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3年度,18號
STEV,103,店事聲,18,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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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謄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撤
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 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依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將葉茂益列為 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雖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茂益自101年7月11 日 起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乃葉茂益與榮 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對抗聲 明異議人,則原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件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 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 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 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 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查,本件債務人榮電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 判決確認其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即不



存在,則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即非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本院於101年10月5日對葉茂益所為支付命令之 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效力。系爭支付 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榮電公司,揆諸上開 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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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