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久利
相 對 人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判)。 故是否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參酌相關情事認定之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3 年度彰簡字第12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查,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3日以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 訴,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 程序,已無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