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行經雲林縣荊桐鄉臺一線興桐段,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數值非低,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拾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