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洪世聰
被 告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且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執字 第193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九如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鄉九仁段892-1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60/1000及其地上4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鄉仁愛街64巷12之1 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查封、拍 賣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 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其 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向伊購買木頭一批,伊已將木頭全部交付被告,被告 並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詎被告於 101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偕同楊永山、王德謀、江 嘉榮等人,至伊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 要求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並以「要命還是要錢」、楊永山 以「若今天沒有簽票,絕對不放過你」、江嘉榮以「要不要 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恫嚇伊,脅迫伊 返還被告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金額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伊係在被脅迫之下不得不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0日以屏東九如郵局 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歸於無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 亦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55 萬元向 原告購買木頭一批。伊嗣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木頭,與原本 之約定不符,伊遂於101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偕同 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等人(下稱楊永山等人),至原告 住處協商如何處理。兩造當晚達成協議,已交付之木頭不返 還原告,原告則應於101 年12月12日返還伊100 萬元,其並 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原告係自願返還伊100 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伊與楊永山等人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 ,原告嗣後雖對伊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伊及楊永山等人涉有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足見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事實尚有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兩造前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木頭一批,原告已將木頭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 支付155 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 50分許偕同楊永山等人,至原告屏東縣九如鄉○○村○○街 00巷00號住處,原告當晚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嗣 於101 年12月20日以屏東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提 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涉有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被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被告則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確定,且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 執字第193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鄉九仁段892-1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1000及其地上410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同鄉仁愛街64巷12之1 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查封 、拍賣。其另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惟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犯罪嫌疑,以102 年度偵字第22 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駁回 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證信函、地磅單、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 頁、第20-23 頁、第28-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執字第193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 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遭被告及楊永山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意旨,原告對於其係遭被告及 楊永山等人脅迫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及楊永山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固據其提出當時在場之證人廖宏尉於102 年7 月11日所出 具之陳述狀為證,而該陳述狀記載略為:江嘉榮要求原告開 本票,不然要舉熱鬧(臺語),王德謀堵住通道,不讓原告 離開,並出手搶原告之手機,楊永山拿出本票強逼原告書寫 ,王德謀強拉原告之手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查:
⒈1.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1日晚 上7 時50分許,在伊友人即原告住處與其聊天,被告與楊永 山等人到場,並與原告討論木頭買賣糾紛如何處理,隨後達 成協議,原告表示要匯款或拿現金,但是楊永山表示不相信 原告的信用,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隨即簽發系 爭本票,綽號「彰仔」之人則牽原告之右手按捺指印,當時 伊並未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要不 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23頁)。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兩造於當 晚達成協議,原告要退100 萬元給被告,楊永山則要求伊老 闆即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表示為何還要蓋指印,看 起來不太想蓋指印,最後是王德謀拉住原告的手去按捺指印 ,伊有聽到江嘉榮說「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 臺語)」,但沒有其他恐嚇的話或行為,當時的氣氛我不會 覺得很可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22 頁)。其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兩造有無達成協議由原告返還被 告100 萬元,楊永山當晚曾說「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 」、江嘉榮亦曾說「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伊
當時並未被控制行動,亦不會覺得可怕或恐懼,伊並未出言 制止被告等人,亦未想要報警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 3-127 頁)。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先證述兩造間有 達成還款協議,且被告及楊永山等人無恫嚇原告之言詞或行 為;於檢察官偵訊中改證稱兩造間有達成100 萬元之還款協 議,除江嘉榮外,其餘之人並無恫嚇原告之言語或行為;於 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兩造間並無還款協議,且楊永山、江嘉 榮均有恫嚇原告之言語。就與本件有關之爭點即兩造間有無 還款協議、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有無脅迫之情事等節,其先後 所為證述前後差異甚大,且明顯隨著系爭刑案程序之進行而 轉為有利於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曾告知 廖宏尉,因其未出庭,則應提出書狀,以免遭認為伊等是說 假話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0 頁),證人廖宏尉亦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伊前往地檢署作證後,曾拿一份補 充理由狀給伊看,伊嗣後就寫了系爭刑案卷第15頁所附之陳 述狀(與前引陳述狀之內容相同)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 3-126 頁)。另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補 充理由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其上均經證人廖宏尉 書寫「證人廖宏尉認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5 9頁)。足見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與原告已多有接觸,其應係受原告之影響,始嗣後轉變 而為不利於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之證述。基此,證人廖宏尉所 提出之上開陳述狀,及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已顯有 疑義。況且,證人廖宏尉既身為原告之友人且於本件案發時 在場,倘若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果有對原告施以任何恫嚇之言 語或行為,則其理應會出面制止或採取其他因應之措施,豈 可能一副旁若無人、事不關己,且毫無任何負面之感覺?此 亦顯與常情不符。依此,證人廖宏尉所提出之上開陳述狀, 及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 及楊永山等人之證述,尚難逕為採憑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請書,其內容略為 :被告之同夥有帶黑色袋子,伊很害怕被打死,被告嗆話要 命還是要錢,你跑不掉,除非你死,當時伊很害怕,不照他 們的意思開出本票,不是要給他打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第42頁),依其指訴之情節,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之脅 迫行為顯然造成其心理相當之恐懼,擔心其生命有危險,則 其於脅迫結束後,理當餘悸猶存,對上開人等避之唯恐不及 ,以免再發生相同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於案 發翌日即因不服氣,找被告欲取回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此明顯亦悖於常情。依此,實難認為被告及楊 永山等人有何脅迫原告之情事。
⒉2.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另證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綽號「彰仔」之人或王德謀有拉原告之手 按捺指印等語,惟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親自書寫內容並簽 名,則關於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均已完備,本無再由原 告按捺指印於其上之必要,是亦難憑證人廖宏尉此部分證詞 即謂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有何脅迫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其 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其並無票據債權存 在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及楊永山等人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證 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可得知, 兩造確有達成還款100 萬元之協議,此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 ,堪認原告因本件木頭買賣糾紛,確已同意返還被告100 萬 元,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 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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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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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世聰│CH534730│101 年12月11日│100萬元 │101 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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