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黃嘉賓
被 告 王天發
訴訟代理人 王耀南
被 告 陳鴻銘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王義文
被 告 潘曉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進學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天發、陳鴻銘、王家福、潘曉菁應協同原告就共有之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541平方公尺。
原告及被告王天發、陳鴻銘、王家福、潘曉菁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1月29日彰土測字第37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各7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福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曉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發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6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銘取得。
原告及被告王天發、陳鴻銘、王家福、潘進學共有之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進學取得。
被告王家福應提出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以補償被告陳鴻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時係請求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 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於民國102年1月8日及同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 加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被 告王天發、陳鴻銘、王家福、潘曉菁應協同原告就系爭772 地號、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541平方公尺 ,並追加系爭772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潘進學為被告,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爲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 地係兩造於71年12月1日即共同購買取得共有,依法無不能 分割情事,又系爭77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秀水鄉○○路000號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被告王天發、潘 曉菁、王家福所有的房屋,係由兩造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 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進行協議分割,卻因部分共有人未出 面協商,致無法達成協議,查兩造於97 年5月2日簽立共有 人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割協議書上每個共有 人都有簽名蓋章,依協議書的約定如果面積有增減的話,就 用補償的方式,協議分割當時後面就有附共有人分割協議書 ,因為被告王家福與訴外人梁錫信有衝突,被告王家福不想 分割。原告在系爭土地住了幾十年,現在已經可以分割,原 告不想再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又系爭7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94平方公尺 ,測量面積為1541平方公尺,為利於土地分割登記,兩造( 被告潘進學除外)均有協同更正面積登記之義務,為此請求 由兩造(被告潘進學除外)將系爭7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9 4平方公尺更正為1541平方公尺,主張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另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772地號土地上 ,被告陳鴻銘將其應有部分1650分之80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予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簡稱彰化六信),而此部分抵押權日後如分割將 隨同移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將對原告及被告王天發 、王家福、潘曉菁及受告知人彰化六信之權利影響甚鉅,基 此,受告知人彰化六信與本件訴訟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法通知受告知人彰化六信參加訴訟。
㈡原告忘記有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王家福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 的村長那邊於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蓋章,協議書是代書寫的 沒錯,代書寫好再拿給大家簽,被告王家福之妻到村長家時 有說代表被告王家福出面來協調及簽分割協議書,兩造協調
很多次,都是被告王家福的妻子出面。被告王家福否認系爭 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其所簽的,其說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存在 ,所以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該協議書記載現況分割,因為 現在界址已經變動了,所以無法履行;原告之分割方案上虛 線如果是直線,會拆到房屋,道路面寬的部分照現在的複丈 成果圖是108台尺,有減少1台尺,不是直線,以前是有說是 109台尺,後來雙方有協議被告王天發少1台尺。系爭772地 號土地應該要留防火巷。原告與被告潘曉菁不互相補償,也 不用補償被告陳鴻銘,同意依被告陳鴻銘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即彰化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1月29日彰土測字第 37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潘曉 菁、潘進學、王天發就分割後分配面積有增減的部分都不必 互相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天發、陳鴻銘、 王家福、潘曉菁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登記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為面積 1541 平方公尺。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154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2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56平 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家福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4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曉菁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發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 6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銘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鴻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家福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份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天發部分:
