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訴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3年度,36號
ILEV,103,宜補,36,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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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王長清 
被   告 王春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98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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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