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新店區玫瑰路57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大偉
訴訟代理人 蕭可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潘品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芯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9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段國全、張鐘秀、高夏貴、黃義章 、潘品華、黃迺珍,嗣原告與段國全和解,及撤回對張鐘秀 、高夏貴、黃義章、黃迺珍之請求,故本件被告僅為潘品華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應繳交管理費、清潔費。 詎被告自100年起至102年8月止,累計32個月,總計積欠清 潔費共22,400元,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管理委員會基本上並不存在,原告之合法性有疑。㈡、原告請求之停車位費用,但區公所表明系爭社區巷子沒有停 車位,巷子未停車之人不須繳清潔費,原告以清潔費請求係 違法。
㈢、伊確實有停放車輛,但位置係建商保留戶的地,伊有優先使 用權,該位置非57巷的,非原告管理範圍。車位於分管契約 中,管理公用區域設備,原始有48個停車格,有委託原告管 理,伊當初有配合繳納,但伊停在私人停車位,因100年交 通局認為係既成巷道,管理當局為交通局,交通局公文上表
示不能收取任何費用,故伊自100年1月起未繳停車費。㈣、伊沒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委員未告知有欠繳停車費 ,原告與北城訴訟贏的話,伊願意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 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僅屬備查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 件,更非據此即當然認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不具 當事人能力。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此 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是就未經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審認其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 備當事人能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民事法律 座談會結論參照)。
2、本件原告雖自認其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其既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依組織章程所組成,並選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該管理委員會處理一切事務,有組織章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為憑,且其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管理費,係以 原告之名義儲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並有存摺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有獨立之財產,就所收取之管理費並非僅屬代 支代付之性質,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雖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揆諸前 揭說明,當認其具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基本上 並不存在,質疑原告之合法性云云,非可為其有利認定。㈡、被告欠繳22,400元: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店市玫 瑰路57巷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玫瑰路57巷住戶公約、 存證信函、玫瑰路57巷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雖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既成巷道係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設置管理單位亦僅為行政管理之用,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我們 當初有配合繳納…我們是100年因為交通局認為是既成巷道 管理當局是交通局,所以我們沒有繳停車費。」、「我們是 100年1月開始沒有給付管理費,之前是有付。」(見本院卷 第288頁、第288頁背面),顯見被告亦肯認原告就系爭車位 有收取管理費、清潔費之請求權,不得因嗣後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而主張原告不得收取清潔費 。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