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張耀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耀太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此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聲請人乃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寄 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對相對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 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 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 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 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機關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原本 、寄件信函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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