⒈本案本是一件很單純的土地買賣,因受法律規範,不能現 買現分割,時間又拖太久,已40多年,原賣主已死亡,買 主也有多人不在,又訴外人梁錫信與被告王家福兩人不依 法建造房屋,使房屋的位置與地政機關的地籍圖不合(即 界線移位),才造成今日的困擾。原告及被告潘進學、王 家福、王天發、訴外人王金正、梁錫信等人的土地,本是 同一筆土地(即原772地號土地),都是向訴外人陳火木 (即被告陳鴻銘的父親)購買的,原告及被告潘進學、王 家福、王天發、訴外人王金正、梁錫信等人都是購買人, 被告陳鴻銘是原出售者陳火木之子,是繼承父親陳火木之 土地,也可以說是出售者,出售後面寬剩多少,其不知道
,被告陳鴻銘也不知道,所以被告陳鴻銘無權要求面寬一 定要多寬,原告及被告潘進學、王家福、王天發、訴外人 王金正、梁錫信等人購買時是依先後順序先買者先選位置 與面積、面寬,並編號碼,先買者編號是1號與最後買者 是8號,不是集資一次購買,是分批各自購買,時間先後 也差好幾年,所以位置本就無爭議,此有購地契約與圖例 可稽。所以本件才上法院,要求強制分割,因此案已讓上 揭購買者受到很多精神與時間的損失及折磨,也讓國家資 源損失;系爭協議書是之前大家協調好的,其同意面寬減 為44台尺,同意如原告分割方案將其所有的部分分成4塊 。當初是全部的共有人都到村長那裡協議,當時大家都在 場,共有人都有看到別人當場簽名蓋章。簽分割協議書當 時被告王家福是不是自己簽名蓋章忘記了,除了被告王家 福以外,其他人都是本人到場。兩造協調過很多次,都是 被告王家福之妻出面,被告王家福之印章也都是被告王家 福之妻帶來蓋的。雖然有到村長那邊寫協議書,但是界址 已經變動了,與以前協議的狀況不同,沒辦法履行,因為 被告王家福的房屋跑到訴外人梁錫信之土地上,應該要等 確認界址的案件確定了才能分割這件土地。系爭協議書好 像是去村長黃本興家中協調後,再去代書那邊寫協議書, 代書寫好再給共有人看,共有人再簽名蓋章;被告王家福 提出的方案不合理,是被告王家福的錯誤在先,蓋房屋時 沒有合法申請,亂蓋房屋後界址跑掉,叫所有共有人承擔 不合理。系爭772之5地號土地以前是系爭772地號土地分 出來的,如果系爭772地號土地編號5部分的面寬與以前的 系爭協議一樣,其以前買時面寬是109台尺,假如面積變 少,被告陳鴻銘要照實價跟其購買,如果沒辦法協調就鑑 價。
⒉系爭7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登記1594平方公尺,但現 在實測短少變為1541平方公尺,土地短少的原因就是55年 土地重劃時地政人員分配錯誤,如果所有權人有申訴的話 ,地政事務所會處理,62年以後共有人即被告王天發、王 家福、潘進學及原告陸續向被告陳鴻銘的父親購買的,當 時土地的地形與現在完全一樣,所以土地短少的面積不應 該由上開4人個人來分攤。其同意被告陳鴻銘所提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原告及被告潘曉菁、潘進學、王天發 就分割後分配面積有增減的部分都不必互相補償或受補償 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鴻銘部分:系爭772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廁所還有廟 宇是被告陳鴻銘所有的,廟宇南邊的土地是被告陳鴻銘在使
用。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後附之共有人分割協議書第九項如被 告陳鴻銘面寬不夠16台尺,被告王天發願分割到面寬夠,無 異議,被告陳鴻銘有跟被告王天發協調,分割方案被告陳鴻 銘分配之面寬必須要16台尺。如果分割之後坪數有增減要互 相補償。簽分割協議書當時被告王家福是不是自己簽名蓋章 忘記了,除了被告王家福以外,其他人都是本人到場。兩造 協調過很多次,都是被告王家福之妻出面,被告王家福之印 章也都是被告王家福之妻帶來蓋的。地政事務所說訴外人梁 錫信願意蓋章的話,界址就可以確定,訴外人梁錫銘說如果 蓋章的話,就必須賠償類似租金100多萬元,所以訴外人梁 錫信不願意蓋章。因為已經協議過了,有一部分土地被告王 家福要跟被告陳鴻銘購買。系爭772地號土地的部分編號6要 實際去測量,編號5跟6的虛線有爭議,這部分與被告王天發 之協議有爭議,被告陳鴻銘與王天發有協議如果被告陳鴻銘 有占用到一部分,要補償一部分給被告王天發,被告陳鴻銘 覺得這條虛線要調整,虛線要拉直,覺得面寬要寬一點,如 果被告王天發的面寬是108台尺被告陳鴻銘同意,但是分割 圖實際上是怎樣不知道。按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陳鴻銘本 身少了140平方公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是被告陳鴻 銘本來804平方公尺,坪數差了40幾坪,應該要補償,希望 所有共有人再討論補償金額怎麼算,如果沒辦法協議成,再 送鑑價。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772地號土 地要留防火巷不能阻礙通行,應該由原告與被告王家福去協 議,減少之面積願意分配給被告王家福,但是要用市價補償 被告陳鴻銘,同意由被告王家福提出179, 527元補償被告陳 鴻銘減少分配系爭772、772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原告及被 告潘曉菁、潘進學、王天發就分割後分配面積有增減的部分 都不必互相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王家福部分:不同意分割,因為其與訴外人梁錫信的糾 紛還沒解決。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 年8月30日彰土測字第24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系爭協議書上印章都是被告王家福的,但被告王家福沒有在 協議書簽名蓋章,被告王家福沒有去村長簽名蓋章,不知道 當時是不是妻子王張伴幫被告王家福去簽名的,也不知道妻 子拿印章去協調,其沒有交印章給妻子去幫被告王家福協議 。被告王家福與訴外人梁錫信有糾紛,訴外人梁錫信說有買 兩間大約26坪,地政人員有來勘測說有2、3坪來跑到被告王 家福這邊來,希望等被告王家福與訴外人梁錫信確認界址的 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分割,被告王家福只要照原來住的地方分
配取得就好。訴外人梁錫信的兩間房屋30坪到什麼地方,要 往東位移,會占用到原告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被告王家福 分到的系爭772地號土地,編號1部分有一部分被訴外人梁錫 信占用到,被告王家福沒有侵占到訴外人梁錫信的15坪土地 ,被告王家福是向被告陳鴻銘的父親買土地,怎麼房屋會跑 到那個地方,對於系爭772之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分一點給 被告陳鴻銘再表示意見,被告王家福在772地號土地上持分 有多少就分多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的位置,如果多分,願 意補償。因系爭土地鑒於系爭772地號、同段772之2、772 之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相疊,依法院之執行文,為弭平紛 爭,系爭土地依現況如附圖分割,惟因系爭772之5地號土地 業已被同段772之4與同段772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梁錫信所占 有,又被告王家福的地上物也占用到訴外人梁錫信之土地, 未免雙方動輒拆屋還地,以如被告王家福的分割方案將系爭 772、772之5地號土地分割並估價爲找補基準使系爭土地得 以最大利用,被告王家福提出方案的面積有增減,這個分割 方案跟訴外人梁錫信比較好處理(後被告王家福當庭撤回此 方案)。被告王家福可以照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是系爭772 之5地號土地的部分被告王家福分到編號B部分,是道路預 定地。系爭772地號土地的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 的分割方案被告王家福可以接受,只是價格談不攏,因系爭 772之5是道路預定地,被告王家福希望以15,000元左右補償 ,被告王家福已經讓步了,因為以後房子要拆掉,訴外人梁 錫信說被告王家福侵占的同段772之2地號土地14坪,系爭 772之5地號土地7坪是被告王家福的,外面有7坪是被告陳鴻 銘的,除了7坪以外編號B都是道路預定地,但以前被告王家 福向被告陳鴻銘的父親買的不是道路預定地,被告陳鴻銘還 要被告王家福補償是不合理的。同意依被告陳鴻銘所提如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以鑑價結果按179, 527元來 補償被告陳鴻銘減少分配系爭772、772之5地號土地的面積 。原告及被告潘曉菁、潘進學、王天發就分割後分配面積有 增減的部分都不必互相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請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㈣被告潘曉菁、潘進學部分:被告王家福南邊的2層樓加強磚 造房屋就是被告潘曉菁所有的。被告王家福於系爭分割協議 上的簽名蓋章是被告王家福之妻去簽名蓋章的,被告王家福 妻子已經往生,被告王家福也不了解系爭協議的事情,被告 潘進學認為協議書是無效的,因為沒辦法對質,兩造協調過 很多次,都是被告王家福之妻出面,被告王家福的印章也都 是其妻帶來蓋的。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潘
