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即賠償義 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林冠男(已歿)於97年8 月13日13時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獅 子鄉丹路村巴士巷無標線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西向 東倒車直行,因被告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於設置系爭道路 之初,違反就轄內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 區或經由土石流地區等位置應設置護欄、導標及豎立警告標 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加設鋼筋之法定義務;又屏東縣獅子鄉 公所亦違反就其轄內之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 定地區或經由土石流地區等位置,負有經常養護、維持其完 整並設置護欄、導標及豎立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加設 鋼筋,及應於遇有災害時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之法定義 務,致使訴外人林冠男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翻覆約20公 尺深之山谷,造成訴外人林冠男顱骨骨折併合顱內出血而當 場死亡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全毀。
2.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道路上事故發生地點為陡 坡路段,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 被告就未為管理之監督及輔導即有欠缺。又訴外人林冠男於 系爭道路之陡坡事故地點駕駛貨車倒車行駛時,因被告管理
系爭道路有未為設置護欄之欠缺,致貨車翻落約20公尺深之 山谷而當場死亡,是被告道路管理之欠缺與訴外人林冠男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則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失亦負賠償之責。 3.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林 冠男之雇主金城連交通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供鼎峻營 造有限公司承包獅子鄉公所所發包年度災害臨時搶修工程而 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本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確定 判決查證屬實,並審酌肇事雙方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30% 之責任,故原告所受 貨車墜毀須修復費用之新台幣(下同)87萬元損害,被告自 應依比例負擔26 1,000元(計算式:870,000 元×30% = 261,000 元)。
4.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金城連交通公司負責人配偶吳金城 有說要跟原告買,可是並沒有買,車籍登記仍然是原告公司 ,只是借給金城連交通公司使用。原告主張受有87萬元損害 之證明為貨車墜毀時,修車廠所列修復的費用為87萬元,但 未修復,貨車墜毀當時已經沒有營業,已經向監理站報停, 沒有牌照是不能行駛公路的,所以遭監理站罰款,原告有向 監理站申訴,主張車輛行駛的是鄉道並非公路,且這部車是 因為救助莫拉克風災之緊急救難才行駛因而墜毀。貨車墜毀 後有將車子拖回修車廠,但是還沒有修復,車子因為已經報 停,故亦無保險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 國易字第1 號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 實,並無逾時效之規定:
1.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應係參考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而制 定者。故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判例 、判決意旨,除本質相異者外,原則上於該條項之適用應有 參考之餘地。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1 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 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而所謂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 發生之原因事實。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則謂:「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可知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 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係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 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所致。而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有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有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國家賠償請 求書可參。故被告稱原告自承於97年8 月13日即明確知悉權 利受有損害之事實,以此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 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略以:
1.「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 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 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 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 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蘇春生死亡之事實,至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 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此與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即可得知。」高雄 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原告自承 自97年8 月13日即明確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遲至10 2 年8 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顯然已罹 於2 年之時期間,請求權已消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2.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 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 ,應係指原告所主張車損之事實,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 ,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本件訴訟係指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事實。上開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於97年8 月13日車禍肇事當時就已存 在,原告早已知悉,不會因有無法院判決有無不同。原告主 張待101 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國易 字第1 號判決後始為知悉並不可採。
3.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據其所提出行車執照為90年7 月24日即 已領照使用,其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為五年」之年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汽車殘 餘價值之證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就系爭道路未 為管理之監督及輔導有欠缺,該欠缺與訴外人林冠男駕駛系 爭貨車翻落山谷致系爭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30 %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受有870,00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 %即261,000 元,則經被告抗辯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正當?茲 論述如下: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 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 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 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所謂「 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就本件訴 訟而言,損害事實應係指97年8 月13日系爭車輛翻落山谷因
而全毀,致原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事實。此經證 人吳金城到庭證稱:「(問:既然車子是原告的,發生事故 的時候,有無告知原告公司?)事故發生後約十幾天之後我 才告訴原告公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以原告於97年間即知有損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又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係指知悉損害 事實之發生,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或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系爭車輛翻落 山谷全毀,係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1 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是以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惟原告於97 年間即知有損害事實,已如前述,當時就應當知悉系爭車輛 翻落山谷全毀,係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 致,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自無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否 已為判決。
㈣綜上,原告於97年間已知有損害事實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至遲自97年間即應起算。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4日始請求 被告為國家賠償,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58至60頁), 明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則原 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 於法尚屬無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當,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因原告 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本院無庸就假執行聲請部分另為諭知,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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