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祿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姚家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社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使用地號963⑴使用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十九台冷氣機、編號B即使用地號963⑵使用面積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水塔(格柵)、編號C即使用地號963⑶使用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二十台冷氣機及管線、編號D即使用地號963⑷使用面積二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花台1、編號E即使用地號963⑸使用面積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四十四台冷氣機、編號F即使用地號963⑹使用面積三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格柵、冷氣、風管及編號G即使用地號963⑺使用面積七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花台2、編號H即使用地號963⑻使用面積零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矮牆及柵欄等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 社區地下1、2樓等建物外牆面之冷氣主機及風管線纜、柵欄 等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2.被告應將占用原告社區共用 部分地面之蓄水塔、花圃造景、鋼(鐵)質柵欄等增建物全 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捨棄假 執行之聲請,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社區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103年店 測數字第1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使用 地號963⑴使用面積7.13平方公尺之19台冷氣機、編號B即使 用地號963⑵使用面積14.17平方公尺之水塔(格柵)、編號 C即使用地號963⑶使用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20台冷氣機及 管線、編號D即使用地號963⑷使用面積29.16平方公尺之花
台1、編號E即使用地號963⑸使用面積35.57平方公尺之44台 冷氣機、編號F即使用地號963⑹使用面積37.47平方公尺之 格柵、冷氣、風管及編號G即使用地號963⑺使用面積77.03 平方公尺之花台2、編號H即使用地號963⑻使用面積0.66平 方公尺之矮牆及柵欄等拆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錫宗,嗣變更為楊永祿,楊永祿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擁有原告社區地下1、2樓,因變更使用,於 地下1、2樓外牆面裝設冷氣主機,並於社區大樓兩側、游泳 池後方牆面或基地地面上裝設管線及冷氣機,以及將自地下 2樓外牆起至社區台階前人行斑馬線之法定空地闢為私用通 道、搭建蓄水塔,並施作鋼質柵欄阻隔法定空間之自由進出 ,妨害社區住戶之正常使用,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7、8、11、16條,亦違反原 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19條、 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4項、第5項,爰依公寓條例 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裝設於原 告社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使用地號963⑴使用面積7.13㎡之 19台冷氣機、編號B即使用地號963⑵使用面積14.17㎡之水 塔(格柵)、編號C即使用地號963⑶使用面積14.66㎡之20 台冷氣機及管線、編號D即使用地號963⑷使用面積29.16㎡ 之花台1、編號E即使用地號963⑸使用面積35.57㎡之44台冷 氣機、編號F即使用地號963⑹使用面積37.47㎡之格柵、冷 氣、風管及編號G即使用地號963⑺使用面積77.03㎡之花台2 、編號H即使用地號963⑻使用面積0.66㎡之矮牆及柵欄等拆 除。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住戶規約僅有補充法律之作用,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住戶得於共用部分設置管線,惟需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住戶規約第26條第4、5項規定住 戶不得於社區建築外牆裝設排水管、電纜、電線,裝設冷氣 時外牆不得有裸線,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㈡、所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地面,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他管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 平投影範圍,法定空地並不包含在內,原告認法定空地屬公 寓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本身所占地面,恐有不當 。
