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鄭文三即鄭元生之繼承人
鄭玉田即鄭元生之繼承人
蔡鄭素月即鄭元生之繼承人
張鄭素蘭即鄭元生之繼承人
鄭素鳳即鄭元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43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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