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966號
STEV,102,店簡,966,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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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蔡香惠
      蔡香薇
      蔡凌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蔡香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天花板 漏水部分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14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香薇蔡凌素梅各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 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香惠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房間天 花板於102年10月7日出現漏水現象,經研判係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浴室水管破裂所致,被告雖已將漏水部分修復 ,惟本件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壁、房間天 花板、牆壁及木門門框嚴重受損,修繕費用約7萬8,000元( 包含舊木作拆除5,000元、房間門組更新1萬2,000元、天花



板更新3萬元、塑膠天板6,000元、油漆工程2萬元、廢棄物 清運5,000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因本次 漏水嚴重,原告等人以塑膠水桶接水,約每2小時即接滿2大 桶水,原告等人將漏水情形告知被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等人長達20天均需清理積水,夜不成眠,精神上相當痛 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 償蔡香薇蔡凌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14萬8,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薇蔡凌素梅各6 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向被告反應系爭2樓房 屋出現漏水情形後,社區總幹事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會同 水電師父蔡丕圖至被告家中勘查漏水情形,被告於102年10 月22日、23日停水查明原因後,於102年10月23日晚上至原 告家中,經里長協調,由蔡師父估算此次漏水損害所需工程 項目包含水管修復、原告住宅天花板更新、漏水影響處牆面 重新粉刷,並經原告同意後,於102年10月24日從原告家中 將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且約定待確定不漏水後,再通知蔡師 父進行牆面粉刷等收尾工程,被告已於102年11月6日將此次 所有修繕費用1萬5,000元支付予蔡師父。嗣原告竟未依約通 知蔡師父進行後續牆面粉刷作業,卻提出水電師父林文璋之 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需7萬8,000元。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除規格、數量均未列明外,更巧立名目增加浴室門組更換費 用,然眾人均知浴室塑膠門防水防潮,根本不會因為漏水造 成損壞,故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需7萬8,000元,明顯偏高。又 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按鈴告知漏水情形後,被告即未再 收到任何相關配合漏水檢測訊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家 中漏水情形;且被告在102年10月21日晚上經社區總幹事前 來告知漏水情形及勘查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早上將原告系 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並無怠惰或未即時處理情事。況 被告購買系爭3樓房屋後,三年來均正常使用,從未進行任 何裝修,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實屬無理。末查,此次漏水原因係因樓板下層鋼筋保護層不 足,鋼筋鏽蝕膨脹造成內應力壓迫水管,致水管破裂漏水, 屬於建物老舊問題,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若鈞院認被告需 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次修復費用之一半即7,500元為 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寓大廈建築給水及排水管線有上下貫穿 與左右連貫之不同,其中有全住戶使用之主幹水管,也有同 層住戶共同使用之次要水管,也有上下樓住戶使用之支線水 管,更有一住戶專用之小水管,故在專有部分漏水情形,如 破損水管屬於樓上樓下住戶共用時,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由 樓上樓下住戶共同分擔其水管及樓地板維修費用;如該破損 水管屬於一住戶專用水管時,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則由該住戶個人負擔其修繕費用。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冷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乙情,業經證 人蔡丕圖林文璋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為何會漏水?)依我的專業,一看就知道是冷水管漏水 」、「(問是誰的冷水管?)是三樓」、「(請問蔡丕圖是 否有告知你漏水的原因?)有。是三樓管線漏水了。他懷疑 冷水管漏水,後來他有回答我是三樓的冷水管漏水。」