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195號
STEV,102,店簡,1195,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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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林喜金(即郭貞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郭貞君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十二坪一三五,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文山字第○五七八三○號所為權利範圍為五十六分之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就上開地上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貞君於生前繼 承其祖父即訴外人郭金木之坐落原告所有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42坪135, 權利範圍56分之1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惟查郭 金木係於民國38年間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而興建門牌: 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共5間,嗣郭金木將門牌羅 斯福路6段13號及15號建物連同該建物所應屬之地上權面積 移轉與第三人周梅及郭涼取得,然該門牌號碼羅斯福路6段7 、9、11號三間建物卻遭債權人沈水於48年4月11日查封拍賣 ,並由第三人謝榮拍定取得,嗣上開3間建物陸續分別由張 金木(羅斯福路6段7號)、范泰美(羅斯福路6段9號)及姜 英傑(前手為林黃愛珠,羅斯福路6段11號)買受取得。惟 上開3間建物所應分配之地上權面積當時並未一併查封拍賣 ,致郭金木形式上仍登記保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長達近60年



之久,迄至96年3月21日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原告即依 該條例第29條規定辦理清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塗銷事宜,嗣 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審理後查得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尚存有地上 權,並通知郭金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彭郭秋江等人於99年4 月26日辦竣繼承登記。然因原告為求系爭地上權與其上建物 得以產權合一避免地籍複雜而影響經濟發展,乃依民法第83 3之1條訴請郭金木之繼承人彭郭秋江等15人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一併訴請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 記應予以終止併命彭郭秋江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 記辦理塗銷登記確定,惟於前案訴訟中,因原告100年5月31 日起訴時未查郭金木之繼承人之一郭貞君已於100年4月2日 死亡,亦就郭貞君部分一併起訴,而前案被告彭郭秋江等人 亦未就此提出抗辯,一審亦將郭貞君列為被告而予以一併判 決,案經二審承審法官查得後曉諭原告就郭貞君部分撤回重 行起訴。然查系爭地上權因當初誤未一併隨建物查封拍賣, 致建物拍定人未取得該土地地上權,而郭金木於系爭建物拍 賣後即不知去向,致系爭土地地籍複雜紛擾迄今逾半世紀之 久。又郭金木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遭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 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與原告另定租約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是郭金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顯然已失其原設定目的, 被告繼受其地上權僅徒增地籍複雜化而已,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33之1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礙, 惟因系爭地上權被告尚未為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郭貞君之 繼承人僅為被告一人,故被告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地上權之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主張終止地 上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被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得 由原告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 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及 台灣高雄地院覆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所為上開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第1款定有明文。顯見義務人未依確定判決主文先行辦理登 記之情形,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權利人皆得代位申請登記 ,無待於權利人於訴訟上予以請求。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地 上權及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說明,如被 告未依確決主文先行辦理登記之情形,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 之原告自得代位申請登記,是本件原告併為如被告怠於辦理 繼承登記,得由原告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顯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依上述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5日以書狀陳明願配合提出相關塗銷文 件,供原告辦理本件地上權之塗銷手續,顯見原告為本件之 起訴行為,尚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負 提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勝訴之原告負 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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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