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簡字,103年度,1號
SSEV,103,新勞簡,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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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湯德裕
訴訟代理人 黃毓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欽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公司則以其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因終止而消滅等語置辯,則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 有爭執,原告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委外經營停車場」之 收費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二)102 年6 月4 日,被告公司突不附任何理由片面解僱原告 ,要求原告自同年月8 日即刻離職,嗣經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仍未能 具體說明片面解僱之法律上具體依據,是被告公司片面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 存在,爰起訴如聲明第1 項所載。
(三)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8 日片面將原告解僱而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顯見其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民 法第487 條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 旨,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薪資報酬,爰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1,000元整如聲明第2 項所載 。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證一之文件確為原告所書寫,然此為原告主觀上之認知 及建議,並非出於捏造抑或使其他員工離職為目的,而原 告對訴外人鄭文欽所為妨害名譽、侵占等罪之告訴,乃原 告權利之行使,真實與否亦待檢察官之偵查認定,此皆與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有 間。
2.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曾公告或印發被證三之工作規則予原告 ,自不得據以拘束原告,遑論原告於任職期間按日皆有清 查停車狀況並登載於工作簿上,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殊無所據。又被告公司 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有「受僱人應提出 財力證明或尋覓保障人」之約定,空言主張,原告否認之 。
3.被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原告否認之 。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四、六,並主張「原告曾於上班時間 睡覺」,乃屬偶發,一般正常工作皆有休息時間,原告僅 為片刻休息爾,遑論被告亦自承原告之勞動條件乃「全年 無休」,此除已嚴重違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外,更有 害於原告身心健康,是原告於無礙勞務履行情況下片刻休 息,豈能謂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尤有 甚者,此主張被告公司遲於103 年2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中 方為提出,顯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 期間。
4.被告公司提出被證七之離職同意書,細觀該同意書之內容 ,乃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於其上 載有「非自動離職」字樣,足稽原告並未同意離職或終止 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於該同意書上所載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理由為「工作期間表現、態度不佳、不適任」,並 非被告公司於訟爭後所主張之「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理由 ,該同意書足證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縱有此 情,被告公司遲至兩造訟爭後方始羅織,亦已罹於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1,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經營之「新市國小地下停車場」於102 年4 月間 ,有午班(下午4 點至晚上12點)及大夜班(晚上12點至 早上8 點)之職缺,原告前來應徵,並同意以大夜班為工 作時間,約定試用期間為3 個月。不料,原告上班4 、5 日後,即表示上大夜班很累,要求加薪,但與當初應徵之 約定不符,被告公司難以同意。被告公司為求和諧,乃由 鄭經理表示如午班人員同意輪值即可,然早班工作人員即 訴外人洪芮欣係女性,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不得於午後10時工作,故無法同意早班人員輪值大 夜班。
(二)原告竟因此懷恨在心,乃親自手書寫如被證一之手稿乙份 ,謂工作地點「新市國小地下停車場」,有「幽靈怨魂」 出沒於男、女廁所;停車場內有一股陰森幽魂鬼影縈燒, 恐有冤情難以申訴,並明言要訴外人洪芮欣購買鮮花、水 果、飲料、餅乾、金、銀紙、香等,祭拜「四方幽靈怨魂 」,導致訴外人洪芮欣心生恐懼而生離職之意,亦造成其 他同事精神緊張恐懼而影響工作。
(三)上開情事經訴外人洪芮欣向被告公司經理訴外人鄭文欽反 應,原告不僅不思反省並停止上開驚嚇同事之行為,反與 訴外人鄭文欽發生言語衝突,無法接受被告公司之管理。 訴外人鄭文欽於102 年6 月l 日因認原告於試用期間,既 己對被告公司其他任職人員施以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行為, 且原告亦認為停車場內有靈異現象對其干擾,使其顯然有 難以勝任工作之情形,故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 日委由 訴外人鄭文欽向原告表達恐無法正式任用之意思,豈料原 告仍無法接受,於同年6 月2 日以妨害秘密、侵占等罪名 向轄區員警報案,對訴外人鄭文欽提出告訴,目前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9638號案件偵查中。 惟原告在上開偵查案件所陳,均係訴外人鄭文欽基於工作 管理上之合理作為,並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被告公司情 非得已,於同年6 月4 日正式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四)又依被告公司規定,大夜班人員須於凌晨2點左右,清查 所有月租車、臨停車,並填寫相關清查資料,使公司能控 管停車場停車狀況。惟原告於開始上班後,即不按上開規 定清查停車狀況,經其主管訴外人鄭文欽多次要求,仍置