等語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從未裝修系爭3 樓房屋及造成漏水原因之管線係在樓地板內,應由樓上樓下 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云云,惟上開造成漏水之管線既僅供系爭 3樓房屋單獨使用,而非兩造所共用,且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 是否未曾進行裝修,並不影響其就專用水管應負之修繕及管 理維護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負擔本次漏水之修繕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 內之冷水給水管因疏於維護,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2樓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蔡香惠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門組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 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不明 確且過高,被告已僱工將漏水部分修復,僅就油漆粉刷部分 未完成等語。經查,依證人蔡丕圖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問發現漏水情形之後,如何處理?)我 說要從二樓浴室的天花板拆開,找出水管,再將漏水情形重 新接好。我是住在這社區,對該社區很了解,是三樓的冷水 管有裂痕,我就把有裂痕的部分切開,重新裝新的,再將浴 室天花板用水泥補平,再將拆開的浴室塑膠板裝好。當初的 估價是1萬5,000元」、「(問後來有將系爭二樓漏水情形處 理好?)有徹底處理好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大家談好 的隔天就修好了。除了油漆的部分」、「(問油漆哪一個部 分?)靠浴室、臥室的那一道牆,是潮濕。因為潮濕,怕乾 了之後油漆會脫落,所以二、三樓有談到要將這一部分油漆 」、「(問是否有更換二樓浴室的天花板?)沒有。只有拆 開來,再裝回去」、「(問1萬5,000元有包括牆面的粉刷? )有」、「(問有包括防水,或是基本的粉刷)臥室的那道 牆是因為浴室漏水問題而潮濕,只要浴室的漏水修好,就沒 有所謂防水的問題。房間那一道牆根本沒有水管,所以不必 再做防水」、「(問有到浴室旁邊的臥室天花板看損壞的狀 況?)有。天花板是乾的,沒有潮濕,浴室的漏水是落在浴 室跟房間的那一道牆,所以臥室的天花板並沒有損壞的情形 」等語,及證人林文璋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問為何會開據估價單給原告?)是我開的。二樓要 請三樓的住戶賠償她的損害,所以請我開單據給她」、「( 問是否有依照所開的估價單來施工?)還沒施工,只是報價 而已」、「(問開估價單的時候,蔡丕圖已經施作了?)我 不是很清楚。我是在102年10月13日開這張估價單的」、「 (問天花板為何要更新?)二樓的蔡小姐怕裡面會長蛀蟲, 木頭遇水會長蟲,所以要我估價」、「(問你到現場時,臥 室的天花板是否有潮濕的現象?)是」、「(問估價單上有 寫到房間門組更新的部分,房間的門是否有到必須要更換的 程度?)勉強用還可以,但是木頭遇水會膨脹,乾燥以後會 收縮,門框會變形」、「(問房門可以關上?)可以」等語 觀之,可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係證人林文璋應原告表 示需進行修繕項目所為之估價,證人林文璋並未就系爭2樓 房屋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係交由另名證人蔡丕圖進行漏水相 關修繕工作;而依上開證人蔡丕圖所證,可知系爭2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已在修繕漏水當日由證人蔡丕圖修復



完成,證人蔡丕圖並將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僅原本因漏水 潮溼之牆面尚未進行粉刷,至於靠近浴室旁房間之天花板部 分,於證人蔡丕圖進行修繕時並未發現有潮濕情形等語。以 證人蔡丕圖係應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之邀,前往查看 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 堪認證人蔡丕圖上開所述為可採。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 形既已經證人蔡丕圖修繕完成(除油漆粉刷部分,詳後述) ,且房間天花板並無因潮溼而需更換之必要,有如前述,而 原告所稱房間門組部分,縱有因牆面漏水造成門框油漆脫落 ,然原告所指門框並無變形致無法關上情形,業據證人林文 璋到庭證述在卷,則原告蔡香惠請求天花板更新及房間門組 更新之修繕費用,自無理由。至於系爭2樓房屋未進行油漆 粉刷部分,原告蔡香惠雖主張整間房間油漆費用為2萬元, 惟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僅浴室與房間中間之牆面因本件漏 水產生油漆剝落現象,有回復原狀必要,及證人蔡丕圖證稱 其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天花板漏水修復暨牆面重新粉刷之費 用合計1萬5,000元等語,有證人蔡丕圖所提之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故認原告蔡香惠得請求之油漆粉刷費 用,以1萬元為適當。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漏水情形置之不理 ,致原告三人長達20天均需清理積水,夜不成眠,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蔡香薇及蔡凌 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漏 水發生後,即會同里長及證人蔡丕圖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 形進行修繕,10餘日即將漏水情形修繕完畢,難認有拖延之 情;且房屋漏水通常會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上某程度之不便及 困擾,雖屬一般人所認知,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 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 、蔡香薇蔡凌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尚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要件不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蔡香惠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蔡香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包括原告減縮前之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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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