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雲昌
訴訟代理人 黃吉治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0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 有,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無所據為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迄未拍賣等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9045號清償 債務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系爭建物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9045號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 訴外人謝昌全,謝昌全復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張瑞鳳 ,因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86年7 月16日於高雄縣 六龜鄉公所與林張瑞鳳經調解程序,約定由原告買回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上開調解程序業經本院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2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復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於原告辦理保存登記前,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則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執行案件卻逕 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誤將原告所有之建物 查封,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測量時,債務人黃美鳳 之父即原告在場。又依稅籍資料,債務人黃美鳳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以債務人為黃美鳳,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9045號受理在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則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納稅義 務人現為黃美鳳,有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建物自76年7 月起起課,以謝昌 全為納稅義務人,另於85年12月改為林張瑞鳳,迄自86年 8 月始改為黃美鳳等情,經本院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查核屬 實,系爭建物於86年7 月16日由訴外人林張瑞鳳、謝昌全 及原告三人經六龜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原告支付謝 昌全35萬元,另由謝昌全之父林張瑞鳳5 萬元後,買回系 爭建物,此有本院86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 頁),與前揭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資料核對 ,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謝昌全,確已將系爭建物出賣與原 告所有,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又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美鳳,原告何以不知 或不予變更云云,然查,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 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 第4 項訂有明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便於核課管理之資料,非為所有 權之證明,此由稅捐稽政機關所於稅籍資料備註欄所示, 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附註益明,而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所有權,仍應屬起造人所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既自原起造人處買受取得,已如前述,則自 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未變更,而逕認為屬訴外人 黃美鳳所有。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執行案件於查封系爭建物時,原告亦在 場云云,然查,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為查封程序時,原 告雖在場,然僅表示建物係由第三人承租,租金3 千元, 未訂立書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明屬實,則原 告並未表示系爭建物為黃美鳳所有,自非能以原告於查封 程序時在場,即認係爭建物為黃美鳳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美鳳並未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9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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