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3年度,5號
IPCM,103,刑智上訴,5,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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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文清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在○○縣○○鎮○○街00號,共同經營新巨象電視遊樂 器專賣店(下稱新巨象專賣店),渠等明知下列事實:(一)如本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 制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等商品。如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商標 圖樣,係美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下稱SD公司)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記憶卡、記憶卡讀卡機、記 憶卡轉接器等商品。上揭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該商品。
(二)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光碟內之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 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是如附表九 所示光碟,均屬盜版遊戲光碟。而如附表九所示光碟內之遊 戲軟體,經由任天堂Game Boy Advance(下稱GBA )、Fami -ly Computer(下稱FC)、Super Famicom (下稱SFC )遊 戲機模擬器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西元年份、Ni 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等文字,用以表明為授權製造 或提供之意思,為證明生產、發行及銷售來源之準私文書, 加以偽造者,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再者,如附表九所 示光碟1 之編號1 、4 ,光碟2 之編號1 、2 ,暨光碟5 「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欄所示商標,均為任天堂公司向智



慧局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該商品。上 開光碟所示之檔案,以GBA 、FC、SFC 等遊戲機模擬器執行 後,螢幕影像畫面會出現如附表九「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欄所載,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
(三)如本判決附表十所示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編號1 至17之遊戲 軟體,經由R4轉接卡置入任天堂DS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 畫面會呈現:Ⓒ西元年份、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 等文字,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或提供之意思, 為證明生產、發行及銷售來源證明之準私文書,加以偽造者 ,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再者,附表十編號8 「侵害任 天堂公司商標權」欄所示商標,為任天堂公司向智慧局取得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該商品。而附表十編 號8 所示檔案,同上開方式執行後,螢幕影像畫面出現如附 表十「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欄所載,任天堂公司之商標 圖樣。
二、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 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渠等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附表六至八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 ,在共同經營之新巨象專賣店,擬販賣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並將渠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遊戲光碟、附表十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遊戲軟體,擬販售予不特定人, 而該等盜版光碟及遊戲軟體經機器執行後,將於螢幕影像畫 面呈現:Ⓒ西元年份、Nintendo等偽造授權文字準私文書, 暨附表九、十所示商標圖樣,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三、本案嗣為警在新巨象專賣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六 至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5 片 、附表十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及遊戲目錄2 本,並經任天堂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核無不合。職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附表九、十之日本遊戲軟體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前自91年1 月1 日起 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 -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 -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 條等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 著作,應加以保護。因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如 本判決附表九、十所示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應 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清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律師各於100 年6 月2 日與 101 年8 月9 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GBA 、FC及SFC 遊 戲機模擬器執行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盜版遊戲光碟5 片之畫 面資料、經由R4轉接卡置入任天堂DS遊戲機執行如附表十編 號8 之檔案之畫面資料、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6 份、100 年6 月2 日之鑑視證明2 紙,光碟外包裝封面影 本各1 紙、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101 年8 月16日發文 之函文1 份、送貨單、估價單、壹世代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 記載新巨象專賣店營收筆記本內頁影本、現場及刑案照片共 44張、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九所示之 盜版遊戲光碟5 片、附表十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及遊戲目錄 2 本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50 號第68至84、95至101 、43至44、45至51、52至53、54、55 、85至90、28至39、14頁,下稱偵字第5250號偵查卷;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第14頁,下稱原審卷 ;本院卷第37至38、74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一)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
1.新舊法比較原則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 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有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 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
2.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嗣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 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 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 商標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主義規定,前於100 年6 月29日商 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8



