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45號
TLEV,103,六簡,45,201404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温鋙
      張美俐
      張尤美
被   告 賴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賴靜枝賴秀珠、賴建 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新光段466 之5 、466 之 6 、466 之7 、466-11地號土地(下稱446 之5 、446 之6 、446 之7 、466 之11地號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以斗地普字第17387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原列被告為賴靜枝賴秀珠賴建生等3 人,復於民國 103 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秀芳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 權(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1 頁至反面);而被告賴秀珠賴建生林秀芳等3 人,因已塗銷上開土地抵銷權,原告於 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賴秀珠賴建生林秀芳等3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核屬對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賴秀珠賴建生、林秀 芳部分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新光段466 之5 、466 之6 、466 之7 、466-11地號 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普字第173870號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復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温鋙所有坐落 44 6之5 地號、地目建、面積103.49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 圍29258 分之523 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斗地普字第17387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 ,債權額比例為864325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64,325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賴靜枝



應將原告張美俐所有坐落446 之6 地號、地目建、面積103. 49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31822 分之56 9之土地,經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斗地普字第17387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為864325分之15 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 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尤美所有坐落446 之7 地號、地目建、 面積103.5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090 5分之732 之土地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以斗地普字第173870號 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為864325分 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 5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温鋙所有坐落446 之11地號、 地目建、面積442.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000000 0000 分之0000000 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 斗地普字第17387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2 年2 月20日 ,債權額比例為864325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 325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㈤、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美俐 所有坐落446 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442.73平方公尺、設 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 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斗地普字第173871號收件,登記日期 為民國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為864325分之15456 ,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㈥、被告 賴靜枝應將原告張尤美所有坐落446 之11地號、地目建、面 積442.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00 000000000分之000000 0 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以斗地普字第 17387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為 864325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64 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原告應補償被 告共1,824 元,而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以開立同額支票之 方式,郵寄予被告作為補償方法,然被告未提示支票請求付 款,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 復又於102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無效,爰依法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温鋙所有坐落446 之5 地號、地目建



、面積103.49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29258 分之523 之土 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斗地普字第173871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為864325 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㈡、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美俐所有坐落446 之6 地號、地目建 、面積103.49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31822 分之569 之土 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斗地普字第17387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為864325 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㈢、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尤美所有坐落446 之7 地號、地目建 、面積103.5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0905 分之732 之土 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以斗地普字第17387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為864325 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㈣、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温鋙所有坐落446 之11地號、地目建 、面積442.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 000 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斗地普字 第17387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 為864325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美俐所有坐落446 之11地號、地目建 、面積442.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 000 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斗地普字 第17387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例 為864325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
㈥、被告賴靜枝應將原告張尤美所有坐落446 之11地號、地目建 、面積442.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 分之00 00000 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以斗地普 字第17387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債權額比 例為864325分之15456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4,325 元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支 票、回執函、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 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 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 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 條、第 320條規定甚明。因 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 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 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又「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 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 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 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 債務,自屬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 可稽。
㈢、本件原告主張:前曾以存證信函交付被告支票一紙,清償分 割共有物之補償金,原分割共有物補償金之債務即應消滅,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提出支票及存證信函 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原告所交付被告支票 一紙,性質上為新債清償,而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 係新舊債務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清償,舊債 務始歸消滅,本件原告所交付被告支票一紙,尚未兌現,有 單張支票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因此,原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 即上開票據債務,則兩造間舊有之共有務分割補償金債務自 仍存在,而為新舊兩債並存狀態,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提 示支票請求付款,逕以已交付支票為由,認原債務經清償消 滅,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非合法。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抵押權擔保債 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