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薛振家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投保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萬元 ,繳費年期3 年,並於95年9 月11日、96年9 月10日、97年 9 月9 日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562,280 元保險費,總計 繳交1,686,840 元保險費,嗣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解約,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可領回解約金1,095,300 元,被告 卻僅給付679,667 元,尚短少415,633元未為給付。 ㈡原告於98年9 月15日申請退回一些金額,結果被告公司退還 365,650 元,被告公司所附之試算表列印處記載主約已變為 1,096,952 元,這就是3 至7 年的解約金額1,095,300 元, 故弄玄虛玩數字遊戲,已經從所繳的金額1,686,840 元扣走 591,540 元等於1,095,300 元,這591,540 元是用來支付利 息的,而且依照試算表變更後主約為731,302 元,減去102 年應給的利息40,000元等於691,302 元,就是匯到戶頭的錢 ,不是被告公司附表所用萬能公式所算出679,667 元的金額 ,多扣了11,635元。原告在98年9 月15日申請提領的365,65 0 元,扣除99年未給利息40,000元及102 年扣除利息40,000 元,實拿285,650 元,再由1,686,840 元減去285,650 元等 於1,401,190 元,這就是本金也就是變更後最正確主契約的 錢,不是試算表所列的731,302 元,足足少了669,888 元。 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的679,667 元要減去被扣去的 591,540 元中在96年、97年、98年各給的60,000元,及100 年、101 年各給的40,000元的利息,總計260,000 元,等於 331,540 元,再由1,401,190 元減去331,540 元等於 1,069,650 元,這1,069,650 元就是系爭保險契約所損失的 金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33 元及自102 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萬元, 嗣於98年9 月15日申請縮小保險金額為20萬元,故應不再適 用縮小保險金額前之解約金額表,而係適用縮小保險金額後 之解約金額表。原告投保之日為95年9 月1 日,而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之日為102 年11月7 日,其時點位於第8 保單年度 初,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須以第7 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 675,320 元及第8 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661,400 元為基準計 算;而該保險契約解約當年度生存年金4 萬元(20萬x20%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再依比例計算後,系爭 保險契約應領解約金為679,667 元,計算式為:675,320x10 /12+(661,400+40, 000 )x2/12=679, 667。 ㈡原告主張102年11月7日辦理解約應領回金額1,095,300元, 顯為誤會,1,095,300 元係原告未縮小保險金額前,原解約 金額表中之第3 保單年度末解約金之數額,然原告已辦理縮 小保險金額,則顯無原解約金額表之適用,應改為適用縮小 保險金額後之解約金額表,況原告解約日(102 年11月7日 )已距投保日(95年9 月1 日)長達7 年2 月有餘,豈有適 用第3 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額之理。且原告辦理系爭保險契 約終止時,該保全給付申請書載明:「為維護您的權益,提 醒您務必於解約前確認已詳閱並充分了解下列重要事項:.. ....4 、保險契約解約時,可能無法全額領回已繳保險費。 」且原告亦指定將解約金匯撥至其郵局帳戶,並經簽名、填 寫相關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在案,顯見原告知悉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時,其相關權利義務及解約金之計算方式,故 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領之解約金,被告公司業已給付 完畢,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萬元,繳費年期3 年(本院卷 第15-16 頁)。
㈡原告於98年9 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縮小保險金額為20萬元 ,被告公司退還365,650 元,並匯款至原告所持有之帳戶( 行庫名稱:北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 頁)。
㈢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並將解 約金679,667 元匯款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8 頁 )。
㈣原告對於保險金額變更,縮小保額為20萬之申請書(本院卷 第17頁)、試算表列印處(本院卷第17頁背面)、保單解約 申請書(本院卷第18頁)等三處之簽名為其親簽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 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試算表載明之數額 給付解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第8 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而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 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 表。」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後附之解約金額表,固記載要保人 如於保單年度第7 年度末時終止契約可領回解約金1,012,98 0 元,保單年度第8 年度末時終止契約可領回解約金992,10 0 元,然該表備註欄則復載明:「......2.本表所提供之數 字皆為正常件(繳費正常、未申請理賠、未辦理保額年期變 更、減額繳清、展期定期、保單借款等保全變更)各年度末 數值。......」,從而,原告雖於102 年11月7 日向被告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曾於98年9 月15日向被告申請縮小 保險金額為2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堪認屬實,依上說明,當不能逕 以原解約金額表記載之數額,認定為原告於該年度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解約金,而應依縮小保險金額後之 解約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之數額為準。 ㈡經查,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 102 年11月7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時 點為第8 保單年度初(95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為第1 保單年度,96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為第2 保單年度, 依此類推,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為第8 保單年 度),因上開解約金額表記載之解約金係以各保單年度末解 約金計算,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須以第7 保單年度末之 解約金675,320 元及第8 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661,400 元為 基準比例計算,即應給付673,000 元【計算式為:675,320x 10/12+661,400x2/12= 673,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一週年之日起,於當日
及以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 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金。」故原告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應領回之生存保險金為6,667 元【計算式為: 200,000x20%x2/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領回之金額為解約金673,000 元 及生存保險金666,7 元,共計679,667 元,核與被告給付之 金額相符,是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等情。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約金1,095,300 元,然該金額 係原告在未縮小保險金額前,原解約金額表中第3 保單年度 末解約金之金額,惟原告既已辦理縮小保險金額,自無再適 用原解約金額表之理;況原告終止契約日為102 年11月7 日 ,距投保日95年9 月1 日已達7 年2 月餘,亦無適用第3 保 單年度末解約金額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約金1, 095,3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79,667 元,其間差額415,63 3 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尚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415,633 元及自102 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於 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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