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聲字,103年度,6號
ILEV,103,宜簡聲,6,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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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天龍 
      李淯蕙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宜簡調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5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宜簡調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卷宗後,審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85,000元,則對相對人可能獲致之利益暨對聲請 人所得確保之價值應以485,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 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以現行各 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 (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 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68,708元【計算式:485, 000元5/100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以此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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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