容置袋緊 固在佩戴者的手臂上的一束帶部,其後側設有兩表面突出 於袋部後側的內外表面的振動傳遞構件,以分別接觸容置 袋部內的可攜式無線設備和佩戴者的手臂,藉此可攜式無 線設備的振動得以經由振動傳遞構件而傳遞到佩戴者的手 臂(摘譯自被證 3 摘要)。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4之技術內容:
被證4 為有一種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係於一燈主體外射 出成型包覆一撓性外膜,該撓性外膜並相對於該燈主體之 一端延伸一預定長度之撓性固定段;該撓性外膜相對於該 燈主體之頂面成型一定位部,該撓性固定段之末端成型一 可與該定位部構成固定關係之固定件。組裝該自行車燈於 自行車之車首管的方式,係設定該燈主體位於車首管上, 上述撓性固定段往下捲彎成一環狀,繞過該車首管,經過 該燈主體之前端到達其頂面後,以該固定件結合於該定位 部(摘自被證4 摘要) 。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⑷被證5之技術內容:
被證5 主要係提供一種小型照明結構,主要係在表面中央 有圓形開口且底部有扁平圓筒狀之一盒子,盒底部收納有 扁平狀之一電池,配合其上設有一LED 燈、一控制部、及 一壓式開關搭載在圓板狀之一電路板,將該LED 燈用具有
透明圓頂之一LED 蓋覆蓋,且從底部開口向外延伸有圓環 狀邊框,並從該盒子開口圓頂部突出,與各該電路板上邊 框部與LED 蓋相組合,該盒子外包覆有防水部且底部延伸 出具有彈性之一對裝配片,結合各該邊框部與電路板外圍 所共同結合成之小型照明;藉此,可達到模組化、構造簡 化、輕量化及提升表面防水性等需求,同時整體結構具有 可攜帶性、易於組裝、及簡單開關操作之小型照明者。( 摘自被證5 摘要) 。其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⑸被證6之技術內容:
被證6 主要係提供一種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其主要包 含有:可套設於攜車架上之一套設座,其套設軸向之前後 側緣分別延伸有一扣部,一容置區形成於該套設座中央部 位,該容置區設有可貫穿內部之一組設孔;一膠墊,係由 上方之一懸掛部及下方之一組設凸緣所組成,並以該組設 凸緣穿設於該組設孔內;一組設桿,係由該套設座之一側 以徑向穿設,使位於該套設座內之該組設凸緣得以有效固 設於其內;一束緊帶,係呈帶狀,其上具有排列狀之若干 調整孔,並使其二之各該調整孔分別有效扣設於各該扣部 上;藉由上述構件,於該套設座上設置具有軟塑防護功能 之該膠墊,係得以有效防止刮傷自行車車架,配合各該懸 掛部與束緊帶所共同形成可容置自行車架管體之區域,可 適用於各種外型、尺寸之車架管,並使同時具有可調式之 束緊效果(摘自被證6 摘要)。被證6 第9 圖為其創作一 較佳實施例之調整裝置之使用狀態圖。被證 6 於懸掛束 緊自行車時,係將自行車車架之預定部位放置於該懸掛部 (21),再將該束緊帶 (30) 手持該握持部 (32) 朝另端之 該扣部 (12) 環設並外拉,再擇一適當位置之該調整孔 (31) 予以扣設於該扣部 (12),使該束緊帶扣於該頸部 (121),即緊束調整、並懸掛完成(摘自被證 6 第 8 頁 )。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⑴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 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專 利之申請如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修正前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判斷是否具備新穎性 ,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或創作與引證文件所揭露
之先前技術,進行逐一比對,不得就該發明或創作與多份 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進行比對。判斷 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 ,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 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 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茲就兩造間技術爭點, 逐一論述如後。
⑵被證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1.被證 3 第 2 圖及說明書 3 欄第 24-36 行揭示一種綁 固式攜帶裝置 (1, holder),係於一本體 (13,pocket portion) 設置一功能組 (5, phone),該本體的後面兩 側分別延伸出二平行的扣固帶部 (17,18,band portion s)分別朝不同的方向延伸扣固帶 (17a,17b;18a,18b, band ),又由第 1 圖及說明書第 4 欄第 3-6 行揭示 :該扣固帶 (17b,18b) 係可分別與扣固帶 (17a,18a) 之環扣 (buckle 17d,18d) 及扣針 (needle 17e,18e) 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於 手臂 (h, arm)。
2.經查,被證 3 為「一種可攜式無線設備固定裝置」, 而系爭專利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 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被證 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有的技術特徵,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被告雖主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雖有「自行車」、「行車」等相關 敘述,但其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組成無關,不應納 入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且被證 3 作為一可使用於 各種管體之綁固式裝置,實質上已隱含系爭專利所稱之 「自行車」及「行車」等內容,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 253 頁反面、第 273 頁) 。惟查,被證 3 所揭露者乃一用以將無線裝置綁固於 手臂之結構,係揭露一較上位的綁固裝置的技術概念, 難謂其實質上已隱含或是直接無岐異得知,甚至是直接 置換為系爭專利所稱之「自行車」及「行車」之技術特 徵。故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證 3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 3,及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 、被證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 3 第 2 圖及說明書 3 欄第 24-36 行揭示一種 綁固式攜帶裝置 (1,holder),係於一本體(13,pocke
