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3年度,63號
PTEV,103,屏小,6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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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6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王振碩
被   告 楊芷秋即侯楊燕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10日間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 行(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 自87年9 月10日至88年9 月10日,每月10日繳付按週年利率 10.58 %計算之利息,並於期滿一次返還本金,倘逾期清償 本息,除仍應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華僑銀行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向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 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險公司因 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10萬元保險金予華僑銀行,華僑銀行亦 於同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太平 產險公司。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於101 年9 月30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確已 取得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賠款接受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借款申請書、放款收回明細表及理賠金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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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