㈢、原告曾於89年6月9日與久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圓公 司)簽訂協議書,第5條約定「路口通道由乙方(即久圓公 司)負責管理維護,乙方同意回饋甲方(即原告)地下五樓 機械車位三個,甲方應與配合。」,被告於附圖所示D、F、 G、H設置柵欄、造景,係為管理維護行為,原告不得要求拆 除。且社區共有486戶,設有6處水塔,平均81戶約定專用一 水塔,現地下室共有83戶,亦可約定專用一處水塔,原告亦 不得請求拆除水塔。另冷氣主機裝設於外牆,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識,住戶均將冷氣主機吊掛於外牆,原告不予取 締,僅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C、E、F之冷氣,顯為權 利濫用?又被告於施作時,原告均知悉且默示被告施作,被 告亦回饋社區多項工程修繕及費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4,046,898元,現卻要求被告拆除,有違民法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附圖所示 A至H即使用地號963⑴至⑻處之外牆、地面,分別架掛冷氣 、管線、搭建水塔、格柵、鋪設花台、設立柵欄、風管、短 牆等設施,業經原告提出相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6頁)為證,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確有冷氣、水塔、花台、格柵、管線等設備,有勘驗筆 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並有相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217至223頁),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5、7、8 、11、1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0條 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4項、第5項等,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A至H即使用地號963⑴至963⑻面積內之冷氣、水塔、 花台、格柵、管線、風管、短牆,即屬有據,要無不可,應 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住戶 得於共用部分設置管線,惟需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現原告規約第26條第4、5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社區建築外牆 裝設排水管、電纜、電線,裝設冷氣時外牆不得有裸線,違 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係指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等情況,然本件並非在維護、修繕,而係設置冷氣、水 塔、花台、格柵等設施,且因建置上開設備因而設置管線, 與維護、修繕非關。而住戶規約第26條係因應社區景觀維護 而制定,其中第4、5項約定:「…住戶不得於社區建築物 外牆加裝排水管、電纜、電線、招牌、廣告。安裝冷氣時 應利用專有部分裝設,外牆不有裸線。」(見本院卷第25 頁
),足見為維護社區景觀,住戶不得擅自於社區外牆加裝排 水管等管線或招牌、廣告,屬公益約定,並無不可。如有設 置冷氣必要,亦以專有部分為之,亦屬合理,並非無效。故 如有設置冷氣必要,亦應遵循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辯稱該 規約此條項無效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可採。㈢、被告另稱:法定空地並非公寓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 廈本身所占地面云云。按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 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該範圍內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於該條所 定之條件下,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參公寓條例第7條自 明。而法定空地雖非在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惟在其上 設置水塔、格柵或其他設施,除法令規定外,本於住戶自決 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增設,自屬與公寓條例及住戶 規約不符,所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㈣、被告又謂:被告於通道設置柵欄、造景,係為管理維護行為 ,原告不得要求拆除。又地下室共有83戶,亦可約定專用一 處水塔,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水塔。另社區住戶均將冷氣主 機裝設於外牆,原告不予取締,僅要求被告拆除,並不公允 ?又原告知悉且默示被告施作,被告亦回饋社區多項工程修 繕及費用,現卻要求被告拆除,有違民法權利濫用及誠信原 則之規定云云。查,原告固與久圓公司達成協議,就通道部 分由久圓公司為管理維護,參雙方之協議書第5條足憑(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被告非久圓公司,原告亦無授權被告管理 維護,被告自無援引該協議書為主張。又地下一樓為83 戶 商家,其等水塔設置於地下一樓專用範圍內,當無爭議,惟 未經同意逕將水塔設置於原告法定空地上,並以格柵圈圍成 特定區域由地下一樓之水塔專用,即屬無據。又依住戶規約 所定冷氣應設置於專有部分內,管線不得裸露,業如前述, 而本件被告之冷氣裝置社區外牆或地面邊坡,與住戶規約即 有不合,至於其於其他住戶有無違反該規約及取締,並不影 響被告違反之情事,所辯要非有據。至於原告收取回饋金部 分,實與被告違反住戶規約無涉,亦與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無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原告本於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 原告社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使用地號963⑴使用面積7.13平 方公尺之19台冷氣機、編號B即使用地號963⑵使用面積14. 17平方公尺之水塔(格柵)、編號C即使用地號963⑶使用面 積14.66平方公尺之20台冷氣機及管線、編號D即使用地號
963⑷使用面積29.16平方公尺之花台1、編號E即使用地號 963⑸使用面積35.57平方公尺之44台冷氣機、編號F即使用 地號963⑹使用面積37.47平方公尺之格柵、冷氣、風管及編 號G即使用地號963⑺使用面積77.03平方公尺之花台2、編號 H即使用地號963⑻使用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矮牆及柵欄等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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