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
被 上訴人 林清和
法定代理人 饒 平
被 上訴人 吳愛國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被 上訴人 金壽豐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 上訴人 陳錫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李姿璇 律師
輔 佐 人 劉永裕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6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本件應准予被上訴人更正名稱及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為配合行政 院組織改造或人事變動,以書面具狀為更正名稱及承受訴訟 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茲分述 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下稱臺中關)經財政部於民國101 年7 月23以臺財人字 第10108622380 號令,將代表機關負責人陳錫霖變更為莊水 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改由莊水吉擔任其法定代理 人,並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74至75頁)。被上訴人臺中關復經財政部於102 年7 月 9 日以臺財人字第10208620240 號令,核定由謝連吉接任其 機關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 頁),嗣經其於同年 9 月5 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361 至362 頁)。
(二)被上訴人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措施,與原 關政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整併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 署),而其所屬各關稅局亦配合更名,是被上訴人原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被 上訴人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更名為臺中關。而關務署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黃定方,嗣經奉核定由王亮接任;高雄關之法定 代理人林清和,嗣經奉核定由周順然接任,並經渠等分別於 102 年1 月11日、28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名稱狀及民事答辯 2 狀,以書面聲明更正其名稱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 2 至153 、167 至168 、221 至226 頁)。本件訴訟審理繫 屬中,被上訴人關務署及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亮與周 順然,復經奉核定由饒平及黃宋龍接任,分別有關務署103 年1 月13日臺關人字第1031000657號函,暨財政部103 年1 月14日臺財人字第1030860145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16 至217 頁) ,並經渠等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承 受訴訟狀,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4 至215
頁)。
(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經奉核定由張冠群接任,此有國防 部103 年1 月13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647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225 至226 頁),並經其於103 年2 月17日 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223 至224 頁)。
三、上訴人合法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當事人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33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 頁)。其嗣 於100 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3,276 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251 至25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嗣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91年度臺簡 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列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被上訴人高 雄關、林清和、原財政部關稅總局即被上訴人關務署、吳愛 國、中科院、金壽豐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5 頁),嗣 於100 年12月6 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原財政部臺中關稅 局即被上訴人臺中關、陳錫霖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 446 至447 頁)。因上訴人追加臺中關、陳錫霖為原審被告 部分,均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其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原審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被上訴人臺中關、 陳錫霖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 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礙原審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原審被告同意,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1.賦與專利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 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 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參加訴訟。尤其法院與智慧局就專利有效性之認定 ,存有歧異者。而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 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結果,倘與智慧 局有歧異時,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 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 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 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292007 號(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高雄關使用型號「關稅總局ES10後面 數字序號」電子封條(下稱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中科院組 裝製造後,交付予其使用,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 關務署於99年12月3 日曾表示成功建置RFID電子封條模式基 礎,並擴展至基隆港、臺北港及臺中港設置「跨境移動安全 系統」。