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65號3樓
身分證
在押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桃園縣 龍潭鄉○○路九六巷二號大楊梅鵝莊餐廳後方,隨手從地上拾起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磚頭一塊,上開餐廳之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該餐廳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餐 廳櫃檯內之無線電話機三台及香煙三十五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包),價值約 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由原處翻出餐廳外面,而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為發覺該 餐廳之保全系統被起動而趕到現場之保全人員戴建生逮捕,並送交據報前來之警 察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大楊梅鵝莊餐廳經理甲○○ 及證人戴建生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八幀附卷可 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 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磚塊,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末查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茲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兆 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