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86號
CHEV,103,彰小,86,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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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86號
原   告 宋馥亘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宋家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
第6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現由鈞院受理並審理中,茲因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特 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首予敘明。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23時許,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利用FACEBOOK帳號登入網頁,點選原告之動態時 報留言 「現在是怎樣,家裡欠債幾千萬還怕人知道嗎?臭名 聲響臭整個芬園鄉」、「欠債怕人知道嗎?」、 「家開名車 ,賣祖產還債」等語,顯已毀損原告之名譽,有網路貼文擷 取畫面3份可證。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本件被告基於毀謗之犯意,於原告FACEBOOK網頁之動態留言 上貼文,導致原告之所有同學、親友甚連長輩,均親眼目擊 ,並當下不斷來電表示疑問、關切,亦於原告FACEBOOK網頁 上留言,原告目前仍係單純之在學學生,因原告之作為,除



當下引起同學非議,對原告心靈已然蒙上陰影,原告既不知 被告所言,亦根本無法面對同擠之言語,事發後數日均天天 難過哭泣,且因上開事件之延續,原告在學校期間,仍係不 斷受同擠質疑之眼光,已對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嚴重之不良影 響,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侵害名譽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據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名譽因遭 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 。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 查,原告為被告之堂妹,被告竟罔顧人倫關係,對原告及原 告家人為不實之毀謗,且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原告尚於FA CEBOOK網頁上要求被告澄清、道歉,被告不僅毫無回應,對 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之傷害亦不聞不問,致原告之精神受有莫 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12,000元。並 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 用申設之FACEBOOK帳號登入網頁後,點選原告之動態時報留 言「現在是怎樣,家裡欠債幾千萬還怕人知道嗎?臭名聲響 臭整個芬園鄉」、「欠債怕人知道嗎?」、 「家開名車,賣 祖產還債」等文字對其為誹謗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認明確,並就被告散 佈文字誹謗犯行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之事,該誹謗 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按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目前就 讀大學,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榮盛鋼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000元, 另被告現就讀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每月收入 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 院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 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始屬 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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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盛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