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調字,103年度,36號
ILEV,103,宜調,36,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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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鄭士緯(原名鄭志豪)
      鄭文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間於民國95年6月8日就 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9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相對人鄭士緯(原名鄭志豪)所有 。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士緯前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貸款,惟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聲請人 催收無果,嗣後發現相對人鄭士緯恐因其財產受債權人強制 執行,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兄弟即相對人鄭文淦, 相對人鄭文淦又為相對人鄭士緯之兄弟,是相對人鄭文淦對 相對人鄭士緯之財務狀況應知悉,而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並未表明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核依聲請人調解聲請 狀內所述聲請調解理由,其欲主張之法律依據應係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並(或)依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相對人間之 意思表示無效,惟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係撤銷權,依首揭判



例意旨,無從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且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效力,須當事人之一方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 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之,而確認之訴亦無從以和解或調解 之方式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其效果。從而,無論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或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調解,依首揭規定,均屬不能調解,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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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