若罔聞。另原告在上班值勤時間,經常出現睡覺不依工作 規則執行勤務,此有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證。 被告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停車場人員須經手錢財,被告 公司業已發生多次員工竊取或侵占停車場收取款項,但因 行為人無資力,導致損失不貲之情事,故依工作規則第6 條「經本公司僱用之人員,需於到職七日內辦妥連帶保證 手續,並附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正 本核定後發還)。」,有受僱人應提出財力證明及尋覓保 證人之規定。原告於應徵系爭工作時,其直屬主管訴外人 鄭文欽即依被告公司規定,多次要求原告依上開工作規則 ,提出財力證明及覓妥保證人。惟原告自102年4月11日開 始工作進行試用,至102年6月8日止,均拒絕依被告公司 之工作規則履行,致被告公司對原告資力無可參酌,致難 以信賴。依上所述,原告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違反工作 規則,且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認原告於試用期間,已發生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及第4款之情事,嚴重影響該停車場 其他員工之正常工作及被告公司對員工之管理等,情非得 已,始於102年6月4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否 則被告公司負責營運之停車場工作時間特殊徵人不易,若 原告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履行職務,被告公司求人為 恐不及,又何須依法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在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尚不足二個月,即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及直屬 主管屢屢發生衝突,造成其他員工之精神上之極度恐慌, 雖非屬身體上之暴力,然已構成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實難 認原告可繼續勝任工作。
(六)從而,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規定為契約終止之表示,並約定以10 2年6 月8日起停職,此有被證七由原告親簽之離職同意書可證 ,依此同意書被告公司既於102年6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受領同年6月1日至8日之薪資, 並共同於同意書上簽名,足認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並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公司雖在前開同意書上以「工作期間 表現態度不佳,不適任」為文字上之描述,但客觀上已涵 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指之情形。況 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發生前述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被告公司依法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後,已 不存在。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心證:
原告主張伊並無任何之行為,被告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僱傭契 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款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二)原告在職期間是否有嚴重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一)原告主張其未對被告有實施暴力、侮辱情事,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法不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 第 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再 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 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 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竟因此懷恨在心,乃於102年6月1日親自手書寫如被 證一之手稿乙份,謂工作地點「新市國小地下停車場」, 有「幽靈怨魂」出沒於男、女廁所;停車場內有一股陰森 幽魂鬼影縈繞,恐有冤情難以申訴,並明吉要訴外人洪筒 欣購買鮮花、水果、飲料、餅乾、金、銀紙、香等,祭拜 「四方幽靈怨魂」,導致訴外人洪筒欣心生恐懼而生離職 之意,亦造成其他同事精神緊張恐懼而影響工作,原告上 開驚嚇同事之行為,既己對被告公司其他任職人員施以精 神上之嚴重傷害行為,且原告亦認為停車場內有靈異現象 對其干擾,使其導致訴外人洪芮欣心生恐懼,亦構成對雇 主之代理人有重大暴力一節,應可認定。
(四)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 所謂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因人而異,亦因影響層面 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倘勞工之侮辱行為,已經嚴重到



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 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 即足當之。實際判斷上,尚可斟酌雇主所從事之行業性質 、雇主之職場文化、同職場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地位 等加以綜合判斷。若該侮辱行為將造成該職場文化之破壞 ,雇主倘繼續勞動契約,將影響其他從業人員對職場秩序 之信賴及使雇主的頜導統御效能發生減損之效果者,雇主 為維護事業體之正常運作,即非不能依據上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又查,上開情事經訴外人洪芮欣向被告公司經 理訴外人鄭文欽反應,原告不僅不思反省並停止上開驚嚇 同事之行為,反與訴外人鄭文欽發生言語衝突,無法接受 被告公司之管理,則原告在同仁得自由進出之辦公場所, 與訴外人鄭文欽發生言語衝突,此行為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依一般客觀標準立於訴外人鄭文欽當時之情況, 原告所為為足以貶損身為主管之鄭文欽之領導人格,使訴 外人鄭文欽成到難堪。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係停車管理產業 ,其職場文化自應注重安全與和諧,當時公司其他員工對 原告此行為已處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此行為亦影響被告 公司之職場文化,依此可認原告對訴外人鄭文欽所為已達 重大污辱,參以原告嗣後被告進行調查訪談時,原告復未 據實陳述,一味指摘所言不實及言行失當之處,在此情況 下,倘被告公司不以終止勞動契約此項非常手段處理此次 事件,將造成被告公司上下分際模糊,企業人事管理之困 難,該當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開驚嚇同事之行為,既己 對被告公司其他任職人員施以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行為,且原 告亦認為停車場內有靈異現象對其干擾,使其導致訴外人洪 芮欣心生恐懼,亦構成對雇主之代理人有重大暴力一節,又 對被告公司之處經理即其主鄭文欽管為重大侮辱行為,實難 以期待雇主即被告繼續僱傭契約,被告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 30日內即同月4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於102年6月8日 終止,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2年6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以駁回。
六、被告抗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既有理由,其另抗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其工 作規則第17條第2項第5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6款,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無論是否有理由,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無庸論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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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