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圍籬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998號
STEV,102,店簡,998,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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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宋健弘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98號拆除圍籬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如附件一雜項執照基地上所興建如附件二、三相片所示位置之鍛型鋁管圍牆。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守雄,嗣變更為黃仁虎黃仁虎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ABC遠東工業園區(下稱遠東工業園區)之 住戶(廠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12日,未徵得 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於園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巷道空 地上,架設長度54.88公尺、高度1.8公尺之鍛型鋁管圍籬( 下稱系爭圍籬),致該空地無法作為停車空間及住戶迴車空 間使用,經伊於101年8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發函請求 回復原狀,新北市工務局亦於101年11月26日具函通知被告 有關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 告均拒絕拆除系爭圍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 雜項執照及附件二、三照片所示位置,長度54.88公尺、高 度1.8公尺之系爭圍籬拆除。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遠東工業園區A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宏廣公司所購買,自宏廣公司至被 告均為單獨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存在,自 始為專有專用,如欲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約定為原告之共用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廠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先取得伊或伊前手宏廣公司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約定共用,亦查無被告前手宏廣公司



之書面同意,系爭土地仍屬伊專有專用,伊自得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圍籬。
㈡、伊之前手宏廣公司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縱宏廣公司自 願加入原告管理委員會,然系爭土地及建物始終為宏廣公司 單獨使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且遠東工業園區車輛及停車 管理辦法第壹、四條規定:「宏廣公司車輛進入園區之規定 。宏廣公司因自備車位,而土地私有…其車輛不得停在宏廣 專用區以外之園區空間。」,可見被告之前手宏廣公司,雖 自願加入原告管理委員會,但自始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 共用之意思,從未提供住戶停車空間及迴車空間使用。㈢、伊單獨申請系爭圍籬之雜項執照,合法興建以取得使用執照 ,主管機關亦依法核准,顯見系爭圍籬之合法性,原告如認 系爭圍籬不法侵害其權益,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然原告早 於101年10月前即已知悉系爭圍籬之雜項執照,並向新北市 政府提出陳情,而未提起訴願,遲誤訴願之不變期間,又以 本件訴訟希冀撤銷系爭圍籬之相關行政處分,實係規避訴願 法第14條不變期間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而系爭圍籬有申請雜項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有 該等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8、34、36頁),堪足採信。㈡、查:遠東工業園區於87年9月25日在原告園區A棟宏廣公司八 樓會議廳即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議定遠東工業園區廠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4、75頁),系爭規約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本 工業園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廠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7、30、77 、96背頁)。系爭規約於94年11月17日修訂,將遠東工業園 區管理費收費辦法、遠東工業園區仲裁小組組織功能暨仲裁 辦法、遠東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辦法、遠東工業園區空調 水電暨通訊管路管理辦法、遠東工業園區廠戶室內、外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遠東工業園區廣告物管理辦法、遠東工業園 區停車管理辦法納入,參該次規約(見本院卷第95頁),而遠 東工業園區車輛及停車管理辦法壹、地上停車宏廣公司車 輛進入園區之規定:「宏廣公司因自備車位,而其土地私有 ,進入車輛得不受貨卡車之限制,也不必繳付每季三千元之 費用,但每張感應卡仍應付押金一千元,且其車輛不得停在 宏廣專用區以外之園區空間。」(見本院卷第32背、102背頁



),可見被告車輛必須取得感應卡進出及通行園區巷道,至 於停車則應停放系爭土地上,而被告有向原告申請出入遠東 工業園區之感應卡,有收費收據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另 有向原告租用地下室停車位,有租賃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 第71頁),益證被告須使用遠東工業園區地上、地下各通道 。而地下室與地上各棟建物互連相通,成為遠東工業園區一 部分,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亦堪認 遠東工業園區內之消防、廣播、對講、安全警衛、停車…等 自成一格,有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至310頁),足見遠東 工業園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為遠東工業 園區之廠戶,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而遠東工業園區廠房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約定:本工業園區內為求整體之美 觀,維持䄃區交通之順暢與安全,…不得私設圍牆…。(見 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圍籬,有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系 爭圍籬確在遠東工業園區之巷道規劃圖內(見本院卷第55 頁 ),亦在停車場配置圖內(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架設系爭圍籬,即屬違反系爭規約,原告請求拆除系 爭圍籬以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未同意原告管理、使用,亦 無供原告共用云云。惟遠東工業園區獨樹一格,無論消防、 廣播、安全警衛、交通、停車,均有其約定,具整體不可分 性,業如前述,而被告之前手宏廣公司亦參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制定系爭規約,同意遠東工業園區關於土地、建物之 使用、管理方式,尤其關於宏廣公司之停車部分亦特別約定 ,詳前所述,而遠東工業園區之巷道規劃圖(見本院卷第55 頁)、停車場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5頁),均納入系爭土地, 堪信宏廣公司確有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原告亦 同意宏廣公司得使用園區內他人之土地及建物,包括地下室 、樓頂平台及園區內巷道,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 應繼受其前手宏廣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供園區使用管理之約定 ,同時原告亦應遵守其他廠戶亦提供土地、建物供被告使用 之承諾,已成不可分之整體性,自無再以專有專用非供共用 為由,劃地架設系爭圍籬專供自用而排他使用,卻又共用園 區內之其他設施、土地、建物、地下室、消防、警衛…,被 告所辯,洵無足取。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圍籬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云云,惟系爭圍 籬架設於法定空地應依私權妥處,並非循訴願救濟,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言,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核定為新台幣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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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