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3年度,8號
IPCM,103,刑智上訴,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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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771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員工,明 知「望鄉」、「不免驚」、「不能沒你」、「不曾說愛你」 、「東山再起」、「越頭看自己」、「牽K 耐」等7 首歌曲 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 音樂及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 、出租,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0 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由不 知情之○○(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樂世界小吃坊內,以自皓軒企業社 轉租方式,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價格, 提供電腦伴唱機6 台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並未經瑞影公司 同意或授權擅將上揭歌曲重製於上揭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 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 查獲上揭7 首侵權歌曲,扣得皓軒企業社所有之伴唱主機1 台、搖控器1 支及點唱歌本1 本,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軒浩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除被告主張告訴人提出訴外人○○○出具其未授權或轉讓瑞 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予浩軒企業社之聲明書(見原審卷 第96頁),係案發後製作,否認其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 203 頁),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因為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等係依 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與檢察官復 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軒公司員工,有於100 年3 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 「樂世界小吃坊」內,以自皓軒企業社轉租之方式,約定以 每月租金32,000元價格,提供電腦伴唱機6 台出租予樂世界 小吃坊,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偵查與原審坦承犯行,係因 與樂世界小吃坊所簽合約書係其簽名,但是負責人○○○( 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要伊承認,實際上伊於100 年度間從 未接觸軟體,亦未至店家簽約,合約書都是業務人員拿回來 企業社後,再由伊簽字,本案樂世界小吃坊非其所服務客戶 ,出租該小吃坊伴唱機內之上開7 首歌曲,係皓軒企業社另 派人重製,因為自己的名字借人簽約,所以現在有40多件案 子被追訴,一時糊塗而造成今天的結果,伊非真正的行為人



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二,一為 被告坦承,另一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之供詞,被告雖 在偵查及原審中自承犯行,當時係因浩軒企業社來往廠商有 數百家,是否被告坦承樂世界小吃坊即足認定被告有灌錄歌 曲,證據仍有不足,又○○○說法無其他書面證據佐證,而 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人○○之證詞可證明伊未灌錄歌曲,是單 憑被告之自白及○○○的供述,仍不足證明被告有重製歌曲 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望鄉」、「不免驚」、「不能沒你」、「不曾說愛你」、  、「東山再起」、「越頭看自己」、「牽K 耐」等7 首歌曲 係瑞影公司於99間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有告訴 人瑞影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參100 偵字第 8832號卷第54、56頁),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 意重製、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本案員警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在「樂世界小吃坊」內,查獲負責人○○向被告承租 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前揭7 首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侵權 歌曲,並扣得皓軒公司所有之伴唱主機1 台、搖控器1 支及 點唱歌本1 本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在卷可憑(見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140 、141 頁), 復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29 至44頁)、告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見同卷第58至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卷第135 頁 )存卷可按。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樂世界小吃坊現場負責人即證人○○於警訊時證稱:查獲之 伴唱機等係其於100 年3 月20日以每月32,000元承租,伴唱 機內歌曲都是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灌錄完成後,再拿到樂 世界小吃坊使用,且固定時間都會派人到店內灌錄新歌曲等 語(見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於偵查 亦稱:是其與被告陳軒浩簽約,但沒有簽名,因為被告說其 會負責,查獲的店內機器為被告公司(即皓軒企業社)的, 是他們每個月來灌歌等語(見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143 頁 ),而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查 獲之伴唱機等係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陳軒浩承租後再轉租予 店家使用,陳軒浩每月支付1,700 元予皓軒企業社,其向店 家收取多少費用為其個人所得,所查獲之7 首歌曲不在其提 供之歌曲之內,應為其個人灌製之行為等語(見100 偵字第



