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26號
CSEV,103,旗簡,26,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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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承漢
被   告 辛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7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987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7 張(下稱系爭 本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原告被迫簽 署,且被告拿走之商品已超逾176 萬元,伊並未積欠被告債 務,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合夥成立綠緣能源有限公司,原告曾向被 告借款1110,000元,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02 年102 年4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皆原告自願為之,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簽訂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伊投資超逾150 萬元,然伊取走之電 動車約25台,都是半成品,25台僅約41萬8 千元,太陽能部 分亦是半成品,1 個約9 千多元等語,原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 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㈡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系爭票款之債 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並舉證人陳維祥 為證,然查,證人陳維祥固證稱:伊當時在上有聽到爭吵聲 ,聽到你簽簽就好,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伊一人在三樓, 伊怕有糾紛沒下來,有人喊聲簽簽就好,後來有沒有簽伊不 知道等語。則陳維祥並無法確認當時在樓下為被告,且亦未 能證證明原告當時即簽下系爭本票之事實。又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僅憑原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有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二)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系爭票款之債務?
1.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曾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有匯款證明3 紙為憑,而原告對於系爭借貸 契約及匯款均不爭執,則應認被告確實已交付110 萬元。又 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約176 萬元之商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辯稱僅收受25台半成品之電動車,其中4 台為展示 車,另太陽能物品1 個約9 千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電 動車之價格表,然未舉證證明交付予被告之電動車價格為何 ,另交付被告其他產品之金額為何,自非能憑原告陳述逕認 原告交付產品之價格已超逾向被告借得之款項,況被告取得 之電動車等產品早於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則被告取得產 品之金額若已超逾借貸金額,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理應 扣除,焉有仍逕行簽發之理,是原告所稱交付被告之產品金 額已超逾借貸金額等語,自不足採信。被告僅請求42萬元支 票款,未超逾原告對於被告110 萬元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 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有本票影本



附卷可憑,則揆之上開規定,該本票自始即因欠缺本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規定,該本票自始即因欠缺本票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而其餘本票自屬有效之票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7 號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而為無效票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本票編 號7 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無法舉證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 發,及其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之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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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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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5月31日 │74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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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7月31日 │744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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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6月30日 │744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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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8月31日 │744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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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9月30日 │74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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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11月30日 │744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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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未 載 │60,000元│102年10月31日 │744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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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