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 告 呂耀宗
被 告 謝錫煌(謝羅蕙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四日登記、收件字號六一年員山字第二三二號、權利人為謝羅蕙蓮、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存續期間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期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兄呂耀南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羅蕙蓮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將原屬於呂耀南所有坐落( 土地重劃前)宜蘭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宜 蘭縣宜蘭地政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於民國61年4月4日以61 年員山字第232號登記,擔保債權額為1萬2000元、存續期間 為61年3月30日至64年3月29日、清償日期64年3月29日、權 利範圍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羅蕙蓮。又呂耀南於84年8 月24日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於79年9月14日分割繼 承被繼承人呂阿福所有坐落(土地重劃前)宜蘭縣○○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宜蘭地政所於92年6月20日將上開 二筆土地重劃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地號之系爭土 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轉載於系爭土地上。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謝羅蕙蓮已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系 爭抵押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係自為61年3月30日起至64 年3月29日止,依上開規定,原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逾15 年而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則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謝羅蕙蓮仍為登記名義人,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已造成妨礙,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4月4日登記、收件字號61年員 山字第232號、權利人為謝羅蕙蓮、擔保債權金額12,000元 、存續期間61年3月30日至64年3月29日、清償日期64年3月
29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謝羅蕙蓮是伊母親,伊是謝羅蕙蓮之唯一繼承人 ,原告幾乎隔1、2年就會找謝羅蕙蓮,應該是為了系爭抵押 權之事,但謝羅蕙蓮從未向伊提起,伊嗣後才知此事,又抵 押權設定之資料已銷毀,無從得知係定期或不定期限抵押權 ,且伊亦無時效中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耀南前向謝羅蕙蓮借款12,000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土 地重劃前)宜蘭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宜 蘭地政所於61年4月4日以61年員山字第232號登記,擔保 債權額為12,000元、存續期間為61年3月30日至64年3月29 日、清償日期64年3月29日、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謝羅蕙蓮,又呂耀南於84年8月24日贈與上開土地予 原告,且原告於79年9月14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呂阿福所 有坐落(土地重劃前)宜蘭縣○○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經宜蘭地政所於92年6月20日將上開二筆土地重劃 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系爭抵 押權設定並轉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宜蘭地政所103年2月18日以宜地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地 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段○○○段000○000000地 號)登記資料謄本暨異動索引、103年3月31日宜地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宜蘭縣○○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戶政所)103年3月11日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謝羅蕙蓮相關戶籍資料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並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5年)除斥期間 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以原告幾乎 隔1、2年就會找謝羅蕙蓮,應該是為了系爭抵押權之事等 語為辯,然無法逕以兩人之聯繫遽認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 ;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依上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64年3月30日算至79年3月 29日止即因15年未行使而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則因該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致於 84年3月29日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足堪認定。四、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