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85號
TLEV,103,六簡,8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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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付款銀行、票 號、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依法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 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
二、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4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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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號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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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650,40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
│1 │斗六分行│ │ │ │ │
├─┼────┼─────┼────┼──────┼────┤
│ │第一銀行│863,36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
│2 │斗六分行│ │ │ │ │
├─┼────┼─────┼────┼──────┼────┤
│ │第一銀行│647,00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
│3 │斗六分行│ │ │ │ │
├─┼────┼─────┼────┼──────┼────┤
│ │第一銀行│647,000元 │102.7.31│102.7.31 │0000000 │
│4 │斗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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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