t portion) 設置一功能組 (5,phone),該本體的後 面兩側分別延伸出二平行的扣固帶部(17,18,bnad portions) 分別朝不同的方向延伸扣固帶 (17a,17b; 18a,18b,band),又由第 1 圖及說明書第 4 欄第 3~ 6 行揭示:該扣固帶 (17b,18b) 係可分別與扣固帶 (17a,18a) 之環扣(buckle 17d,18d)及扣針(needle 17e,18e)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 本體固定於手臂(h,arm) 。其中「本體(13,pocket portion)」、「扣固帶(17b,band)」、「扣固帶(18b ,band)」、「環扣(17d,buckle)及扣針(17e,needle )」及「環扣(18d,buckle)及扣針(18e, needle) 」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本體 」、「第一扣固帶」、「第二扣固帶」、「第一定位 體」及「第二定位體」。故被證3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記「一種綁固式裝置,該本體並於不同位 置延伸出第一(band,17b)、第二扣固帶(band, 18b) 與第一(buckle 17d & needle 17e) 、第二定位體 (buckle 18d & needle ,18e),該第一、第二扣固 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 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被證3 與系爭專利 兩者均是使用相同的綁固結構技術特徵(兩扣固帶及 兩定位體)將提供資訊的功能組綁固於圓柱型構造, 而被證 3 所揭示的兩平行固定帶結構也非不可運用 於將無線裝置功能組綁固於自行車,故對系爭專利所 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面對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的問題時,即有合理的動機參酌被證 3 使用兩 條扣固帶綁固的教示,將綁固裝置目的物手臂簡單改 變為自行車裝置,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較於被證 3 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主張:被證 3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以四條長條 狀之綁固帶兩兩相對進行綁固,與系爭專利為增加綁 固力道之目的,所採取二條扣固帶,環繞管狀結構後 ,而與本體另側之定位體「卡扣」之技術完全不同( (見本院卷第 280-281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內容並未記載上述增加綁固力道之目的,再者,被 證 3 所示四條長條狀綁固帶,其長度或是開孔多寡 ,對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配合 綁固對象的大小而調整,屬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又 被證 3 之孔洞 17c 與環扣 17d 及扣針 17e 間係藉
由孔洞套穿針柱的方式而固定,與系爭專利第 5圖所 示之扣固帶與定位體固定的方式相同,即與請求項 1 所記的「卡扣」技術相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 足採。
2.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 4 於第 1 圖及說明書揭示:「本案係一種使用於自行車的車燈 …據此將車燈附固定在自行之車首…」 (第 5 頁第 3~5 行 )、「…本案車燈主體包括:一燈主體 10, 係於一硬質的殼罩 11 內部設燈泡 12 及其相關電子 零件…」 (第 6 頁第 17-18 行 ),以及「一撓性外 膜 20,為矽膠材質,…並向該燈主體 10 的後方延 伸一預定長度之撓性固定段 21。該撓性外膜 20 相 對於燈主體 10 之頂面成型一定位部 22,該撓性固 定段 21 之末端成型一可與該定位部 22 構成固定關 係之固定件 23。該撓性固定段 21 可往該燈主體 10 的底部捲彎成一環狀,並繞過該燈主體 10 前端及頂 面,進而以其固定件 23 固定於該定位部 22 …」 ( 第 5 圖及第 7 頁第 1-6 行 ),其中「使用於自行 車的車燈」、「燈主體 10 」、「燈泡 12 」、「撓 性固定段 21 」及「定位部 22 」,可分別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記「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本 體」、「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第一扣固 帶」及「第一定位體」,故被證 4 已揭示了系爭專 利請求項 1 所記之「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 一本體 (10, 燈主體 )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 的功能組 (12, 燈泡 ),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 一扣固帶 (21, 撓性固定段 )與一定位體 (22, 定位 部 ),扣固帶係可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 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按括號內為被證 4 所 載之元件符號及元件名稱 )。相較於被證 4,系爭專 利請求項 1 係設置有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而 被證 4 係設置有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