被上訴人臺中關嗣於100 年8 月23日展示海關推動 「行政院優質經貿網絡計畫貨物移動安全子計畫」,建置「 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均有使用系爭產品,已侵害 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為此抗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且系爭專利除不符合優先權要件與請求 項更正於法未合外,系爭專利請求項亦未充分揭露及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等語。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抗辯系 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3.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表示意見: 本院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優先權要件、充分 揭露原則、請求項是否准予更正及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等事項,均影響本件裁判認定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結果,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 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 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規定,本院於102 年10月23 日依職權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有關系爭專利權有無被 上訴人抗辯之應撤銷原因,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並將該裁定送達當事人與參加人,均經合法收受在案,有裁 定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至25頁)。(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聲明不輔助當事人:
所謂訴訟參加者,係指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在該訴訟繫屬中,參與其訴訟。參 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與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參加者為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故訴訟參加者須為輔助一造而參加。本院雖 於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參加人欲聲明參加輔助 何者當事人,是否陳述本件參加訴訟之實體參加理由或法律 利害關係。然參加人表示不聲明參加輔助任何當事人,因系 爭專利舉發案尚在審理程序,故無實體參加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55 頁;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準此,參加人於 本件訴訟具體聲明不參加輔助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27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3.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創作之電子封條經智慧局核准而取得系爭專利,其係 一種電子封條,具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 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體扣合封 住貨櫃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 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藉由射頻識別功能,可輕易 判斷貨櫃是否處於正常狀態。被上訴人高雄關使用系爭產品 由被上訴人中科院組裝製造後交付,予其使用,業已侵害系 爭專利。而被上訴人關務署於99年12月3 日表示成功建置RF ID電子封條模式基礎,並擴展至基隆港、臺北港、臺中港設 置「跨境移動安全系統」。被上訴人臺中關嗣於100 年8 月 23日展示海關推動「行政院優質經貿網絡計畫貨物移動安全 子計畫」,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均有使用 系爭產品,其已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21日 與1 月31日分別發函予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及中科院, 要求排除侵害行為,嗣於100 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知被上訴 人臺中關停止侵權行為。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仍繼續侵 害系爭專利。因本件被上訴人中科院製造系爭產品數量為65 ,0 00 支,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是渠等為 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得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76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侵害 系爭專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被上訴人中科院案號第BU99F05P774 號採購案,採購「被動 式電子封條」,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已為相關業界知悉 ,歷經三次開標後,仍無法決標。被上訴人中科院轉而改以 標案案號第BU99F22P961 、BU99F23P962 及BU99F15P298 號 ,分別取得系爭產品零組件「射頻天線電路板」、「插銷座 等」,繼而自行組裝方式以製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內容相同 之系爭產品65,000支。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12月13日以備 科電子字第0990017212號函覆立法委員費鴻泰國會辦公室, 其中第三點謂:因應關稅總局要求,因無法購得合格電子封 條情形,故啟動自製方案,並於10月間提供高雄關稅局自製 品,使高雄關作業得以持續。職是,被上訴人中科院有自製 電子封條,並交予被上訴人高雄關使用。
3.系爭專利於94年5 月23日提出申請,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7 條第1 項規定同時聲明主張94年3 月7 日申請之第11/072,4 46號美國發明專利之國際優先權(下稱國際優先權案),並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同時聲明主張93年5 月 31日申請之第093208575 號我國新型專利之國內優先權(下 稱國內優先權案)。案經智慧局審查,優先權之主張併同系 爭專利核准在案。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案提出申請時之申 請人雖僅李綉鳳,然經專利申請權讓與程序,其於93年8 月 17日提出申請將國內優先權案之申請權讓與林連豐、李綉鳳 ,申請權讓與之申請經智慧局核准。準此,系爭專利於94年 5 月23日提出申請時之申請人林連豐、李綉鳳,相同於國內 優先權案之申請人林連豐、李綉鳳。
