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何枝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敏烝
被 告 柯世春
姚阿香
柯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09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3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世春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7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世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阿春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0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曾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律師 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分割事宜,然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 案並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既為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 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又 系爭土地之出入口為南側之中華路及西側之中華路670巷, 為免土地細分及依照實際利用狀況,應依當事人之意願,及 土地利用情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於法相符,亦屬公平妥 適。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姚阿香、柯世春、原告及訴外人何煥 彬的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3層樓 磚造房屋是訴外人何煥彬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000號3層樓磚造房屋是原告所有,都要保留。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依附圖二(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27日和土測字203 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
㈡又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 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 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 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依本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 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本件均係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徵諸 上開規定本件可分割為4筆,是本件並無分割後宗數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且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縱未達0. 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 規定無違。
㈢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乃係依全體共有人現使 用位置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可保留現有之建 物,促進土地利用,且編號乙部分,雖北側分得部分較為狹 長,然編號乙部分,南側部分面積較大,形狀方整,可補其 北側狹長之不足,且同段368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柯世煌所有 ,相連接之結果,亦適以耕作,對於被告柯世煌部分,並無 損害。如採取被告柯世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造成被告 柯世春與柯世煌之分得部分,通道均僅為3米寬,造成使用 之重大不便,顯然損人也不利己,且被告柯世春之面積減少 65平方公尺,被告柯世春部分連接到裡面土地之寬度只有3 米,不利農耕機的出入,這對被告柯世春比較不利,所以原 告不同意被告柯世煌之分割方案。至於訴外人何煥彬的部分 是另案的訴訟與本案無關面積不應該有增減等情。並聲明: ㈠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2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27日和土測字第2032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01.30平方公尺,由 被告柯世春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乙部分,面積911.35 平方公尺,由被告柯世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丙部分 ,面積136.65平方公尺,由原告何枝成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丁部分,面積145.70平方公尺,由被告姚阿香取得, 權利範圍全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世煌部分:以前其與被告柯世春有約定分割之方式, 現在原告之分割方案與其與被告柯世春以前約定不一樣,訴
外人何煥彬占用之系爭土地約38.9坪是其父親在63年間賣給 訴外人何煥彬,父親有交代被告柯世春、柯世煌兄弟,兩個 持分都扣除給訴外人何煥彬,所以其要跟其哥哥即被告柯世 春保持共有,如果沒辦法保持共有,只能分4份的話,同意 訴外人何煥彬房屋占用之土地分割給其,這部分應該由被告 柯世春一起分攤,其希望照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2月5日和土測字第147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來其才有土地移轉給訴外人何煥彬, 所以被告柯世春、柯世煌兩個持分暫時割到被告柯世煌這邊 而後好給訴外人何煥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
㈡被告柯世春部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000巷0號1層樓鐵皮屋房屋是被告柯世春所有。被告 柯世春同意原告的方案,要照原告的方案分割,被告柯世春 不同意被告柯世煌的方案,被告的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但是 有使用執照。父親柯再祝有賣如被告柯世煌所提出的買賣契 約給訴外人何煥彬,面積大概就是訴外人何煥彬現在建物占 用部分的土地,父親柯再祝買土地第一次是用被告柯世春的 名義買,是被告柯世春自己賺的錢付的,第二次用柯再祝自 己的名義買,被告柯世煌的持分是父親柯再祝所贈與,其他 應有部分父親柯再祝分別賣給姚阿香、原告及訴外人何煥彬 。柯再祝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柯世煌就是要由被告柯世煌來負 擔其賣給訴外人的土地,是父親柯再祝賣給何煥彬的,父親 柯再祝再把土地贈與給被告柯世煌,被告柯世春的應有部分 應該是59年父親柯再祝出錢向柯進財所買,登記在被告柯世 春名下,被告柯世春後來再賺錢還給父親柯再祝。被告柯世 煌所提這份合約書為什麼會在被告柯世煌那邊,被告柯世春 完全沒有那張合約書,不知道父親柯再祝什麼時候賣的,為 什麼被告柯世春要負擔,父親柯再祝都沒有交代如被告柯世 煌所說的情形,被告柯世春主張訴外人何煥彬占用的部分土 地全部由被告柯世煌負擔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方案分 割。
