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228號
STEV,102,店簡,1228,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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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林陳鑛
被   告 許清源即春安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 原告誤植為95年度)票字第217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字第31986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無法律上理由,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7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執行名義,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字第3198 6號債權憑證,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 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台中地方法院新換發 之債權憑證(101司執清字第114259號)為據,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6號 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75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證, 可知被告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 6號確定裁定,陸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字第319 86號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 第84047號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14259號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102年6月間本院10 2年執丁字第72954號執行無結果,最後即為系爭執行事件, 揆諸前開時效規定,顯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分別於95年 、100年、101年、及102年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時效已



中斷並分別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已罹時 效云云,並非有理。既時效未消滅,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以時效為由請求確認不得再為強制執 行,即非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1.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2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2.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6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 字第31986號債權憑證,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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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