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37元,及自 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8,337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往前追溯5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正光於93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至97年11月9 日止。詎訴外人李正光於94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已對訴外人李正光強制執行無結果,並取得債權憑證 在案,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辯以:事情發生快十年了,銀行的人都沒有通知我,如 果銀行在事情發生的時候通知我,我當時可以處理本件債務 ,原告現在才向我請求,多加了不少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 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已提出催 收紀錄、存證信函及被告母親簽收之回執證明原告於94年間 即曾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訴外人李正光未 依約繳款情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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