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 人 邱世宏
被 告 廖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 縣九如鄉○○村○○街00號工廠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 方停放訴外人陳秉浩所有、徐君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貿然倒車,其自用小貨 車裝載之升降梯因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因上 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被告 應對陳秉浩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秉浩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 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3,507元(工資11,349元、塗裝5,000 元,零 件17,158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得代 位陳秉浩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 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裝載之升降梯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 之油箱蓋部分,系爭車輛其餘之維修費用,並非伊所造成,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徐君君已告知伊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伊毋 須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 鄉○○村○○街00號工廠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陳秉浩所有、徐君君駕駛之 系爭車輛,而貿然倒車,其自用小貨車裝載之升降梯因而撞 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又陳秉浩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修理費用33,507元(工資11,349元、塗裝5,000 元,零件17 ,158元)等情,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高都公 司估價單、現場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里○○ ○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民法第191 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陳秉浩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 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陳秉浩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君君向 其表示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毋須其賠償,原告不得請求 其賠償損害云云。惟徐君君縱有如此表示,其真意無非係指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擬先由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而已。 況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為陳秉浩,有前引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單在卷可考,則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為陳秉浩,且亦無證據證明陳秉 浩已授權徐君君向被告為拋棄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為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義務已獲免除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高都公司維修後,其依約給付修理費用 33,507元(工資11,349元、塗裝5,000 元,零件17,15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 )。被告雖抗辯:伊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之油箱蓋部 分,其餘維修費用並非其所造成,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 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左 後葉子板之油箱蓋附近,確有一嚴重之破損,且此破損明顯 延伸至左後葉子板前方之左後車門,是被告撞及而造成系爭 車輛之損害位置,即並非僅有左後葉子板,且依系爭車輛之 結構設計而言,如更換葉子板,勢必亦須拆裝後擋風玻璃甚 明。其次,經本院向高都公司函詢,該公司以103 年2 月26 日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其內容略以:「……所撞 損部位業已倒折無法修復,故建議更換左後車門半總成,另 有關左後葉子板部分嚴重皺褶、破損,已損及內部結構,因 此建議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而車身結構膠乃更換左後葉加 強車身結構所需必備耗材,其他如玻璃PU膠、後檔玻璃框條 、擋風玻璃防水膠條等零件皆為拆裝玻璃所必需之耗材。 又除更換上開零件外,本公司係認為無其他替代維修方法。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以 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而受損之位置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理費用,核屬必要 ,被告抗辯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損害,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99年7 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1 年1 個月,而 原告亦陳稱:系爭車輛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之工資、塗裝合計為16,3 49元(計算式:11349 +5000=16349 ),此部分費用無須 扣除折舊,其餘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17,158元,應予扣除 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 1 年1 個月,業據前述,是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10,49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塗裝 、工資共16,349元,陳秉浩之實際損害額為26,843元(計算 式:10494 +16349 =26843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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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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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值 │17158×0.369=6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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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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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月折舊值 │10827 ×0.369 ×(1/1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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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1 個月折舊後價值│00000-000=10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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