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3號
TYDM,90,易,93,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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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本係「浪漫人生鋼琴PUB 」服務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吧台內為警查獲 改造模型槍一隻及子彈六發,當晚被告經前開PUB股東乙○○、魏志瀚(起訴 書誤載為丁○○)等人以讓渡乙○○股權相誘,竟基於意圖使持有該槍彈不詳姓 名之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偵查時謊稱:於案發當日晚上 七時四十分許,伊比較早來店內,當時伊開啟店內鐵門時,看到扣案槍彈用塑膠 袋包著,伊打開以為是玩具槍,於是就攜入店內,後來客人一直進來,忙著就把 槍放在空紙箱內,是否為真槍當時不確定,想忙完時仔細看,後來警察就來了云 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 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除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頂替認罪之行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為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 意圖,始足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倘行為人雖客觀上已有頂 替認罪之行為,惟該行為人並不知孰為真正犯人,且其頂罪係另有意圖、目的時 ,因欠缺意圖藏匿犯人、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及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三號)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甲○○、邱淑貞、魏 志瀚之證述,與讓渡證書影本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 經證人魏志瀚、乙○○等人所託,而以乙○○之股權轉讓為條件,向偵查機關供 稱當時查扣槍枝為其攜入店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頂替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僅係為了讓店內能夠繼續經營,並非為了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才出面頂罪,伊



並無頂替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警察於「浪漫人生鋼琴PUB 」吧台內所查獲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均非被告違法持有等情,除據被 告陳稱外,另有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綦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五十六頁參照)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 三號均判處被告無罪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未違法持有前開扣案槍枝 、子彈。又公訴人指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偵 查時,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自承該槍係其攜帶入店一節,復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該二次訊問筆錄可資參照(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卷第六十七頁、第八 十頁參照),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自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案 件調查、審理時至本院調查、審理止,均辯稱其出面頂替,係為使店內避免出事 ,能夠繼續順利經營,並不知該槍及子彈為何人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該PUB 現場管理與代理經理乙○○、邱繼崇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 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偵查時皆證稱:未曾看過扣案槍彈,也不 知該槍彈之來源(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六十九頁參照)等語;另證人即該P UB員工邱淑貞、潘陳秀珠、石岩珠、曾美玲、林慧如邱雅鈴呂瑜甄、黃雪 華等人於另案桃園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警訊時亦均證稱:不知該 扣案槍枝、子彈係何人所有(右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 、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參照)等語 ;另訊之證人即浪漫人生鋼琴PUB股東魏志瀚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一七號案件調查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時亦證述:自始至終均不知道該槍彈 是誰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九十年五月 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案發時同家PUB員工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日調查時復結證稱:「我們都是『浪漫人生鋼琴PUB』的員工,‧‧‧,我 事後在店裡有聽乙○○說,因為若沒有人出來承認槍枝是他的,警察會常常來店 裡,這樣子店就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所以才叫丙○○出來承認槍枝是他的,我當 時沒有聽過乙○○他們在討論槍是誰的,他們好像也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屬 實,且該扣案槍砲至今有權偵查機關亦未能查證究竟係何人持有,是被告辯解不 知該槍彈係何人所有,堪信為真。而被告既確實不知扣案槍枝、子彈之原持有人 究為何人,於當時又係甫滿二十歲智慮未週際,為使該店能儘速繼續經營,即受 該店股東乙○○等人請託,出面承認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持有,則被告主觀上自 未有藏匿犯人、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意圖可言,核與上開頂替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頂替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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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