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簡再添
簡清
簡祈發
相 對 人 郭子源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
解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
,應繳調解聲請費3千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意旨係以承租人即相對人向出租人即
訴外人簡玉雲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號房
屋,租期屆滿後相對人仍占有該房屋,是而聲請調解請求相
對人遷讓房屋。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寄發之大
園郵局存證號碼第70號存證信函中第70號陳明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簡玉雲已死亡,是本件之調解之聲請應列被繼
承人簡玉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聲請人並應於
前項期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一)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勿省略):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
(二)前開繼承人如有死亡者,亦應提出該繼承人本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
均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
(三)次查,自前開之房屋租賃契約中,簡玉雲與相對人係約定
每月之租金為8萬5千元。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後段係請
求相對人賠償8百萬元,惟聲請人於本件爭議情形係陳明
相對人應按月賠償聲請人未收租金15萬元之損害暨賠償8
百萬元,與調解聲明已有未符,聲請人應具狀敘明之。聲
請人並應敘明上開未收租金15萬元之損害暨賠償8百萬元
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