㈢被告姚阿香部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000號3層樓磚造房屋是被告姚阿香所有,房屋後面是 一層樓鐵皮搭蓋的遮雨棚,被告姚阿香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2,095平方公尺土地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上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1月7日字17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柯世春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157.89平方公尺烤 漆浪板建物一棟,南側由西往東依序則有訴外人何煥彬、原 告及被告姚阿香所有之編號B、C、D部分呈東北西南走向 之R.C造建物三棟,面積各為125.32、131.36、134.51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中華路670巷,南側臨中華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和美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卷可稽;另訴外人何煥彬所有編號B建物坐落之部分 系爭土地,為被告柯世春、柯世煌之父柯再祝於63年間將該 特定部分土地出賣予何煥彬,並交付該部分土地予何煥彬, 興建編號B部分建物,此有被告柯世煌提出之柯再祝與何煥 彬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土地於54年間原為柯再祝及訴外人柯進財所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於59年間柯再祝再向柯進財買受其2分之1之應有 部分,並登記於被告柯世春名下,74年間同地段350-7地號 合入系爭350-2地號土地,350-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及被 告姚阿香,後柯再祝將其與被告柯世春所有之350-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分別出賣予原告及被告姚阿香,至此系 爭35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 等情,亦有日據時代暨舊式土地謄本在卷可考,因此柯再祝 對訴外人何煥彬就何煥彬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有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標的 之義務,然迄未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將該買 賣部分之土地交付買受人何煥彬占有使用,查被告柯世春、 柯世煌為柯再祝之繼承人,二人依法均繼承柯再祝對何煥彬 就上開買賣契約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柯世春雖辯稱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來係其父以其名義所購買(柯世春43 年出生,59年購買時柯世春尚未成年),其成年後即陸續交 付價款予父親柯再祝,而被告柯世煌之土地應有部分則受贈 自被繼承人柯再祝,因此柯再祝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何 煥彬之買賣契約義務應由被告柯世煌一人負擔云云,惟柯再 祝出資以柯世春之名義購買應有部分,及柯再祝將其應有部 分贈與被告柯世煌,並無二致,意即被告柯世春、柯世煌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均係受贈自父親,僅移轉登記方 式不同,被告柯世春並未提出其嗣後陸續返還款項予父親之 任何證據,自礙難採信,因此被繼承人柯再祝對何煥彬就買
賣系爭土地一部分之一切契約義務,應由被告柯世春、柯世 煌二人共同繼承,自堪認定。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姚阿香分別 分配取得之編號丙、丁部分,均在渠等各自所有之現有建物 ,且依照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配,另被告柯世春所有之 建物亦位於其分配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惟第三人何煥 彬所有之建物則位於被告柯世煌分配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 上,因被告柯世煌繼承其父柯再祝對第三人何煥彬關於買契 約之義務,實不得請求何煥彬拆屋還地,因此被告柯世煌分 配取得編號乙之土地部分,就何煥彬所有建物坐落部分完全 無法利用,且將來如被告柯世煌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得以 分割,其即負有將何煥彬所有建物坐落之該特定部分土地移 轉登記予何煥彬之義務,而被告柯世春及柯世煌一同繼承被 繼承人柯再祝對第三人何煥彬買賣契約之義務,其二人所繼 承之債務各為2分之1,因此被告柯世春亦應負擔第三人何煥 彬所有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之一半,因此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柯世春分配取得編號甲部分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 少65平方公尺,尚稱允當;另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及乙 部分土地均呈左右上下兩塊相連接,相連接處土地之寬度均 為三公尺,僅西側那塊土地面臨道路,可相互連接往西行至 中華路670巷對外通行,但編號甲部分之二塊土地均為方整 之長方形,編號乙部分東側那塊雖較為方整,然西側那塊土 地則呈不規則之扇形,顯較不利於使用,已不公允,然此為 被告柯世煌所提出之方案,其本身亦與被告柯世春同樣承受 兩塊土地以三公尺寬度之土地相連接之不利益;反觀,原告 及被告柯世春、姚阿香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乙 部分不僅西側土地呈扇型,東側還呈南北狹長型,兩塊間以 狹窄通道相連,均很難利用,而編號甲部分則呈寬闊之L型 土地,可整塊使用,其不公平更甚之,顯然此一分割方案將
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柯世煌一人承擔,完全背離公平性原則, 不足採用。縱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後,為保留各共有人原 有之建物不遭拆除,並以較公平之方式分割,認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柯世春取得,編號乙部 分分歸被告柯世煌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 部分分歸被告姚阿春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 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 被告柯世春及柯世煌就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雖較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面積互有減少及增加,惟因上述被繼承人對第三 人負有債務之原由,即無須互相補償,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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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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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世春 │2085分之897 │2085分之8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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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枝成 │2085分之136 │2085分之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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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姚阿香 │2085分之145 │2085分之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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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世煌 │2085分之907 │2085分之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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