4.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1 至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 22 、24 至28項不具有新穎性。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組合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項不具進步性。被 上訴人以588 萬元決標金額採購35,000支電子封條,故電子 封條之市場客觀價格,每支至少有168 元(計算式:5,880, 000÷35,000=168 )。本件被上訴人自製系爭產品數量為 65,000支,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金額為10,920,000元( 計算式:65,000×168 =10,920,000)。被上訴人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對於上訴人權利侵害至鉅,可酌定損害賠償額之 3 倍為損害賠償總額,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76 萬元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6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訴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4.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 、6 、8 、9 、10及12,應以其 D 、E 要件所區別之技術特徵為準,且更正後請求項6 應更 進一步考慮「射頻識別晶片與該天線裝置分開,並分別設置 於插栓與栓座」之限定,而更正後請求項12則應更進一步考 慮「射頻識別晶片與該天線裝置分開,並設置一起設在栓座 」之限定。對於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之對 應說明為發明說明之第一及三較佳實施例,更正後請求項6 之對應說明為發明說明之第一較佳實施例,更正後請求項12 之對應說明為發明說明之第三較佳實施例,其與第二、四較 佳實施例無關。參諸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圖所示之第一較佳實 施例及其對應說明,系爭專利已限定所述之電子封條,在機 構上為包括插栓與栓座所構成之插栓式封條結構。此插栓式 封條結構,其插栓頭部必然粗大,栓座亦必然粗大,故其解 開方式為剪斷插栓,而非剪斷插栓粗大之頭部或栓座。電氣 連接與中斷電氣連接,係指電氣之導通與不導通之意,為電 學之常用語。插栓被剪斷者,係指依一般封條使用常識,以 能解開封條之方式對插栓進行剪斷,其剪斷位置不可能為插 栓之栓座或頭部。倘將插栓被剪斷,理解成等於或包含對插 栓較粗大之栓座或頭部,或其它無法解開封條之位置進行剪 斷,為錯誤解釋專利範圍。而提供為提出備用之意,不等於 發射或傳送,亦不包含發射或傳送。職是,提供射頻識別功 能,係指準備好射頻識別功能,使識別主機讀取射頻識別晶 片內之識別碼,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未準備好射頻識 別功能,而使識別主機無法讀取射頻識別晶片內之識別碼。 故將提供理解成發射或傳送資料,包含發射或傳送資料,為 錯誤解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就其國內優先權案所載之創作主張國內優先權,無 累積優先權情事,亦無一發明二申請之狀況,更無系爭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29條所規定之不得主張優先權、撤回優先 權及喪失優先權等情事,故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主張合法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可主張 國內優先權,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其優先權日2004年5 月 31日為準。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未就「剪斷時停止提供 射頻識別功能」作出請求,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不可能因 「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而違反發明說明應明確充 份揭露之規定。系爭專利第1 至3 圖所示實施例與其對應說 明,暨第5 至18圖中所示實施例與其對應說明,均符合明確
與充份揭露要件。申言之,栓(2) 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 (30) 與天線裝置(31)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停止提供射頻 識別功能。系爭專利第16圖,明確指出插栓(6) 被剪斷之位 置,說明書更對應指出插栓被攔腰剪斷,致射頻識別晶片與 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知識水準,僅依「插栓被 剪斷」記載,即能直接無歧異而瞭解插栓,應從何處剪斷。 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有明確與充分揭露,故有多件直接參考 系爭專利內容之再發明。職是,系爭專利之對應中國發明專 利CZ000000000C、CZ000000000B,經實體審查而核准在案,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記載,已明確與充份揭露。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9 及10應准予更正,足證該等請 求項之揭露方式,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圖及其對應說明,足以 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10「提供一電子封條」。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2 圖及其對應說明,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10「 使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來封住一貨櫃之門」。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3 圖及其對應說明,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利 用一識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更正後請求項10「安裝一識 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17行 、第7 頁第16行至第8 頁第20行、第13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 頁第22行及第1 至3 圖、第5 至18圖,足以支持請求項8 「 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 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 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期間,始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 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識別 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 功能」、「識別主機可在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 間,讀取至電子封條內之識別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第19至21行、第6 頁第10至17行、第8 頁第5 至20行,足以 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更正後請求 項9 「依據識別主機之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 狀態」、更正後請求項10「在貨櫃經過識別主機之讀取範圍 時,依據識別主機之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 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20行,足以支持更正後 請求項10「海關管理貨櫃之場地」。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 至10,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 規定。
4.被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證單獨或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然其未說明各被上證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差異處,即