條,均屬義務沒收規定,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刑罰實質未更 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況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 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 98 條 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競合:
1.判斷販賣行為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具有營利之意思,始足構成。刑罰 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包含: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至⑵所示販賣罪之著手;而⑶所示販賣罪之情形, 係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提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職是,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應適用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遂與未遂之 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申 言之,仿冒商標商品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尚未交付 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抑是意圖散佈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之行為,即與販賣有間。
2.被告未完成販賣行為:
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雖於100 年5 月7 日前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本判決附表六至八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 止,在共同經營之新巨象專賣店,擬販賣如附表六至八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並將渠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遊戲光碟、附表 十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遊戲軟體,擬販售予不特定人 (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未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 盜版遊戲光碟或盜版遊戲軟體出賣予第三人,其出賣予第三 人者,均與附表六至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盜版遊戲光碟或 盜版遊戲軟體無關(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951號第15至17、234 至235 頁,下稱偵字第4951號偵 查卷)。且鄧文清亦不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價格與 販售價格(見偵字第4951號偵查卷第18頁)。參諸公訴人與 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法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有完成 販賣之犯行。職是,揆諸前揭販賣行為之既遂與未遂說明, 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尚未完成販賣行為。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⑴如本判決附表六至八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鄧文清與同案被告○○○明知如本判決附表六、七所示



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等 商品。而如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商標圖樣,係SD公司向智慧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記憶卡、記憶卡讀卡機、 記憶卡轉接器等商品。該等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該商品(見本院卷第74頁)。渠等擬販賣如附 表六至八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因尚未成立買賣行 為或交付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其屬意圖販賣上揭仿冒 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
⑵如本判決附表九至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職是,透過電磁作用,而以遊樂器、光碟機或 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 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 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查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光碟1 之 編號1 與4 、光碟2 之編號1 與2 及光碟5 所示檔案,以GB A 、FC、SFC 等遊戲機模擬器執行後,螢幕影像畫面會出現 如附表九所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暨附表十編號8 所示 檔案,經由R4轉接卡置入任天堂DS遊戲機執行後,螢幕影像 畫面出現如附表十所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職是,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明知 如附表九、十所示者為仿冒商標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人, 因尚未成立買賣行為或交付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其屬 意圖販賣上揭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商品,係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4.被告未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⑴判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標準:
按光碟等載體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 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從事仿冒或盜版光碟,其外觀



包裝雖無被害人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光碟片內已燒錄儲 存被害人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 會顯示被害人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該等仿冒光碟,是否成立 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 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 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為事實認定 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倘 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將顯現之,仍予以 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應 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其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買受者是 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反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 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販賣者主觀 上不知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係偽造或變造者, 或不知依仿冒或盜版光碟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 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53 號、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 字第24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 ⑵被告未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①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光碟內之遊戲軟體,經由任天堂GBA 、 FC、SFC 遊戲機模擬器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西 元年份、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等文字;暨如附表 十編號所示1 至17之遊戲軟體,經由R4轉接卡置入任天堂DS 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西元年份、Ninten -do 、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等文字。均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 司所授權製造或提供之意思,雖為證明生產、發行及銷售來 源證明之準私文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上揭盜版遊 戲軟體光碟與盜版遊戲軟體,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購 買。職是,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未偽造該等準 私文書,故不成立偽造準文書。
②因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僅擬販賣仿冒商品或盜 版光碟,尚未成立買賣行為或交付仿冒標的物予第三人,故 渠等未就該等偽造準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未達於 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是該等準文書並未置於隨時可得發 生文書功能之狀況。準此,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 ○亦未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5.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盜版遊戲光碟與如附表十所示盜版遊戲



