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八號開設「龍 興計程車行」,明知乙○○名下所有(已由丙○○收買供上開車行營業使用)0 86─4225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乙輛,係向萬達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所購得,且尚欠萬達汽車公司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 為十七萬餘元)之款項仍未清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七十八年一 月十日,在上開車行內,向甲○○偽稱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 致甲○○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未扣除上開萬達汽車公司欠款之方式,逕 將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以四十一萬元之價額出賣予甲○○,甲○○並依約交付上 開四十一萬元全數價款予丙○○收受。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丙○○未依 約按期支付上開款項予萬達汽車公司,致萬達汽車公司前往假扣押上開營業自用 小客車後,甲○○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曾扣除上開積欠款項,而逕以四十一萬元出 賣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甲○○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出賣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予甲○○時,雖未曾扣除上開積欠萬達汽車公司之 款項,惟伊已將上開積欠款項乙事甲○○,伊並無詐欺甲○○之認識及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復有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影本乙紙及告訴人甲○○之父范次郎付清萬達汽車公司上開款項之收據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右揭時地出賣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 人甲○○時,若果有告知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尚有積欠上開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乙 情,且上開積欠款項復高達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之譜,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甲○○ 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焉有不予逕行扣除上開積欠款項之理。又被 告於右揭時地出賣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甲○○時,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焉有於出賣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上開款項予萬達公 司之可能,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出賣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時,顯有隱匿其積欠萬達 汽車公司上開款項之詐術行為,並致告訴人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四 十一萬元予被告收受,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 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尚有積欠上開款項,竟 向告訴人甲○○偽稱並未有任何欠款,而藉此詐欺告訴人甲○○財物,已損及告 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 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犯罪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起修正提高為一百倍生效施 行,並以修正前之規定十倍為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修正生效施行,有如上述,經比較後亦以得諭知被告易 科罰金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且衡諸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別割裂適用之原 則,仍應依得諭知易科罰金時之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即提高為一 百倍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