功能、特性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已提供足夠教示、建議或 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並完成差異部 分。亦未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差異部分,為自各被上證轉 用而屬通常知識之置換;或為各被上證所建議之技術,而為 能輕易完成者之理由,故應認定該發明具有進步性。再者, 系爭專利能同時解決習知技術「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 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與「結構複雜、製造成本高 」之問題。被上證12之傳統機械式封條,無任何電子電路, 故有「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 狀況」問題,亟待改善。被上證4 、7 、10、13、14及21等 習知技術,均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 等二種狀況,仍有「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 被剪斷等二種狀況」問題。被上證2 、3 、5 、6 及8 等習 知技術,必需設置電池、控制器、偵測電路、線迴圈,或導 體迴圈、偵用之線圈、電路徑等額外電子元件,暨必需主動 產生兩種不同信號或兩種不同資料,始能以讀取器檢知插栓 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故衍生「結構複雜、製 造成本高」問題。反觀系爭專利,在插栓與栓座封住門而使 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時,識別主機將因射 頻識別晶片得到天線裝置,而能讀取到射頻識別晶片中之識 別碼,在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中斷電氣 連接時,識別主機將因射頻識別晶片失去天線裝置,而無法 讀取射頻識別晶片中之識別碼,故系爭專利不僅能以識別主 機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且無需設置 電池、控制器、偵測電路、線迴圈,或導體迴圈、偵用之線 圈、電路徑等額外電子元件,亦無需主動產生兩種不同信號 或兩種不同資料。故系爭專利能同時解決習知技術「無法以 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與「結 構複雜、製造成本高」問題。
5.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8 、9 、10及12,均包含相同或 大致相同於A 至E 要件之技術特徵。倘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5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8 、 9 、10及12當然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5 、6 、8 、9 、10及12可主張國內優先權,其新穎性及 進步性之判斷,應以其優先權日93年5 月31日為準。被上證 1 之國內優先權日與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日為同日,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證1 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 之優先權日,故無法單獨或組合其它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被上證2 至11、15及2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D 、 E 要件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A 、B 、C 、
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3、14、20未揭露系爭專利 A 、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6至19未揭露系爭專利 B 、C 、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故被上證2 至2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證11為私文書影印本,其首頁所 載92年12月並非公開日期。故被上證11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單獨或組合其它前案,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5為私文書、影印本,無公開日期, 其編印日期93年10月28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被上 證15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單獨或組合 其他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6.被上證16為私文書,無公開日期,其發文日期晚於系爭專利 之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6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亦無法單獨或組合其他前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 上證17為私文書影印本,其公告日為93年11月16日晚於系爭 專利之優先權日,且所載公告日是否為真正,即有疑問。故 被上證17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單獨或 組合其他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從系爭專利之D 要件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在 插栓未插入栓座時,未構成電氣連接,並在插栓插入栓座時 構成電氣連接,且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僅提供射頻識 別功能,不會主動發射或傳送信號。復從系爭專利之E 技術 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在插栓被 剪斷時,中斷電氣連接。可見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與天 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變化,隨著插栓狀態而對應改變,且射 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不會主動發射信號。被上證2 揭露螺 栓(36)、罩(34)、RFID標籤之發射機(24)與天線(22),天線 與發射機「一直保持電氣連接」與「一直主動發射信號」給 讀取器(12)接收,無論螺栓處於未插入罩之狀態,或處於已 插入罩之狀態,或處於已被剪斷之狀態。前述揭露與系爭專 利之D 、E 技術特徵相較,不僅相去甚遠,且給予相反之教 導。
7.被上證3 揭露螺栓組件(6) 、封口裝置(4) 、電路(121) 中 天線(144) 與發送器(143) ,其中天線與發送器「一直保持 電氣連接」且「一直主動發射信號」給讀取器(250) 接收, 無論螺栓係處於未插入罩之狀態,或處於已插入罩之狀態, 或處於已被剪斷之狀態,前述揭露與系爭專利之D、E要件技 術特徵相較,不僅相去甚遠,且給予相反之教導。被上證2 、3 所揭露技術內容相當,而被上證4 至21所揭露技術內容 均未逾被上證2 、3 之揭露,故被上證2 至21非給予系爭專 利相反教導,亦未給予教導。被上證2 至8 所揭露之封條雖
均具有插栓,然被上證2 至8 之晶片與天線間電氣連接完全 不變,且與插栓完全,被上證2 、3 、5 、8 亦主動發射信 號,可見被上證2 至8 均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 徵。被上證9 至11、15至19,未具體揭露插栓,亦未提及晶 片與天線間電氣連接,是否會變化,故被上證9 至11、15至 19均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12均無晶 片與無天線,故被上證12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 徵。被上證13、14所揭露均非封條,不僅無系爭專利所稱之 插栓,且所揭露晶片與天線間之電氣連接完全不變,故被上 證13、14均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20 非封條,未見系爭專利所稱之插栓,故必然欠缺系爭專利之 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21第11圖A 、B 所示實施例, 未見系爭專利所稱之插栓,亦無天線,且導線(13b) 與IC晶 片(13a) 電氣連接完全不變,故被上證21欠缺系爭專利之D 、E要件技術特徵。
