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3年度,81號
TLEM,103,六交簡,81,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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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6 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9 張」;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戒命與用路 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斗六市中 興路與石榴路交分路口處時發生事故,隨後逃逸無蹤,經被 害人報警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高度危險性。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初 犯,並與被害人吳岳奇就車子受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暨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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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