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陳泳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時,因零件折舊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7,543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貳、體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沈惠玲)所有牌照號碼 0997-ZK 號車之車體損失(下稱保車),民國101 年11月5 日16時20分許,訴外人林原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斗六市中華 路與中山路口時,遭被告陳泳安駕駛B9-0663 號車碰撞,致 保車車體受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不慎撞損保車,原告依約賠償沈惠玲53,666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 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估價單與發票、賠 收據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含調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屬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7,5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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