8832號卷第17至18頁)。
㈡被告於警訊時稱:伊為皓軒企業社員工,每月底薪25,000元 ,因伴唱機等成本高,個人無法承擔,歌曲部分是軟體,乃 向皓軒企業社承租機器再為轉租,皓軒企業社出租全套機器 含伴唱機、點歌本、喇叭及點唱遙控器等,共承租6 套月租 費用26,000元至28,000元,於100 年3 月20日以月租32,000 元轉租樂世界小吃坊,每月20日伊都會至該小吃店灌入歌曲 等語(見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則稱 :樂世界小吃坊歌曲是由伊向○○○買版權,再租給店家, 於100 年3 月以後巿至樂世界小吃坊灌錄歌曲,所灌歌曲不 是向瑞影公司購買,而是向○○○買受,並有簽約及付款, 僅知其為放台主,不知其是否為瑞影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見 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142 頁);而被告於原審則稱:伊當 然有灌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
㈢被告非樂世界小吃坊之負責人,然其於100 年3 月20日以該  小吃坊名義與自己任職之皓軒企業社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  書」,其上載有:「承租期間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0日至10 1 年3 月20日」、「每月繳交伴唱機基本費用每台新台幣參 萬貳仟元」、「總計1+5 台供店家使用」、「承租人若欲於 營業場所公開播放或公開演出(即公開演出或播放許可證) 與乙方(即皓軒企業社)無關。簽章:陳軒浩」、等內容( 見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82、83頁)。 ㈣依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然由其代表 樂世界小吃坊與皓軒企業社簽立租約,即其係先向皓軒企業 社承租後再轉租予樂世界小吃坊,被告即負有出租人之義務 ,而證人○○亦證述其與被告訂立租約,且被告對其表示負 責等語,則被告既為出租人,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皆自承灌歌為其所負責業務內容之一,堪認被告即係重製前 揭歌曲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人,其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灌歌 ,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00 年3 月後之每月20日均由  其前往「樂世界小吃坊」灌入歌曲等語前後矛盾,亦與其依  約對「樂世界小吃坊」負有出租人義務而提供服務之性質有 違,亦即被告與皓軒公司既選擇以上開轉租方式出租,而非 逕由被告代表皓軒公司出租上開伴唱機等物,即寓有被告直 接對「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並提供服務之意,被告既轉租伴 唱機予「樂世界小吃坊」營業,如有更新歌曲需求,亦應由  被告持續為「樂世界小吃坊」灌錄新歌,因此,事後實際前  往為「樂世界小吃坊」灌錄新歌者縱非被告本人,亦應係被 告所派遣,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向○○○購買前揭7 首歌曲之



  版權而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被告既提出○○○名 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與皓軒影音企業社簽署之契約 書為證(見100 偵字第8832號卷第151 、152 頁),亦即被 告確實與○○○進行交易,應傳喚○○○到庭詰問,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另○○○出具未與被 告及皓軒企業社有音樂著作授權事之聲明書係訴訟外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觀諸前揭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記載,雖有註明「歌曲版權費」字樣,上開契約書 則載有「甲方(即被告)100 年度之歌卡製作及新歌灌製乃 向乙方(即○○○)購買」、「乙方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 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與甲方無涉」等內 容,然未載明被告當時係支付何歌曲之版權費給予○○○, 僅大略證明被告或有與○○○間曾進行某種歌曲版權交易之 事實,並未積極證明其購買之歌曲權利,與本案7 首歌曲何 干,尤不能證明被告因而有對上開7 首歌曲予以重製之權利 ,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改稱前揭7 首歌曲乃係皓軒企業社另派人所重製,與其無 涉等語,益見其稱上開向○○○購買之說有誤。是故上開所 辯自難憑採。至○○○出具之聲明書,本院不以之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無傳訊其到庭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㈥綜上,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授權,亦無合理確信  其已經獲得授權,竟擅自重製並出租載有前揭7 首歌曲之電  腦伴唱機,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明顯 。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以利被告詰問、傳喚證  人陳俊丞以證明被告非前往樂世界小吃坊進行重製行為,惟  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曾至樂世界小吃坊灌錄歌 曲,是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之理由亦 如前述,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重製本案 他人著作後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之行為,依低度行為吸 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審以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 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 ,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犯後復 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重製歌曲之



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兼 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 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 93 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 第98 條 定有明文,且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同條前段既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規定, 自以該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應否沒收之權 限。查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唱歌本1 本及未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5 台等物,為皓軒企業社所有, 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可證(見偵卷第82頁),尚非被 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上訴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多次違反著 作權之犯行,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造成損害非輕 ,然其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 犯後態度不佳,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即屬輕微,有違罪刑 相當之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 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參照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又按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 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  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4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因之,法院對智慧財產案件之量刑,應衡量符合保護 智慧財產權目的、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程度、對犯罪 認知程度、有無相類犯罪行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案被告陳軒浩雖有多次違犯 著作權法犯行,然原審綜合其本案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7 首 歌曲重製,其獲利程度不高,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是為爭取每 月在皓軒企業社之業績,雖其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處其6 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已為合乎比 例之裁量,被告對此類犯行已需負擔相當法律責任,本案無 須再為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堪稱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危害等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與諭知易 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主觀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係屬錯誤,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合比例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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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