②被證 3 與被證 4 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 體的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被 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 有動機參酌被證 3 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一組 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3 所揭示的兩組 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因此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較於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 ,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 與被證 4 的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被證3、被證 4 或非屬相同技術領域之 發明或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特徵或非屬相同技 術領域之發明而無組合之可能,不足以證明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被證 3 與系爭專利同屬 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被證 3 所揭露者雖係用以將行動通訊裝置綁固於手臂,然而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綁固裝置用途不同,但 兩者均是使用相同的綁固結構技術特徵 (兩扣固帶及 兩定位體 )將提供資訊的功能組綁固於圓柱型構造, 能夠發揮系爭專利的功效。且被證 3 所揭示的兩平 行固定帶結構,非不可用於將功能組綁固於自行車。 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有的技術特徵,且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 求項 1 與被證 4 間的差異,僅在於扣固帶與對應定 位體的組數,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設置有二組,而 被證 4 係設置有一組。然而該差異的技術特徵已被 揭露於被證 3。再就證據組合與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的關連性而言,系爭專利設置二組扣固帶與對 應定位體,將行車資訊組綁固自行車,以克服如系爭 專利第 4 頁第 2 文段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僅用一組 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因定位力道不足而偏移的問題。 被證 4 所揭示者即為使用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 將行車資訊組綁固自行車的技術,而被證 3 則揭示 了使用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行動通訊裝置綁固 於手臂的技術,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時,亦即為了使被證 4 所 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即有合理 的動機參酌被證 3 使用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之 教示運用於被證 4 中;又被證 3、被證 4 與系爭專 利三者均為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 ,可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證據的組合並 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較於證據之組合, 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 與被證 4 的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 1 並未記載功能組與本體間配置的方式係「 均得呈現利於消費者使用之『正向狀態』」(系爭專 利之功能組與自行車裝置綁固軸向的技術特徵,係進
一步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中),故原告主張, 被證 3 係一種綁固於手臂上用以裝設手機等無線裝 置之結構,使用時並以袋狀結構開口朝上為原則,是 被證 3 完全無需考慮綁固於不同方式結構時(手臂 方向只有一種),所造成使用上困擾之問題,與系爭 專利係一種綁固於自行車上之裝置,而一般用以組成 自行車之管體結構,均包括若干橫向管體結構以及縱 向管體結構等,故為利綁固於自行車之本體結構,均 得呈現利於消費者使用之「正向狀態」,而不受其綁 固位置係於橫向管體上或縱向管體上之限制,故系爭 專利與被證 3 有所不同云云,係誤以未記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 1 的內容,比對證據組合的技術,所辯 不足採信。
3.被證 4 與被證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 5 第 3 圖及說明書第 12 頁第 23 行至第 13 頁第 4 行揭示:「該外套蓋 (5) 係將各該防水部 (27) 及一對裝配片 (28) 等用彈性材質一體成形, 該防水部 (27),表面中央圓形開口 (29) 有扁平狀 圓筒底,除了該盒子(1) 外面用氣密包覆材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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