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李春林
曾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春林、曾振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曾振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中盈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85年度執字第4396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李中盈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26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違約金等。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李中盈皆未 清償。嗣原告調查訴外人李中盈財產資料時,得知訴外人李 中盈已於民國87年2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 以擔保被告李春林之債務,並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曾振江。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中盈名下唯一財產 ,且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207萬9,200元,因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高達300萬元,如原告對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恐因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 額高於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取償。 查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約定擔保債務之清 償日期為89年2月25日,迄今已逾13年,仍未見被告曾振江 積極追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疑問。又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2月26 日至89年2月25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約定之原債權期日屆至而確定,訴外人李中盈 自得請求被告曾振江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惟訴外人李中 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881條之13 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暨代位訴外人李中盈請求被告曾振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春林及 被告曾振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2月27日設定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曾振 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2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李中盈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為證,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 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存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 明定。本件訴外人李中盈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曾為擔 保被告李春林之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曾振江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李春林與被告曾振江於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證明有何債務發生,且 因存續期間已於89年2月25日屆滿,而得確定將來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再發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義務人即訴外人李中盈,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曾振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而訴外人李中盈既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訴外人李中盈之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李中盈請求被 告曾振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 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訴外人李中盈請求被告曾振江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判 決主文第2項既係命被告曾振江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 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含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金 額合計確定為4,9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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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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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92㎡ │ 全部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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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87年新登字第055390號 │
│(2)登記日期:87年2月27日 │
│(3)權利人:曾振江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
│(5)存續期間:87年2月26日至89年2月25日 │
│(6)清償日期:89年2月25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春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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