軟體,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 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擬將上揭盜版遊戲光碟與盜版遊戲軟體販賣予不特定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
6.被告為想像競合犯:
核被告鄧文清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販入內含 盜版遊戲軟體之隨身硬碟、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與盜版 遊戲光碟、盜版遊戲軟體,擬出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同時 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意圖散布加以持有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加以持有 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加以持有 ,並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與商標權人等法益,係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7.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負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 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準此,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 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8.被告成立接續犯:
⑴接續犯之要件:
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 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 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 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故構成一罪 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 。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⑵原審與本院分別認定被告為集合犯及接續犯: 本案被告係以其單一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等之意思 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為警查獲期間,雖有多次 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 ,即有預定實行複數作為之性質,且前開行為就客觀而言, 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準此,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 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等多次行為,均 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論以包 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至於原審認定被告為集合犯(見本院卷第7 頁),雖與 本院認定被告犯行屬接續犯性質有異。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 不同,對於被告應成立之罪數與應受刑罰實質均未更異,自 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
9.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因警在新巨象專賣店持票搜索查悉上情,進而扣得仿 冒商品、盜版遊戲軟體之硬碟、盜版遊戲光碟及內含準文書 之盜版遊戲軟體與盜版遊戲光碟等物,因被告行為僅為商標 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與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或盜版遊戲 軟體,尚未進而予以販賣或散布,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即修正前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2 項與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而散布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雖有未洽,應予更正。然本案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相 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五、原判決之評斷:
(一)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不得任意或自由為之。所謂比例原則者,係指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者,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應 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鄧文 清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承其係新巨象專賣店之負責人,然辯 稱其不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仿冒商 標商品、盜版遊戲光碟及盜版遊戲軟體而否認犯罪,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其甫經查獲時及接受偵訊之初, 為維護原審同案被告○○○,竟表示原審同案被告○○○僅 係新巨象專賣店之店員,至第2 次偵訊時始稱原審同案被告 ○○○實際上有一半股份,渠等共同經營新巨象專賣店。況 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被害人SD公司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時期,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與原審同案被告○○○共同經營新巨象專賣店,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職是,原審就被告鄧文清諭知緩刑 之宣告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二)原判決有撤銷事由:
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犯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等 情,固非無見。然本院除審究原審就被告鄧文清諭知緩刑之 宣告,是否有誤外,亦應審究原審有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 ,致有原審判決撤銷之事由。經查:
1.諭知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⑴原審斟酌宣告緩刑之因素: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綜合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暨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始得為之,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或未諭 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 3 號、第694 號、第692 號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考量被 告鄧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未果,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6、42、57、76頁)。然其於犯後 已知坦認一切犯行,且目前有固定之正當工作,其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輔以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宣告 ,以啟自新。
⑵原審宣告緩刑妥適:
本院審酌本件相關犯罪情節,認為原審就緩刑宣告之裁量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認其裁量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予以緩刑宣告 ,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裁量上足以影響判決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無具體 之理由。參諸原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業已就被告犯罪相關一切 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輔以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 宣告,應屬妥適。職是,宣告刑之擇定與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均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 ,倘在法定範圍內,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 ,足認檢察官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誤:
⑴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有誤:
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販入如本判決附表六至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如附表九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與盜版遊戲光碟、附表十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與盜版遊戲軟體,然均未完成販賣行為或交付標的物 予第三人,僅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 商品罪。職是,原審判斷販賣行為既遂與未遂有誤,認定被 告鄧文清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即有違 誤。
⑵原審誤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誤:
本判決附表九之光碟遊戲軟體、附表十編號1 至17所示遊戲 軟體,渠等遊戲軟體內含表明為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或提 供之意思,為證明生產、發行及銷售來源證明之準私文書。 均為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購買。故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未偽造該 等準私文書,不成立偽造準文書。而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 被告○○○僅擬販賣仿冒商品或盜版光碟,尚未成立買賣行 為或交付仿冒標的物予第三人,故渠等未就該等偽造準文書 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被告鄧文清與原審同案被告○○○ 亦未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準此,原審誤認渠等有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認定被告鄧文清成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
3.本院應撤銷原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定被告鄧文清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違誤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六、量刑說明:
(一)處有期徒刑與易科罰金:
本院認被告鄧文清為圖私利,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 、遊戲卡匣及電腦、硬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係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被授 權人之損害,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鄧文清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 12頁;本院卷第14至15、62至63頁),經審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查獲盜版光碟、遊 戲卡匣、電腦及硬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之數量,其並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諭知緩刑宣告與付保護管束:
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而未果(見原審卷第66頁),迄今未成立和 解,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一切犯行,且目前有固定之正當工 作,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 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內能隨時惕勵自己、記取教訓而杜絕再 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資 警惕,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處遇。至被告鄧文清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三)義務沒收主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 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 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義 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137號著有判例。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 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而適用。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 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職權 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職是,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七、九、十之物,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商標法第9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六、八之物,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併予宣告沒 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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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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