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明錡
被 告 王慶生
顏伯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慶生及顏伯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原依據民 法第87條、113 條、第242 條提起先位之訴,然於訴訟中撤 回先位之訴,僅就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慶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20 元 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93年度司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詎料原告於民 國102 年9 月17日查調被告王慶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自 92年9 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於101 年7 月6 日繼承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 建號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01 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顏伯純所有 。被告王慶生移轉系爭房地時,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債務,且 被告二人間為配偶關係,戶籍同設一地,被告顏伯純就被告 王慶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情事應有所知悉,卻仍為上開移轉 所有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追償,被告間有蓄意脫產避債之 可能,致使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慶生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101 年10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101 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顏伯純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 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 美登字第0370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慶生及被告顏伯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王慶生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5日 收件美登字第022270號及101 年11月13日收件 美登字第03 7030 號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至70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 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 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 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 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 (88台上1504判決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 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經 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慶生之父即王新象所有,同時於 91年間由王新象及王慶生為債務人,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有設定登記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而於101 年6 月26日於王新 象死亡後由被告王慶生一人繼承,然被告王慶生除系爭房 地外,尚繼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00 號3 筆各1/14之土地(下稱美濃土地),核定價額共 計475,464 元,此有卷附之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即已對 於被告王慶生取得115,720 元及利息之確定債權,然被告 2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發生於101 年10月31日,被告王慶生 於101 年當時尚有前開繼承其父王新象之系爭美濃土地, 而繼承之土地核定價額尚有475,464 元,足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被告王慶生固於101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顏伯純,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慶 生於101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上開美 濃土地當時價值已不足清償前揭數額債務,即是否符合「
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又是否有害及債權,既以債務人「 行為時」為斷,則原告自不得逕以於102 年調閱被告王慶 生之財產資料,而認被告2 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王 慶生不能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 告王慶生行為「有害及債權」,其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 狀,自屬無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 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被告顏伯純林玉霞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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