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2號
原 告 李靜雯
被 告 姜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以言詞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100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00巷0號7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 102年11月4日下午5點接到管區員警及管理員電話說房客即 被告在房屋裡面燒東西,整棟都是煙霧,然後就報警,員警 要進去房屋,被告不開門,因為原告是屋主,員警希望原告 趕快趕過去,原告到達時已經是當日晚上8點多,原告敲門 ,被告還是不開門,原告跟被告說如果不開門就要會同管區 找鎖匠開門,進去系爭房屋之後有發現流理台、美術燈、馬 桶、磁磚等物品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清潔費16 ,000元、重新粉刷油漆26,000元、流理台換新一組52,000元 ,共計94,000元,此有宇丰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可稽,另地 板磁磚未清理乾淨,不知是否損壞,原告尚未請人估價,另 訴訟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承租,被告並未交還系爭房屋 鑰匙,原告所有損失,被告亦應承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宇丰事業 有限公司請款單、建物登記謄本、102年房屋稅繳款單、土 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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