曉菁、潘進學不用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及被告潘曉菁、潘 進學、王天發就分割後分配面積有增減的部分都不必互相補 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㈤受告知人彰化六信則以:對於被告陳鴻銘以原應有部分所設 定之抵押權轉載至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上,受告 知人無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應更正為154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 被告王天發、陳鴻銘、王家福、潘曉菁等所共有,同地段77 2-5地號、地目田、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王天 發、陳鴻銘、王家福、潘進學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 成協議,故原告訴請被告王天發、陳鴻銘、王家福、潘曉菁 協同辦理更正系爭77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及准予原物裁判 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同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相鄰、地目相 同,且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故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原告請求將上開兩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 ,亦無不能合併之情事,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77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8月30日彰土測字第2402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王家福所有部分4層樓加 強磚造、部分遮雨棚之建物、編號C部分原告所有部分3層 樓加強磚造、部分遮雨棚之建物、編號D部分被告潘曉菁所 有部分2層樓加強、部分遮雨棚之建物、編號E、F部分被 告陳鴻銘所有部分2層樓加強磚造、部分遮雨棚及鐵皮價造 (廟)之建物、編號A部分訴外人梁錫信所有部分3層樓加 強磚造建物,系爭772地號土地北側及772-5地號土地東側分 別面臨現有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人員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卷可稽。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分 配於渠等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建物得以保留;系爭兩筆土地 合併分割結果,被告陳鴻銘所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可分 配之面積減少甚多,被告王家福則增加較多,其餘共有人則 影響不大,惟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共有人均同意以 此方式分割土地,且被告陳鴻銘及王家福均同意,由被告王 家福以179,527元補償被告陳鴻銘,而其餘共有人雖於分割 後取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各有增減之情形,但均 同意無須相互補償,復經兩造陳述在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如附圖一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 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並由被告王家福提出179,527 元 以補償被告陳鴻銘,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共有人陳鴻銘於100年間將其系 爭7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14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彰化六信,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已依前 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六信告知本訴訟,故本件772地 號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六信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陳 鴻銘,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 明。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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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系爭772地號土 │系爭772之5地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地應有部分 │地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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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天發 │1650分之554 │1650分之554 │1650分之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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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鴻銘 │1650分之804 │1650分之804 │1650分之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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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嘉賓 │1650分之75 │1650分之75 │165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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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家福 │1650分之159 │1650分之159 │1650分之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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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曉菁 │1650分之58 │無 │1650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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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進學 │無 │1650分之58 │1650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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