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71號
STEV,103,店小,7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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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北向31公里500公尺處,因 交通事故撞毀軟質回復式反光桿、E型護欄鋼板、太陽能九 眼反光導標、雙臂燈柱、燈具等交通公共設施,雖被告於事 故時未簽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惟有公路警察簽證及原告 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在卷可按;因高速公路係 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 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完成,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5萬9,096元,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5萬9,096元。
三、被告辯以:確實有因交通事故撞毀國道高速公路之交通公共 設施,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修復項目第3、4項部分有意見, 因該部分與交通事故當時在警局備案時所寫之「含鋼管及基 礎及含基座」有異,且計價之結果亦與事故發生時所告知之 價額不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甲式)、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 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原請求59,099元,嗣減縮為59,0 96元)、催繳函文、事故發生後交通設施進行更換作業照片 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相關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計算單修復項次第3、4 項部分,與事故當時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就交通設施損壞紀



錄表備考欄所記載有異云云置辯,惟核原告所提交通事故賠 償金額計算單所載之7項修復明細,均與事故當時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就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所載之損壞設施名稱相符 ,僅係將原記載於「備考」欄內之「含鋼管及基礎、含基座 」部分,於上開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之第3、4項內加以 明列,原告並未增加其他未有之修復項目,且被告對於所辯 原告各項修復費用過高乙節,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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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