8.被上證4 揭露鎖體(4) 、鎖頭(3) 、IC芯片(6) 及天線(7) ,IC芯片與天線「一直保持電氣連接」,無論鎖頭是處於未 插入鎖體之狀態,或處於已插入鎖體之狀態,或處於已被剪 斷之狀態。前述揭露與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相較 ,不僅相去甚遠,且給予相反教導。被上證4 所揭露技術內 容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均為被上證2 、3 及5 至21所揭露技術內容,被上證2 至21未給予系爭專利相反教 導。系爭專利之對應中國發明專利CZ000000000B,其請求項 2 、3 專利範圍大於或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且對應中國發明專利是以US0000000 、 CN00000000.1、WZ0000000000A1作為對比文件而審查獲准, 可客觀證明被上證3 至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之對應中國發明專利CZ000000000B,可知被 上證3 至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被上 證2 、6 至21技術揭露程度未逾被上證3 至5 及其組合,故 對應中國發明專利之核准事實,亦可知被上證2 至21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9.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及12之專利權範 圍,使用系爭產品之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 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 範圍,符合專利法更正相關規定。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中,僅請求項5 、8 及10 之引入插栓及栓座等技術特徵,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1、24 、26之技術特徵,已提及電子封條,且說明書中明確指出電 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 項第5 、8 及10,將技術特徵之電子封條進一步界定為在電 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 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 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況第二次更正申請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將申請專利範圍從公告時涵蓋第一至四實施例,限 縮為不涵蓋第二及四實施例,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且未導 致實質變更之更正。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略以:(一)系爭專利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仍應以系爭專利公告請 請求項為據。因發明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專利權人縱使提出更正申請,在未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前,更 正難謂有效。上訴人雖稱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明確 且充分揭露,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 10及12各項,所請內容為準,而本院亦諭示於本件訴訟審理 程序中准予第二次更正。然此更正實未經專責機關即參加人 核准公告,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仍有效存在,僅係於本件訴 訟審理程序中,就系爭專利公告專利請求項與更正後之專利 請求項,在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主張。準此,本件應以系爭專 利公告請求項為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之 基準。
(二)系爭專利原權利人辰皓公司曾於97年7 月參加被上訴人中科 科院之公開招標,當場由辰皓公司代表所簽署之測試報告, 確認依系爭專利所產製之產品,在剪斷後部分測試品,仍具 有射頻辨識功能,不符規格而測試失敗,故無法得標。可見 電子封條剪斷位置與剪斷方法影響其功能,足徵系爭專利技 術手段與專利範圍之不明確性。依系爭專利說明,在結構上 主要分為插栓與栓座(2) 部分,在請求項21、24、25、26敘 述「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 在請求項22敘述「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請求項28改為「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 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之剪斷說明不明確且涵蓋範圍不同 ,剪斷方法亦欠缺明確定義。申言之,電子封條被剪斷,是 否由栓座或插栓任一處剪斷?插栓被剪斷部分,是否同樣在 插栓任一處剪斷?剪斷定義是否表示插栓之鐵件分開,即屬 剪斷,同樣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系爭專利均未明確說明, 僅以「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功能性敘述之,故
系爭專利之內容不具專利性。
(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示,電氣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之導 體可作為天線,故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至第四實施例,即使 剪斷插栓,由於仍存在其他導體電氣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 故能夠達到射頻識別之功能。關於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其 說明書雖揭示「一天線裝置位於插栓上」,然未記載相關配 置位置。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簡單敘述,瞭解「 倘插栓被剪斷時,由於兩接腳(31a) 亦會一併被剪斷,使得 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無 法發射電磁波(3a)」。倘天線裝置並非設置於插栓頭部,而 設於插栓插入後沒入栓座之部分,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瞭解應如何或在何處剪斷插栓,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 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準此,並非剪斷插栓,即能中斷晶 片收發電磁波信號之功能。縱使天線裝置與晶片間之電氣連 接中斷,僅劣化天線收發電磁波之性能,因有接腳(30a) 與 接腳部分導體,仍具有射頻收發之功能。關於系爭專利第二 實施例之栓桿(20)為天線,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 解應如何剪斷插栓,使得晶片與天線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準 此,並非剪斷插栓即能中斷晶片(301) 與天線(20)間之電氣 連接。關於系爭專利第四實施例之天線為兩元件(71a)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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