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飛象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育麟,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調職 ,改由劉英標繼任,其於103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嘉執丁101 年度道罰執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2 年簡字第22號),經本院以第三 人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乃於102 年11月14日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 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義務人林建佑原任職於原告飛象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公司),然林建佑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積欠原告新 臺幣96,000元,原告於林建佑離職當天向其主張抵銷之意思 表示,於抵銷之額度內消滅,故已無44,919元可為扣押。然 被告要求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扣押,顯侵害到原告之利
益,故訴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另林建佑已於102 年7 月16日 離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執丁101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執行命令於101 年12月間已經送達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於 10日內異議,但原告沒有異議,嗣行政執行署陸續發函給原 告,但原告都不作為,債務人林建佑積欠原告款項,是他們 之間之事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詳;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 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倘不於前項期間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甚詳,可資參照。 ㈡經查,第三人即義務人林建佑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2 年 7 月間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建佑因多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經被告裁罰後移送嘉義分署執行罰鍰 共43,373元,該分署乃於101 年12月5 日以嘉執丁101 年道 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送達於原告,命令原告於義務 人林建佑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至47,635元(含 執行必要手續費)之金額清償為止,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義 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應依本命令所扣押金額 開立…同額支票寄本分署(嘉義分署),而該命令於同年12 月7 日送達原告、同年12月10日送達義務人林建佑,然原告 並未將金額寄送嘉義分署,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經該分署再於102 年2 月20日命令原告將林建佑執行金 額之薪資檢送該分署,但原告亦未置理,嗣被告聲明對該應 予扣押之金額逕為強制執行,該嘉義分署於是扣押原告於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內之存款各47,669元後,原告始於 102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分署 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屬實。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異議, 復未將應扣押之金額寄至執行機關喜義分署,被告自得依法
聲請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
㈢查上開嘉義分署扣押命令送達於原告,經其收受後,已發生 扣押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向林建佑支付,若給付亦不得對抗 債權人。雖原告辯稱林建佑向其借支,並提出原告單方製作 之切結書為證(行政訴訟卷第7 頁),而證人林建佑經提示 該切結書後證稱:「我們先做,之後再結帳,是算天的,有 工作才有薪水,一開始一天五百,後來兩千,有借支,借支 金額小於薪水,薪資還沒有給我,因沒有結算」等語(審理 卷第22頁),本院認所謂「借支」係指薪水之預發,亦即尚 未到發薪日前,預發因工作已取得之薪資而言,就林建佑之 薪資,係按日計算工資,其每日工資為2,000 元,故計算某 一段期間之工資(算至借支日為止之薪水)並無困難。然其 於借支日期「借支」,因該日非發薪日,衡情,其能預支之 金額,應為「借支」當時已因工作取得之薪資,要無可能「 借支」超出其工作日數可取得之薪資,否則對雇主即有無法 取回之相當風險,要無此可能。此從林建佑證稱:「借支金 額小於薪資,借支後,伊仍有薪資未領取」等情,可見所謂 「借支」不是借貸關係,而是實質上已可取得薪資,雇主於 發薪日前預先支給,該「預支」仍屬義務人林建佑之薪資, 而非林建佑向原告之借貸款應無疑義。既是林建佑之薪資, 原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即發生查封之效力,不得再支付 予林建佑,且應計算其金額,將之扣留後寄至該分署處理, 倘支付予林建佑則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虞,自不得對抗債權人 即被告。然觀之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依其所載之借支日期及 金額,共有5 筆,除第1 筆3,000 元支付日期為101 年11 月30日,係在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前,其餘4 筆共93,000元, 均係在原告收受執行命令以後,故在該執行命令44,919元之 扣押範圍內,不得支付予林建佑,縱已支付,原告亦不得對 抗債權人即被告。況該「借支」核屬薪水之預支,並非林建 佑向原告之借款,前已敘及,被告辯稱:執行命令送達時, 已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尚非有理。另原告於此主張予抵銷 ,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林建佑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 銷上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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