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129號
CHEV,103,彰簡,12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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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鄭久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僅為二層樓房,係由原 告出資向訴外人趙伸芳購買,而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3 日以原告之子鄭宗易(原名鄭宗勳)名義與訴外人趙伸芳訂 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訴外人趙伸芳將該 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已有20年以上。原告並另出資 委請訴外人謝阿馮增建第3層樓房,原告另出資增建第1層屋 後之增建物,然後再以鄭宗勳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辦登記為該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並非被告所有,更非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鄭宗易無權占有。
㈡詎料,被告竟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鈞院提起102年度 彰簡字第296號請求鄭宗易遷讓房屋之訴, 因鄭宗易當時無 法找到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致受敗訴判 決確定,被告遂以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對債務人鄭宗易執行遷讓房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㈢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且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 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 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 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13 17號判決參照)。 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於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11月 3日以其子鄭宗易(原名鄭宗勳) 名義向訴外人趙伸芳買受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原告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乙節,即便屬實,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 移轉登記,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 取得其所有權, 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 亦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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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