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陳薏絜
訴訟代理人 邱麟竣
被 告 溫壬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麟竣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9時45分,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 車輛)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地下室車道交叉口, 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 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 。邱麟竣駕駛系爭車輛已過車道間交 叉口中線,亦有開啟車燈,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撞 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方車門嚴重毀損,爰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3,080 元(零件19 ,900元、工資13,180元)、車輛送修代步工具租借費4,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於主幹道,而邱麟竣行駛於支線上,應由 邱麟竣駕駛之系爭車輛禮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邱 麟竣不應走該條路線停車,係邱麟竣行車不當所致本件車禍 發生,不應由其負責賠償,因本件事故,伊也受有傷害及車 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 盛街崇大新城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機車,沿該地下室停車 場由北往南欲至地下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與邱 麟竣沿該地下室停車場由東往西欲至停車格方向行駛之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方車門損壞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庭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梁政國職務報告乙紙、102 年10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暨車損相片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18、24、27至34頁) ,堪信為真正。惟被告 以原告車速過快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損失,可否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茲分述如 下:
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車道,該車道係供該大樓住戶、訪客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進 出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用,核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本條例所指之「道路」。是以,汽車行駛在該大樓地 下室停車場供汽車行駛之地方,亦為汽車行駛在道路,自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於上開未劃有分向線地下停車場內,沿道 路之右側行駛,且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查,本件被告 行駛係在道路之中央,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證( 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5085號卷( 下稱偵卷) 第14、15頁) ;再參被告駕 駛之系爭機車與邱麟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 輛車體凹痕最深處為車輛之右側後門( 見偵卷第13頁) ,衡 諸常情,凹痕最深處代表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碰撞處,換言 之,兩車發生碰撞時,邱麟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已通過交 岔路口中線,衡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慢行或停止之過失至明。而被告上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失負過失侵 權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 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其行經道路為主要幹線,原告行駛在支線,應由 原告禮讓被告先行通過,且原告行車不當,不應行駛在這條 道路等語,查:證人即當天到場員警梁政國到庭證述:原告 及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寬度一致,並無支線與主幹道之分等語 ,並提出車禍當天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 ) ,另有原告所提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地下停車場 平面圖,是被告抗辯原告於駕駛於支線道路上應禮讓被告等 情,洵無所據,又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行車不當,卻無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盡信,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 害,顯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3,080元 ,其中工資13,180元、零件19,900元,有和發企業社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 9 月出廠,至102 年3 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649元【計算式:19,900 元 ÷(5 +1 )=3,317 元,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 折舊額:(19,900元-3,317 元)×折舊率0.2 ×19/12 = 5,2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19, 900 元-5,251 元=14,649元】,加計工資13,180元,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8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829元之範圍內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⒉代步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共6 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為4,800 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在卷可參,參以原告修復右側 門,其中須經拆裝、烤漆、貼紙等情,且被告對於修理之天 數及費用並無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代 步費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金額於32,629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