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122號
CHEV,103,彰小,122,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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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煙欽
訴訟代理人 謝聰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查詢 訴外人王程弘最新勞保投保單位資料,業經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3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查得訴外人王程弘 投保於被告公司,是本院於103年1月10日就訴外人王程弘於 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核發移轉命令,查被告於103年1月15日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以電話函詢原告給付扣押款相關事 宜,並表示被告係為次月5日給付上月的薪資,亦表示將依 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薪資解付作業,惟遲未給付,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辦理移轉訴外人王程弘之 薪資債權,均未獲置理,遂於10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7日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具狀向本院陳報訴外人王程弘已於10 3年2月28日離職,並已具領103年1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19,764元、2月薪資22,674元。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係將債權主體移位給債權人,故於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 後,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者,該執行命令即生 效力,此際債權人即為債權主體。移轉命令即有代物清償之 性質,故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 並未向原告為給付,卻仍向訴外人王程弘為清償,顯然違背 執行命令之效力。依據被告所陳報之金額,訴外人王程弘於 103年1月薪資為19,764元、2月薪資為22,674元,應扣押並 移轉金額分別為6,558元、7,558元,合計14,116元,另因 本件利息請求乃依據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所示,係自被告於 103年3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起計算7天為起算時,於催告



期間於同年月20日屆滿後翌日起算。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針對被告公司之前員工王程弘之債權,並經本院 以103年司執字第734號分案處理,後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被告代扣王程弘之薪資,後交付予原告,但王程弘前業 於103年2月28日已離職,並經被告依法予以申退勞工保險, 後被告並於聲明異議之陳報狀中亦已陳明上情於本院,因王 程弘薪資業已經預先借貸而無法依法扣款後轉給付予原告公 司,針對被告論述涉及與實情不符部分,須予以更正,並請 明察實情,亦證明原告之訴於法律上並無理由。 ㈡次查,縱使本案因被告一時不察,而未照規定扣押轉給王程 弘之薪資予原告,但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公司與 王程弘之間,並不變成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任何債權或款項 ,當初所謂之移轉命令,只是原告得直接向被告收取債務人 王程弘之債權,但不表示現在原告對被告即有債權請求權存 在,再者,畢竟當初積欠款項是王程弘,並非被告公司,故 益證明原告提起本件於法無據,且原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訴訟告知於王程弘,此難謂原告無程序上 之瑕疵及疏誤,因畢竟王程弘方為債務人,而非本件之被告 ,又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所在,原告即對被告訴請 本件,實有所誤會所致。綜上所述,本件一如上所述,不僅 原告認知不符法令,更重要是原告昧於法令及實情,實係因 果顛倒錯亂,故此部分並不能認同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故本案此部分應無理由應屬明顯,原告仍應向債務人王程 弘訴請給付所積欠之債務,而非向被告。對被告而言,是原 告與王程弘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而今反遭原告起訴, 誠屬無辜至極,準此已言原告起訴屬無理由,並期速予查明 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㈢訴外人王程弘是被告之離職員工,王程弘一個月有時候工作 沒幾天,正常發薪日為每個月月底,都會在每月20日就先借 支給員工,所以債務人王程弘於103年1月底之薪水19,674元 ,在103年1月20日先給付2萬元,103年2月底之薪資22,674 元,於103年2月20日就先支付2萬元,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 21日請王程弘來上班就找不到人,法院之移轉命令被告在10 3年1月15日收受,債務人王程弘說要去跟原告協商,結果王 程弘支領領借支薪水完之後就說沒辦法跟原告溝通。原告所 述訴外人王程弘之薪資表上未於借支欄記載,是被告會計作 業疏失忘記打上借支支金額,因為有現金借支單,被告直接 扣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程弘積欠原告債務,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6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原告於103年1月6日持上 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34號),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34 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債務人王程弘每月應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於103年1月15日 經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債務人王 程弘已於103年2月28日離職,103年1月底應發給債務人王程 弘之薪資19,674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預支20,000元予債 務人,103年2月底應發給債務人王程弘之薪資22,674元,被 告於103年2月20日預支20,000元予債務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 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扣押 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每月應支領給債務人 王程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 令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3年1月15日經被告收受,且 被告未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被告自收受 執行命令時起即應將債務人王程弘未領之薪資金額3分之1, 依執行命令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債務人 王程弘於103年2月底離職前,尚有103年1月份薪資19,674元



及103年2月份薪資22,674元應給付債務人王程弘,其中3分 之1之債權金額14,116元{(19674+22674)÷3=14116} 已因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將薪資 全數交付債務人王程弘,其中14,116元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仍有給付原告14,116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116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為給付未 定期限者,則被告自受原告之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計自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即103年3月12日)後7日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16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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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